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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甬政发[2004]5号
发文部门: 宁波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04-1-18
实施时间: 2004-1-1
法规类型: 失业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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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已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实施《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3]49号)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已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实施《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3]49号)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失业保险基金统筹范围
  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目前实行市本级和县(市)、鄞州区分别统筹。市本级包括海曙、江东、江北、镇海、北仑和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宁波保税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为同一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单位,对失业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各县(市)、鄞州区的失业保险基金暂由当地人民政府单独实行统筹。
  二、关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70%至80%确定,并适时调整。自2004年1月1日起,我市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每人每月364元。
  农民合同制职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按不低于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40%,具体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其中市本级农民合同制职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按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50%确定。
  三、关于医疗补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未参加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本人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5%享受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严重疾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可以自出院之日起3个月内,由本人或亲属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病历和医疗费用等有效票据,经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按住院医疗费总额的50%给予一次性补助,但累计补助的最高限额不超过6000元。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或单独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可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单独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有效凭证提出补助申请,经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按其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10%享受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单独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不再享受住院医疗费补助。
  四、关于促进再就业补贴
  促进再就业补贴的经费可在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内按实列支。该经费主要用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等促进再就业的补贴。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到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享受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也可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免费培训。职业介绍或培训机构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服务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效果和有关凭证,核实支付职业介绍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市本级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规定。
  五、关于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及法院审理终结后的60日之内持有关证件到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规定条件的,次月起享受失业保险金。对超出规定期限登记的人员,视同已重新就业。
  六、其它
  本通知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若干补充规定》(甬政[1996]3号)同时废止。
  二00四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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