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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集贸市场摊位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价工服规[2011]119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物价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1-9-23
实施时间: 2011-10-15
法规类型: 市场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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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物价局、商务局、工商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城市集贸市场摊位费管理,维护城市集贸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价格权益,省物价局、省商务厅、省工商局联合制定了《湖北省城市集贸市场摊位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湖北省城市集贸市场摊位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集贸市场(城市菜市场)摊位费管理,维护城市集贸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价格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国发[2010]40号)、《省物价局等七部门关于落实完善相关政策促进蔬菜生产流通和价格基本稳定的通知》(鄂价办[2011]8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贸市场是指以固定商位和相应设施销售各类农副产品的经营场所。农副产品主要包括蔬菜、肉禽蛋及其制品、水产品、乳制品、豆制品、调味品、熟食卤品、腌腊制品、水果、粮油及其制品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贸市场摊位费管理,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集贸市场摊位费(租金)的监督管理活动。
  商务、工商等政府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贸市场摊位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  湖北省境内城市集贸市场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集贸市场摊位费管理办法的制定,并监督指导全省城市集贸市场摊位费管理工作;市、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市集贸市场摊位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制定和组织落实工作;县(市、区)价格、商务、工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辖区内城市集贸市场摊位费监管工作。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集贸市场摊位费的监管;督促市场主办者(以下简称主办者)、入场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严格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指导城市集贸市场做好明码标价工作;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第七条  商务部门负责落实城市集贸市场建设规范,合理规划城市集贸市场布局;指导主办者合理布局交易摊位和交易品种;制定行业管理规范,指导行业自律,推进行业建设;督促主办者加强农副产品质量监管。
  第八条  工商部门负责城市集贸市场开办者登记注册;依法审查市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负责交易行为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主办者向经营者提供摊位,应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应明确双方在价格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及摊位费标准、摊位面积、租赁期限、水电费缴纳方式、代缴费项目等条款。除收取摊位费、代收税、费外,不得违规收取其它费用。代收税费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城市集贸市场摊位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价格备案管理制度。政府投资建设(政府主导、国有资本参与)的城市集贸市场摊位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其它城市集贸市场摊位费实行价格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摊位费依据成本(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管理费)税金和利润,按照保本微利原则,由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中准价和浮动幅度,主办者在规定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摊位费标准。
  第十二条  实行价格备案管理的摊位费由主办者依据市场经营成本和合理利润并兼顾经营者的承受能力,与经营者协商确定。
  各地以本办法实施时间为界,对实施前的摊位费实行一次性备案;实施之后调整摊位费标准的,应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调整摊位费标准重新备案的,主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召开经营者代表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并形成座谈会纪要;
  (二)在摊位费调整两个月前公示拟调整方案。
  摊位费标准价格备案手续和要求,由各地在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主办者为本市场价格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加强城市集贸市场的日常价格工作,落实明码标价规定和收费公示制度,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主办者对市场内的计量器具实行“统一配置、统一管理、统一检定、统一轮换”,防止发生经营者短斤少两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
  第十六条  主办者应按照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合理安排经营品种,并预留自产自销区域,引进本地农副产品生产基地直供和批发市场直接进场交易,方便消费者购买质优价廉的农副产品。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开、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和商品明码标价规定。
  第十八条  主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价格、商务、工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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