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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海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上海市外资研发中心享受采购设备税收政策资格认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上海海关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商委
发文时间: 2011-12-6
实施时间: 2011-12-6
法规类型: 关税 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阅读人次: 3850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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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外资研发中心:
  根据《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8号)和《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税总局令[2007]44号),现就开展上海市外资研发中心享受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资格认定工作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审核主管部门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海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审核部门)。
  二、关于可享受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外资研发中心的认定条件(必须同时满足):
  (一)外资研发中心应由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上海市商务委、浦东新区商务委、张江高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批准或确认;
  (二)外资研发中心的研发费用、人员及设备原值标准
  1.对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作为独立法人的,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载明的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
  2)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
  3) 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4) 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2.对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 作为独立法人的,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载明的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2) 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3) 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三、本通知的有关定义
  (一) “研发总投入”,是指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为设立和建设本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总额(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已经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
  (二)“研发经费支出”,研发经费支出是指研发中心用于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项目以及这三类项目的管理和服务费用的支出,包括: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本企业和外聘人员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费用、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支出、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它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水电费、会议费、差旅费、研发人员培训费、专家咨询费、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等。现金与实物资产投入应不低于60%;
  “研发经费年支出额”,是指近两个会计年度研发经费年均支出额;不足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按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任意连续12个月的实际研发经费支出额计算。
  (三) “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是指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的文档管理、设备采购、物流管理、设备维护人员等,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包括通过人才代理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以企业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
  (四)“设备”,是指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当年内交货的设备,上述设备应属于《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所列设备(见附件1)。
  四、研发中心购置的可享受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国产和进口设备范围
  在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期限内,外资研发中心取得资格认定的次月1日起购置的国产、进口设备。
  五、申报和审核流程
  (一)外资研发中心在每年规定的时间之内提交申请材料(见本通知第六条)至市商务委(娄山关路55号11楼20号柜台,外国投资管理处收文窗口);
  (二)市商务委初审,并通知外资研发中心补正材料(如需要)至市商务委;
  (三)审核部门审核材料,并分别通知外资研发中心补正材料(如需要),外资研发中心将补正材料一式3份,分别送至所通知的地点(1份)和市商务委(2份);
  (四)提交材料补正齐全后,审核机关将在在45个工作日内,审核通过外资研发中心名单,以公告的形式在上海市商务委员会网站予以发布,并抄送商务部(外资司)、财政部(税政司、关税司)、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备案。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市商务委根据审核部门的决定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
  六、关于申报材料的说明
  以下所有申报材料(包括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一)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税收政策资格审核表原件(见附件2),一式4份;
  (二)外资研发中心的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资研发中心为非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式4份;
  (三)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确认文件: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上海市商务委、浦东新区商务委、张江高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批准设立外资研发中心的批复复印件或出具的“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一栏为“研究开发中心”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复印件,一式4份;
  (四)外资研发中心最近一次的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外资研发中心为非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最近一次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各一式3份;
  (五)2009年9月30日及以前设立且成立两年以上的外资研发中心需提供研发中心研发费用支出明细汇总表原件(见附件3),一式3份;
  (六)2009年10月1日及之后设立的非独立法人的外资研发中心需提供有关研发中心研发总投入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原件,一式3份;
  (七)外资研发中心累计购置国产设备汇总表原件(见附件4),及相对应的单据复印件,包括:购置发票、购置合同(指已经签订合同、并且于申报资格认定当年年底前交货的国产设备购置合同),一式3份。在所附单据的右上角标注数字编号,该数字编号应与《累计购置国产设备汇总表》中的国产设备名称的序号相对应;
  (八) 外资研发中心关于已经签订购置国产设备合同、并且设备将于申报资格认定当年年底前交货的承诺函原件(见附件5),一式3份;
  (九)外资研发中心累计购置进口设备汇总表原件(见附件6),及相对应的单据的复印件,包括: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专用缴款书、购置合同(指已经签订合同、并且于申报资格认定当年年底前交货的进口设备购置合同),一式3份。在所附单据的右上角标注数字编号,该数字编号应与《累计购置进口设备汇总表》的进口设备名称的序号相对应。
  (十)外资研发中心关于已经签订购置进口设备合同、并且设备将于申报资格认定当年年底前交货的承诺函原件(见附件7),一式3份
  (十一)外资研发中心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名册(见附件8)原件,一式3份;
  (十二)外资研发中心对所有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法律责任的承诺函(见附件9),一式2份;
  (十三)审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七、关于提交申报材料的时间
  (一)2011年的提交申报材料截止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
  (二)2012年至2015年,提交申报材料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 日。
  八、监督和管理
  (一)审核部门将自2012年起,每年对获得享受采购设备税收政策资格满2年的研发中心进行资格复审。复审的申报和审核流程、复审所需材料和材料提交时间分别参见本通知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复审通过的外资研发中心名单将以公告的形式在上海市商务委员会网站予以发布。未按时复审和未通过复审的研发中心,取消其享受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资格。
  (二)审核部门在共同审核认定研发中心资格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过程中,可到研发中心查阅有关资料,了解情况,核实其报送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三)海关和国税部门将加强对享受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设备的监管。对于研发中心违反规定,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设备擅自转让、销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享受采购设备税收政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采购设备税收政策。
  本通知自即日起执行。上海商务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海关2010年6月11日发布的《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上海海关关于2010年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海关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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