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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涉案财物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公通[2011]53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财政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1-6-17
实施时间: 2011-6-17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阅读人次: 3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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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行署、县、系统公安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涉案财物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公安机关在涉案财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根据《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省公安厅、省财政厅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涉案财物管理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涉案财物管理的指导意见
  为切实解决公安机关在涉案财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快执法规范化建设进程,根据《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涉案财物管理的任务目标
  在今年6月底前,研究制定、完善本级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的保管、移送、管理、处理等具体工作制度,建立专门的涉案财物统一保管账户;今年年底前,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全部纳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实现涉案财物集中、统一、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要通过不断努力,进一步规范全省各级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为有效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提供有力支持,全面推动全省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工作提档次、上台阶。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在执法场所功能区建设、改造及执法办案信息系统的推广应用过程中,要充分体现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的需求。
  二、涉案财物管理的基本原则
  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实行依法及时处理、集中统一保管与分散保管相结合、办案人员和保管人员分离、来源去向明晰、专人管理、妥善保管、专项登记、物随案走、案结物清、强化信息手段、全面接受监督、更好地为执法办案提供证据支持的原则。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办理涉案财物的移送、返还、变卖、拍卖、销毁、上缴财政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收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保密。
  三、涉案财物管理的基本要求
  本指导意见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以及依法收取的取保候审保证金、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保证金、收容教育人员请假离所保证金、罚没款等。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要按照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和规范保证金、扣押款以及罚没款银行账户的管理;健全验收、保管、移送、上缴和对账等管理制度;按不同功能设置统一的场所保管涉案财物;并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公安机关装财部门作为涉案财物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统一管理和指导。主管部门要在在编的公安民警中确定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专业人员对涉案财物进行管理,并与法制部门建立动态、实时、统一的涉案财物管理账簿。治安、禁毒、刑事技术部门按照职能的要求,分别作为危险物品、毒品以及需要鉴定的涉案财物的管理部门,并指定专人对涉案财物进行管理。具备条件的办案部门除作为涉案财物的临时保管部门外,还要与监管部门一同承担非涉案财物的代管职责。办案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涉案财物的接收、临时保管、移交等工作。纪检、督察、法制等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管理进行监督,确保各类涉案财物底数清楚、管理责任明晰,便于办案共享和监督检查。对确认没收的的涉案财物,应详细填写罚没物品上缴清单,在十五日内报财政部门。涉案财物需要退还当事人的,由办案部门与财物保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不得由当事人自行领取涉案财物。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涉案财物的提取、移交方式
  办案部门提取涉案财物时,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会同财物持有人或在场见证人对提取的财物查点清楚,当场开具有关法律文书,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办案人员、持有人、见证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提取的涉案财物要统一采集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抄送所属的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和法制部门备案,实现与办案同步的信息化、流程化、动态化管理。
  (一)对下列涉案财物,办案部门应当进行相应处理后移交至主管部门:
  1、具有数码特征或其他特征,以原物形式保存的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以及钱币等,注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特征后封存。其中,对于存折、信用卡等在扣押期间可能出现挂失、透支的财物,应当采取相应的冻结措施后移交。
  2、贵重物品、小件零散物品、较小的作案凶器等,应当在提取时当场装入透明袋封存,以便保存、出示;细小物品,可根据物品种类分袋、分件、分箱移送后移交。
  3、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等,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制、制作、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文件格式及长度等特征进行封存后移交。
  4、对于机动车辆,应当对车辆外观及内室进行拍照,查验车辆特征,清点车内物品,当场开列扣押清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在清单或者凭证中详细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行驶里程、重要装备、车身颜色等情况后移交。对扣押期限在三十日以上的,应当按季度将财政部门印制的《黑龙江省扣押财物清单》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对于下列涉案财物,办案部门应当在登记、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后,移交至主管部门以外的部门保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同时将物品登记信息及移交或处理情况抄送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和法制部门备案:
  1、对涉案枪支、弹药,应当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武器库(室)内设专柜存放,确保安全。
  2、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强腐蚀等危险物品,应当立即移交治安部门妥善保管,或由治安部门委托有关部门妥善保管处理,确保安全。
  3、对管制刀具、大型赌具、倒卖的有价票证以及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应当及时移交治安部门进行鉴定并依法处理。
  4、对珍贵文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应当及时移交治安部门保管,或由治安部门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保管。
  5、对毒品、注射毒品的器具等,应当及时移交禁毒部门保管处理。
  6、对需要鉴定的物证书证、尸体、视听资料,涉嫌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应当及时移交刑事技术部门进行鉴定并妥善保管。
  7、对价值不超过一千元人民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等不易保管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拍照或者录像后,参照市场价格及时处理。
  8、大宗物品应使用密封条、密封袋、密封签等进行封存;对不动产、大型物品等不便移交的物品,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并使用封条、封签等进行封存;对易受损、易变质等不宜移交的涉案物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再进行封存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9、对于牛、马等活体牲畜,不能及时返还的,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饲养。
  10、对无保管价值的物品,采取拍照等方式固定证据,依照有关规定与财政部门共同组织销毁。
  (三)对于已经提取的涉案财物,在移交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前,以及能够在24小时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可以在办案部门的保管场所保管。同时将物品登记信息及移交或处理情况抄送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和法制部门备案。
  (四)对于已经结案的涉案财物,要按照《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时上缴财政部门。
  五、办案部门向涉案财物保管部门移交涉案财物的期限
  (一)办案部门提取的涉案财物,应当在24小时内移交给涉案财物保管部门,并按要求办理移交手续。因办案部门与涉案财物保管场所路途遥远的原因在24小时内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48小时内完成移交。
  (二)异地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的,应当在返回办案单位后的24小时内办理移交手续;行政案件在提取后的24小时内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不再办理移交手续。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后的24小时内开展辨认等工作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上述工作完成后的24小时内将涉案财物移交给涉案财物保管部门,并办理移交手续。
  (四)办案部门应当将各类保证金和不需要以原物形式保存的扣押款等现金立即存入银行专户,并在上述时限内将银行出据的凭证移交主管部门。
  (五)因场所等的限制无法对涉案财物进行临时保管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将涉案财物移交涉案财物保管部门。
  (六)对于查封、封存、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等不在公安机关保管的涉案财物,办案部门应当在采取有关措施后的24小时内,将案件名称、违法行为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姓名、采取的措施、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状况、存放地点等情况报送主管部门,由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予以登记。
  六、涉案财物管理场所的设置
  (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应急储备库中开辟专门房间作为涉案财物保管场所,按照物品的特点和保管需要落实防震、防火、防(强)光、防潮、防腐、防虫、防鼠、防盗、防尘、防高温等安全措施,并配备保险柜、物品架、灭火器等防护管理设施,对不同种类的涉案财物进行分类或者分案保管,保证涉案财物的安全。
  未经涉案财物保管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随意进入涉案财物保管场所。
  (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设置防强光、防雨、防寒、防盗的场所保管扣押、扣留的机动车辆。不得交由经营单位保管。各级公安机关要指定在编民警管理机动车辆保管场所,并建立专门的涉案车辆台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车辆进行编号登记,严格管理,除由于不可抗力和自然原因造成的损耗外,要确保车辆安全。
  城市公安分局也可以将扣押、扣留的机动车辆存放在市地级公安机关设置的保管场所。
  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调取涉案车辆。对于其他不能在室内保管的涉案物品,在露天存放时,应采取必要的遮盖等保管措施。
  (三)对于需要用于司法鉴定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保管鉴定材料,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传递、检验、保存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
  (四)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应当安装可覆盖区域内外且具有数据存储功能的电子监控设备并配备拍照设备,对存入的财物逐件拍照编号存查。
  (五)涉案财物保管场所要建立物证入室、出室登记制度,设置必要的存放、保质设施,确保物证的法律效力。涉案财物保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工作。
  (六)已经建立财政罚没公物仓的市县,要按照《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将涉案财物及时移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七、涉案财物的保管方式
  (一)对涉案财物应当建帐设卡、一物一卡、分类保管,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并将涉案财物纳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按照侦查、监管、移送、案卷归档等办案程序及法定时限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
  (二)涉案财物保管人员、移交涉案财物的办案部门人员对移交的涉案财物应当对照有关法律文书及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有关数据进行当场查验、逐件核对、登记入册,制作一式二联的涉案财物保管清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对于缺少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中对必要事项记载不全的,应当要求办案部门补齐。
  (三)上级公安机关要定期对下级公安机关涉案财物保管部门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涉案财物保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涉案财物管理情况的统计报表报送财政部门以及上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
  (四)非因办案本身需要,不得使用涉案财物。因讯问、鉴定、辨认、检验、检查估价、质证等工作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要求,办案部门可以向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调用涉案财物:
  1、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在专门的登记册上登记调用人、调用时间、调用事由、调用的涉案财物状况、审批人等事项,并由办案人员和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2、办案人员归还涉案财物时,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对于有损毁、短少、调换、灭失等情况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保管部门负责人。
  3、办案人员未按照登记的调用时间归还涉案财物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保管部门负责人。办案部门负责人应当责令办案人员立即归还涉案财物;对于确实需要继续调用涉案财物的,应当要求其办理延期手续。
  (五)对保证金、扣押款等产生的利息,应当妥善保管,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八、涉案财物的处理
  (一)案件移送起诉时,公安机关应当坚持“物随案走、案结物清”的原则,在侦查终结时将作为证据使用的所有涉案财物一律随案移交人民检察院,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涉案财物的情况。
  (二)对于依法不移送的涉案淫秽物品、毒品、涉密文件等,应当拍成照片存入卷内,原物由公安机关妥为保管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或者销毁,移送处理或销毁的法律文书附案卷移送。
  (三)对于案件已移交检察机关,但涉案财物的实物暂存在公安机关的,应催办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实物作出处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结案时未对暂存在公安机关执法单位的涉案财物作出决定、判决或裁定的,应即商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
  (四)对于依法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以及已存入银行专户的涉案现金,应当将相关法律文书和存入专用账户的有关手续附卷。人民检察院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通知要求,依法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并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执。
  (五)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决定、判决或者裁定前,不得以追缴犯罪所得、赔偿受害人损失等为由擅自处理涉案财物。对被害人生活、生产急需,不及时退还将造成重大影响的涉案财物,确需提前退还的,应当填写财政部门印制的《黑龙江省退还或随案移交财物清单》,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但具有案件基本事实尚未查证属实、涉案财物的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争议、需要将案件移送异地管辖等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前返还。
  (六)对取保候审后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需要以保证金执行刑罚的,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的书面通知,将保证金移交法院执行刑罚,如有剩余应当及时退还。
  (七)对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嫌疑已经排除,以及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立即对尚在公安机关的涉案财物依法作出处理。
  (八)依法吊销许可证、取缔、停止营业、停业整顿等各类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在对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决定,并在决定作出后24小时日内执行完毕。
  (九)拟作出行政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等案件,办案部门单位应当在对违法行为人呈报处理的同时一并对涉案财物逐件提出处理意见,批准机关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十)对依法收取的各类保证金,涉案人员未违反有关规定的,办案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公安机关决定依法收取、退还、没收各类保证金,或者扣押、返还、收缴、追缴、没收扣押财物的,应当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保证金收据和罚没物品收据。
  (十一)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给予受害人的赔偿款物,除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外,应当由其向受害人直接交付,公安机关不得作为涉案财物扣押或者暂存,但应当将赔偿情况记录在案,并由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与受害人共同签名。受害人或者其家属不愿意当面接收的,公安机关可以记录其银行账号,通知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将退、赔款项汇入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的银行账户。公安机关应当将双方的退赔协议或者交付手续复印附卷,并将退赔履行情况记录在案。
  (十二)案件管辖发生变更时,办案部门应当将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孳息随案移交。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填写有关法律文书,履行交接手续。
  九、代保管非涉案财物
  公安机关对于违法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没有证据证明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财物或者在执法办案等工作中发现的非涉案的无主财物,以及暂时不能明确所有人或权属关系的财物进行暂存保管时,应当遵循当事人自主自愿、随人转移的原则。
  (一)对被审查对象的个人合法财物,公安机关可以代为保管,办案部门应当填写《代保管物品清单》,按照本指导意见的关于涉案财物管理的有关规定移交涉案财物保管部门。办案部门可以设置符合条件的专门保管场所保管非涉案财物,并将《代保管物品清单》抄送主管部门备案。
  (二)公安机关在对违法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决定处罚时,对其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通知其家属领回,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拒绝领回的,也可以在监管场所设置的符合条件的专门保管场所代为保管,并填写《代保管物品清单》,同时抄送主管部门备案。
  (三)被审查对象因排除违法犯罪嫌疑离开办案部门时,以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在解除强制措施或者处罚执行完毕时,代为保管部门应如数返还代为保管的物品,并由其在有关文书上签收。
  (四)公安机关对于代为保管的财物,应当依照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妥善处理。违法犯罪嫌疑人在任何时候都有按本人意愿处置、处分自己随身携带或已在公安机关暂存保管的非涉案财物的权利,但依法应当收缴或没收的违禁品、管制物品等除外。
  十、涉案资金的上缴
  各级公安机关对已结案并确认为非税收入的涉案资金,应按照我省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的相关规定及时上缴财政部门。公安机关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开设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专项用于收取涉案资金。在每个案件办结后,开具《黑龙江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汇缴专户中已确认为非税收入的涉案资金及时上缴同级财政非税收入归集专户。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汇缴专户进行账务核算,及时与财政部门对账。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汇缴专户的监督与检查。
  十一 、涉案财物管理的执法监督
  (一)公安机关应当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纳入执法监督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本机关及办案部门负责管理的涉案财物进行核查,防止涉案财物损毁、灭失或者被挪用、不按规定及时移交、移送、返还、处理等。发现违法采取措施或者管理不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及时纠正。
  (二)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审批案件时,应当对涉案财物情况一并进行严格审查,发现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立即予以纠正。
  法制部门在审核案件时,发现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通知办案部门及时予以纠正。
  (三)办案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1、不按照规定给当事人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的;
  2、提取涉案财物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移交涉案财物的;
  3、依法应当将有关财物返还当事人而拒不返还的;
  4、其他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
  (四)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不严格履行保管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1、未按照规定严格履行涉案财物登记、移交、调用等手续的;
  2、因管理不当,造成财物灭失、损毁的;
  3、其他不严格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4、对坐收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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