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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平价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物价局
发文时间: 1997-9-1
实施时间: 1997-9-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阅读人次: 3525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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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平价房价格的管理,建立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住宅开发、供应运作机制,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计委国计价(1994)1714号《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市人民政府(97)42令《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本市平价房的住宅价格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平价房,是指按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建房(1994)761号《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由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开发单位,按市住宅发展局编制、市计划委员会批准的投资计划建造的住宅。
  按沪府发(1995)42号《上海市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建造的安居房,属于平价房的一种形式,价格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出售的价格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物价局(以下简称市物价局)是本市平价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以下简称市住宅局)是本市平价房开发建设、认定、配售的主管部门。市物价局会同市住宅局审核批准新建的平价房价格。市住宅局受理全市各系统单位平价房价格的申报,重点审核住宅建设成本,市物价局重点审核住宅建设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并批准平价房价格。
  各区、县物价部门和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协同、配合实施本办法,负责本区、县的平价房价格管理、监督。
  第四条 (平价房价格的构成)
  按国家有关规定,平价房建设不以赢利为目的、按成本价配售给符合规定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平价房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三)住宅建筑及设备安装工程费;
  (四)小区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费;
  (五)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第五条 (成本调整因素)
  平价房的价格构成中应扣除按有关规定由市、区政府承担的市政建设、公建配套费用以及其它可以减免的税费。
  平价房的管理费按第四条的(一)至(四)项费用之和为基数乘以3%,贷款利息再加上配售费用(包括修缮基金)。
  第六条 (修缮基金)
  修缮基金的筹集应按当年房改年度出售公有住宅成本价,开发单位缴纳3%(多层)或4%(高层),购房人缴纳2%(多层)或3%(高层)。
  第七条 (收费登记卡)
  对平价房实行《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制度。所有行政事业性单位及配套单位凡向该平价房项目的收费,均应在《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上由收费人作如实记载。拒绝记载的,开发单位应当拒缴。
  第八条 (预配售的订价)
  平价房预配售价格按该项目的施工图预算,并适当低于同地段同等级的商品房价格水平的原则确定。具体由平价房开发单位向市住宅局提出预配售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内容应包含预配售价格确定的相关资料。如市住宅局批准同意该项目的预配售价格,应同时抄告市物价局。
  项目竣工以后批准价格若低于预配售价的,开发单位应将多收的差额款退还配售对象;若高于预配售价的,其差额部分由开发单位承担。预配售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平价房价格的审核)
  开发单位应在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的十天内,填写《上海市平价房价格申报审核表》,并附上《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及有关财务资料,包括提供经市有关部门认可有审价资格的单位的审价资料,向市住宅局申报价格。
  市住宅局、市物价局应在受理申报后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配售价格行为规范)
  开发单位应按经市物价局会同市住宅局批准的平价房价格实施配售。自批准日起至一年内,开发单位可每隔两个月自行调整一次基价,每次调幅不超过2%。超过一年仍未售完的重新申报核定。
  平价房的配售价格行为规范以及层次、朝向的增减系数按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文、沪价房(1996)第244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暂行办法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据《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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