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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抚顺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发文文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发文部门: 抚顺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1997-7-4
实施时间: 1997-7-4
法规类型: 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阅读人次: 3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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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我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促进我市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从实际出发,与农村经济发展及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以保障农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需要为目的。
  第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个人交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原则,积极引导,自愿投保,基金采取储备积累式。
  第四条 市社会保障委员会领导、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县(含顺城区,下同)民政部门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
  财政、税务、劳动、人事、金融等部门应通力协作,积极支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保险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本市60周岁以下的非城镇户口人员均可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六条 外出务工、经商、服兵役者,亦可参加或继续参加户口所在地养老保险。
  第七条 招工、提干、升学等农转非及迁出本县者可以转移或退出保险。
  
  第三章 保险费交纳
  第八条 养老保险费由个人交纳和集体补助两部分组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名投保人建立个人帐户,将个人交纳和集体补助部分,分别记在个人名下。
  第九条 养老保险费的交纳采取月缴和趸缴两种办法。按月交纳,一般分为5元、10元、20元等不同档次,也可根据经济条件,自行选择投保额;趸缴以200元为起点,多交不限。
  乡镇企业职工按上年月平均工资额的6%交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集体补助以村和乡镇企业为单位。村补助部分一般不应高于交费总额的30%,补助的方式和标准由村自行确定。
  乡镇企业按企业职工缴费工资额的6%予以补助,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个人交纳或集体补助可以根据收入的提高或下降,经申请,由县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变动交纳档次。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职工一般以企业为单位收取养老保险费,其他人员以村为单位收取。
  第十三条 投保人因故不能如期交纳养老保险费的可以补交,但应按规定补交利息。
  
  第四章 养老金给付
  第十四条 投保人年满60周岁,即可领取养老金。领取标准是根据个人帐户积累总额,按国家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
  第十五条 投保人养老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或还贷款
  第十六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10年。领取养老金不足10年死亡的,剩余的养老金由其法定继承人一次领取;投保人法定继承人,由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丧葬费;投保人保证期后健在者,可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十七条 投保人未满60周岁死亡,其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本息,退还其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各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金的收付、建档等业务。
  乡(镇)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全乡(镇)养老保险业务。
  村、乡镇企业设管理员,由会计或出纳兼任,负责收取保险费。
  第十九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通过存入金融机构或购买国家债券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由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村、乡镇企业管理员负责收取保险费并及时上交;乡(镇)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收取村、乡镇及乡镇企业交纳的保险费,按照规定时间上交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从当年实际收缴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3%做为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农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费;
  (二)宣传费、业务费、公务费;
  (三)设备购置费;
  (四)培训费;
  (五)提交上级机构的管理服务费;
  (六)拨补下级机构的管理服务费;
  (七)其他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严格基金管理,保证基金的保值、增值和安全运营。
  第二十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虚报冒领养老金的,除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外,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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