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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长沙市车辆购置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长国税发[2011]103号
发文部门: 长沙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1-10-21
实施时间: 2011-11-1
法规类型: 车辆购置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长沙
阅读人次: 4246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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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市局直属税务分局、车购税征管分局:
  现将《长沙市车辆购置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文件转送辖区内所有机动车经销企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长沙市车辆购置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优化纳税服务,规范车辆购置税委托代征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及其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购置税委托代征,是指国家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车辆购置税税收委托辖区内机动车经销企业代为征收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市境内购买机动车辆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车辆购置税,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销售机动车辆的经销企业代征。
  第四条  受托代征单位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本办法和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由受托代征单位代征税款的,受托代征单位应当及时向委托税务机关报告;委托税务机关接到受托代征单位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受托代征单位代征车辆购置税时,应当向纳税人出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第五条  下列车辆不实行车辆购置税委托代征,由购买车辆的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办理纳税申报:
  (一)销售给需要在市外缴纳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的车辆;
  (二)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
  (三)国家税务机关尚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
  (四)国家税务机关规定不实行车辆购置税委托代征的其他车辆。
  第六条  受托代征的机动车经销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关设备,具备登录互联网的条件;
  (三)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税收代征义务;
  (四)财务制度健全,核算规范。
  第七条  委托代征车辆购置税,由机动车经销企业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审核机动车辆经销企业代征资质,符合要求的,双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当明确委托代征车辆购置税的范围、税率、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代征手续费计算方法,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八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签订后,委托税务机关应当向受托代征单位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和委托代征专用章。
  受托代征单位应当安装车辆购置税委托代征管理系统和代征税款所用POS机,向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完税证明等税收票证。
  第九条 受托代征单位购进的新车,应在验收入库后24小时内将购进车辆的生产企业、厂牌型号、主要配置、排气量、吨(座)位、车辆识别代号、购进价格等信息通过车辆购置税委托代征管理系统向车辆购置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条  受托代征单位原则上应在销售车辆并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当天代征车辆购置税税款。
  如遇特殊情况应及时向委托税务机关报告,征得同意后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代征车辆购置税税款。
  第十一条  受托代征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等规定代征车辆购置税税款,不得多征、少征税款;应当通过车辆购置税委托代征管理系统和专用POS机及其刷卡缴税系统代征、解缴税款,不得以其他方式收取税款;不得积压、挤占、截留、挪用代征税款。
  第十二条  受托代征单位在代征车辆购置税时应当收集、保存纳税人提交的下列纸质申报资料:
  (一)车主身份证明:内地居民为《居民身份证》(含居住、暂住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或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复印件;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为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复印件;外国人为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复印件;单位为加盖单位公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二)车辆价格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原件;
  (三)车辆合格证明:国产车辆为《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复印件;进口车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复印件。
  第十三条  受托代征单位办理代征手续后,应将车辆合格证明、车辆价格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注册登记联)、纳税申报表、加盖委托代征专用章的电子缴税专用凭证和完税证明的原件交给纳税人。
  第十四条  受托代征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缴销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一)完税证明必须由专人限量领购。
  (二)完税证明必须实行专人专柜保管,保管人员应对完税证明领用存建立纸质账簿,按日盘点。
  (三)完税证明由保管人员根据当日需用量发放给具体使用人,使用人领取未开具或作废的完税证明应在当日退回保管人员。
  (四)受托代征单位代征税款后应当按规定开具完税证明(完税证明印刷号和系统号必须相同),加盖委托代征专用章。
  (五)完税证明丢失、被盗的,受托代征单位应在发现的当日报告委托税务机关。
  (六)作废的完税证明,受托代征单位应按规定上交委托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受托代征单位应定期向税务机关如实结报代征税款,上报《车辆购置税委托代征税款结报单》。
  第十六条  下列代征车辆纸质档案资料,受托代征单位每周至少向税务机关移送一次,并在移送的同时通过车辆购置税委托代征管理系统报送电子档案信息。
  (一)《委托代征车辆档案清册》;
  (二)纳税人签字确认的《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三)车主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车辆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原件;
  (六)电子缴税专用凭证。
  第十七条  受托代征单位在代征车辆购置税过程中若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予以解决;无法解决的,应及时向委托税务机关报告,并向纳税人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  受托代征单位在代征车辆购置税过程中采集、接触到的纳税人及其涉税信息,应为纳税人保密,不得非法使用和传播。
  第十九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变更、终止或者解除:
  (一)《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内容发生变化时,有变化的一方应当在2日内通知另一方,申请修订或者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二)《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代征期满,需要续签的,受托代征单位应于期满前一个月向委托税务机关申请;不需要续签的,协议自动终止。
  (三)受托代征单位需解除委托代征协议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委托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协议终止或解除的,委托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审核,清算受托代征单位已代征的税款,并收回《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委托代征专用章和完税证明等税收票证。
  第二十条  受托代征单位在《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的行为,由委托税务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受托代征单位超越《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授权范围作出的行为,由受托代征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受托代征单位违反《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受托代征单位发生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委托税务机关应当对受托代征单位的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免费对受托代征单位进行代征业务、税收票证管理知识的辅导与培训。
  第二十三条  受托代征单位依法履行代征义务后,委托税务机关应当按协议规定支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委托代征税款证书》、《车辆购置税委托代征税款结报单》和委托代征专用章使用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定的样式。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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