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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广电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乡镇广播电视站设备设施更新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财教[2011]322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1-12-6
实施时间: 2012-1-5
失效时间: 2015-12-31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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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现将《浙江省乡镇广播电视站设备设施更新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广电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浙江省乡镇广播电视站设备设施更新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乡镇广播电视站设备设施更新改造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浙江省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纲要(2008-2012)》和《关于加快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进一步改善民生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9]16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全省乡镇广播电视站设备设施更新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广电站设备改造工程)的补助,实施期限为2011—2015年。
  第三条  专项资金按照“目标管理、分级负担、公平分配”的原则进行管理。
  (一)目标管理原则。通过专项资金的支持,广电站设备改造工程要实现以下基本目标:一是转播好上级台广电节目和自办贴近当地需求的广播节目,把党和政府的声音送进农村千家万户,充分发挥基层宣传阵地作用;二是积极实施广播电视“村村通”、“村村响”等各项广播影视惠民工程维护服务工作,确保广大农村群众能收听收看好广播电视;三是全力保障广播电视的安全播出,维护农村的社会稳定。
  (二)分级负担原则。广电站设备改造工程实施主体为各市、县(市、区)政府,工程实施所需资金由省和市、县(市、区)分级负担,以市县为主。省财政按地区实行分类补助,并向欠发达地区倾斜。宁波市及所属县(市、区)实施广电站设备改造工程所需资金由宁波市自行解决。
  (三)公平分配原则。专项资金对同类地区按照统一标准进行补助(详见附2)。
  第四条  专项资金补助对象和标准
  (一)专项资金补助对象。各市、县(市、区)基本设备设施缺项的乡镇广电站,以2011年2月各地上报数为准。
  (二)专项资金补助标准。省财政对经验收符合省定配置标准的乡镇广电站,根据缺项设备设施的统一价格按比例进行补助,其中:一类一档地区补助50%;一类二档地区补助45%;一类三档地区补助40%;二类一档地区补助30%;二类二档地区补助20%;二类三档地区补助10%。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申报程序。各市、县(市)广电部门应及时制定本地区乡镇广电站设备改造工程实施方案,填报《浙江省乡镇广播电视站设备设施更新改造工程专项补助资金申请表》、
  《      年度浙江省乡镇广播电视站设备设施更新改造计划明细表》(详见附3、4),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5月底前上报省广电局、省财政厅各1份。市辖区由市广电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汇总申报。
  省广电局对各市、县(市、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资金补助初步方案报省财政厅审定。省财政厅会同省广电局在每年7月份前将补助资金下达到各市、县(市)财政部门。各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在收到省财政补助资金文件一个月内,将补助经费拨付至各实施单位。各地年度计划数与实际完成数的差额,在下一年度考核验收后再作调整。
  第六条  实施政府采购。各市、县(市、区)广电部门应按照省委宣传部、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加强我省乡镇广播电视站建设的若干意见》(浙广局发[2010]286号)明确的《浙江省乡镇广播电视站建设管理标准(暂行)》要求(见附1),配置乡镇广电站广播转播和播出、电视安全播出以及广播电视维护维修等设备。
  省广电局对广电站设备改造工程建设所需设备、器材进行全省统一集中采购,按照政府采购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统一供货产品的品牌、型号、价格和中标供应商,由各市、县(市、区)承担任务的广电部门,直接向中标供应商采购所需设备、器材,并签订供货合同,由省广电局审核后执行。中标供应商凭省广电局审核盖章后的供货合同、验收单和销售发票等原始凭据,直接向有关市、县(市、区)广电部门办理结算手续。
  第七条  建立项目验收制度。省、市、县(市、区)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广电站设备改造工程年度完成项目组织验收,验收办法由省广电局另行制订。
  第八条  建立绩效评价制度。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由县及县以上财政、广电部门组织实施。省财政厅会同省广电局组织力量对各地广电站设备改造工程的实施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对骗取、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的,将视情节轻重,采取停止项目补助、追缴补助资金等措施,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后开始执行,执行期限至2015年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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