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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安徽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1-10-24
实施时间: 2011-10-24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农、林、牧、渔业
所属区域: 安徽
阅读人次: 3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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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水利(水务)局:
  为充分发挥省级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作用,促进各地加强农田水利建设,解决影响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农村发展的农田水利问题,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省财政厅、省水利厅联合制定了《安徽省省级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省级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皖发[2011]1号),省财政设立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作用,促进各地加强农田水利建设,解决影响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农村发展的面上农田水利问题,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用于国家农田水利项目配套,或采取奖补的方式管理使用,支持各县(市、区)根据实际开展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重点内容为农村沟(渠)河清淤、塘坝扩挖、小型泵站更新改造、机井建设与修复、小型水源及灌溉工程建设、田间水利工程建设与维护等。
  第三条  各地开展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遵循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建管并重的原则,所建工程必须符合县级农田水利建设规划,并与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  县级水利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农田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组织实施、资金管理和验收自评工作,并对所建工程的质量、成效和所报参加考评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五条  各市水利(水务)局、财政局负责对所辖县(市、区)农田水利建设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并负责对本市所辖县(市、区)进行市级考评,提出考评结果报送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财政厅负责省级考评、奖补。奖补工作按照先建设、后考评、再补助的程序进行。
  第六条   考评主要内容:县级组织领导、资金投入、完成工程量、工程建设质量、一事一议开展水利建设情况、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农田水利工程管护责任主体和制度落实情况以及工程效益等。
  第七条  考评程序:考评采取各县(市、区)年初编报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实施方案,年内组织实施,次年上半年考评、奖补的办法。
  (一)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县级农田水利规划,于每年3月15日前,完成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年度实施方案的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各市于每年4月15日前完成年度实施方案的批复,并报省水利厅、省财政厅核备。
  (二)各县(市、区)于次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农田水利建设情况报市;市级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县(市、区)的农田水利建设情况进行验收和考评,对各县(市、区)考评成绩排出顺序并提出奖补等次建议,验收考评有关材料于4月底以前报送省水利厅、省财政厅。
  (三)省水利厅、省财政厅对各市报来的验收材料进行审查,从每个市抽取1~3个县(市、区)组织实地考评,于5月底前确定考评奖补等次。
  (四)对于验收考评中发现或接举报经查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奖补资格并通报批评。
  第八条  奖补原则及等次:
  (一)按照先干后补、多干多补、不干不补的原则进行奖补。全省共设一等奖5个、二等奖10个、三等奖20个、鼓励奖若干。农田水利建设效果不显著的,不予奖补。
  (二)省水利厅、省财政厅根据省级考评结果确定各地的奖补等次和数额,并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省财政厅、省水利厅于6月30日前下达奖补资金。
  第九条  资金使用管理:
  (一)省级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使用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
  (二)省级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对本办法第二条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内容的补助。具体用途:
  1、工程建设材料费;
  2、工程机电设备费;
  3、施工机械作业费;
  4、项目管理费。工程设计、技术咨询、项目论证审查和信息服务支出。
  (三)项目县项目管理费可以按照不超过奖补资金总额1%的比例提取。
  (四)省级农田水利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1、平衡预算;
  2、偿还债务;
  3、发放人员工资补贴;
  4、修建楼堂馆所;
  5、大中型基建项目;
  6、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7、与农田水利建设管理无关的支出等。
  (五)资金使用管理中如出现违规违纪行为,必须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县、(市、区)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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