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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促进“十二五”农民收入倍增的实施意见
发文文号: 皖国税发[2011]145号
发文部门: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1-11-23
实施时间: 2011-11-23
法规类型: 地方性综合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农、林、牧、渔业
所属区域: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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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十二五”农民收入倍增的实施意见》(皖办发[2011]30号)精神及要求,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积极促进我省“十二五”农民收入倍增目标的实现,现结合全省国税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促进农民收入倍增的重要意义
  我省属于农业大省,农业人口比重大。实现“十二五”农民收入倍增目标,是我省实施“十二五”居民收入倍增规划的重点和难点,对于我省科学发展、全面转型、加速崛起、兴皖富民具有全局性、战略性意义。各级国税机关务必充分认识省委、省政府出台促进“十二五”农民收入倍增实施意见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自觉性和责任感,牢固树立税收经济观,通过优化涉农税收服务、落实涉农惠农税收政策,积极促进我省“十二五”农民收入倍增目标的实现。
  二、切实加大涉农各项税收政策的宣传力度
  各级国税机关要紧密结合地区实际,认真梳理与农业、农村特别是与支持和促进农民创业、就业,增加农民收入相关的各项税收政策,并结集成册,送地方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参阅,供决策参考。要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公告栏,开展涉农税收政策解读,帮助纳税人准确理解、掌握涉农税收政策。同时,要通过网送税法、送法下乡等进行多形式、多渠道的税收政策宣传,做好政策咨询和纳税辅导,确保辖区内纳税人及时、全面、准确了解涉农税收政策。此外,要积极深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税收宣传,送政策上门,开展“一对一”辅导,最大限度地引导涉农纳税人用好、用活、用足税收政策,帮助农民增加收入。
  三、认真贯彻执行好各项涉农惠农税收政策
  各级国税机关要始终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坚决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组织收入原则,将经济税源的增长有效转化为税收收入的增长。要严格执行税款征收、入库等规定,加强减免缓欠税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为各项惠农措施的有效实施提供资金支持。同时,要认真贯彻落实好提高增值税起征点等各项涉农惠农税收政策(见附件),多措并举,促进我省“十二五”农民收入倍增目标的实现。要通过强化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政策不落实、落实不及时、落实不到位等问题,对执行不力的单位和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确保涉农惠农税收政策得到不折不扣的落实。
  四、积极改进和优化涉农税收服务方式方法
  各级国税机关要转变税收管理方式,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办税服务流程,清理涉税资料,简化办税程序,对涉农纳税人申请办理的所有涉税事项,做到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统一送达;对涉及同一纳税人的各类涉税调查、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合并,有效避免多头下户、重复采集等问题。同时,要强化涉农纳税人的税收风险应对工作,积极开展税收风险提醒服务,加大对涉农企业的培训辅导力度,帮助其完善管理,降低税收风险。此外,要进一步健全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服务承诺制等制度,不断加强效能建设,提高办税效率,积极做好涉农税收服务工作。
  附件:现行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现行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增值税方面
  (一)自2011年1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安徽省增值税起征点调整为:按月征收的,每月销售额起征点为20000元;按次征收的,每次(日)销售额起征点为500元。
  (二)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统一为3%。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四)主要从事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生产的企业,在取得有计量认证资质的省级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后(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除外),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五)生产氮肥、磷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有机肥产品,生产、批发、零售农膜、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批发和零售种子、种苗、化肥、有机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六)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七)制种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或承租土地,雇佣农户或雇工进行种子繁育,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或者制种企业提供亲本种子委托农户繁育并从农户手中收回,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免征增值税。
  二、消费税方面
  (八)对农用拖拉机、收割机和手扶拖拉机专用轮胎,不征收消费税。
  三、车辆购置税方面
  (九)对农用三轮车(具体是指柴油发动机,功率不大于7.4kw,载重量不大于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40km/h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可以免征车辆购置税。
  四、企业所得税方面
  (十)对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所得;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一)对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所得,海水养殖和内陆养殖项目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二)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以按照税法规定享受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受托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收入,比照委托方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三)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内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十四)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五)2013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单独核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十六)2013年12月31日前,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出口退税方面
  (十七)对农产品或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在货物出口后,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六、税收征管方面
  (十八)对涉农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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