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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沪府发[2011]76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1-11-10
实施时间: 2011-11-10
失效时间: 2016-11-10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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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上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促进项目有序建设,维护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规范项目稽察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5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稽察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稽察,是指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四条 项目稽察范围,主要包括使用本市各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上级部门授权或委托稽察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其他使用政府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五条 项目稽察工作应遵循“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防范在先”的原则。第二章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六条 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实施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稽察工作,并指导区(县)项目稽察机构开展项目稽察工作。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具体负责组织和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稽察工作。
  第七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实行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制,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的领导下开展项目稽察工作。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为国家公务员。
  第八条 各区(县)政府应明确承担项目稽察职责的机构,负责本区(县)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稽察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有关部门、开发区、功能区以及相关行业单位应配备相应的稽察联络员,联系和协助项目稽察机构开展项目稽察工作。
  第十条 市、区(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项目稽察工作应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一条 稽察人员不得参与、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项目管理活动。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和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稽察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应严格遵守廉洁自律、保密工作等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项目稽察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三章项目稽察内容
  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制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各审批环节的审批主体及其权限、审批内容和审批程序,以及项目报批、报建手续办理的情况。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制稽察,主要稽察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项目招标投标制稽察,主要稽察项目招标、投标开展的情况。
  第十六条 项目合同制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合同订立和履行的情况。
  第十七条 项目勘察设计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勘察、设计工作的情况。
  第十八条 项目监理稽察,主要稽察项目监理单位开展监理工作的情况。
  第十九条 项目施工稽察,主要稽察项目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情况。
  第二十条 项目货物采购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单位采购关键货物(设备)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项目质量管理稽察,主要稽察项目质量控制措施及落实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项目进度稽察,主要稽察项目进度控制措施及落实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项目概算执行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单位概算执行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项目财务管理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单位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落实财务管理措施,以及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项目竣工验收稽察,主要稽察项目竣工验收程序以及相关文档资料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项目效益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实现预期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投资政策稽察,主要稽察有关区(县)、市有关部门、相关行业以及项目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本市投资政策和规定的情况。第四章项目稽察程序
  第二十八条 开展项目稽察,应事先制定计划和工作方案。
  第二十九条 开展项目稽察,一般应提前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下可临时书面通知。
  第三十条 被稽察单位在收到书面稽察通知后,应向项目稽察机构出具保证其所提供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书。
  第三十一条 项目稽察机构应按工作方案,对项目实施项目稽察。被稽察单位应按项目稽察机构提出的要求,如实提供与项目相关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项目稽察机构应就稽察中发现的相关问题,书面征求被稽察单位的意见。
  被稽察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稽察机构提出书面反馈意见。被稽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反馈意见的,视作无异议。
  项目稽察机构应对被稽察单位有异议的书面反馈意见进行核实。
  第三十三条 项目稽察机构应根据稽察证明材料、被稽察单位反馈意见以及核实情况等,作出项目稽察报告。
  对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稽察报告。市发展改革委根据项目稽察报告,向被稽察单位作出项目稽察意见并抄送相关部门。
  对于项目稽察报告中提出的有关项目建设的重大问题,市发展改革委应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项目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项目稽察机构有权将有关证明材料移交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及时进行查处并将结果反馈项目稽察机构。
  第三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对项目稽察的结果有异议,属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可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复查;属于区(县)政府投资项目的,可向所在区(县)的区(县)发展改革委申请复查。
  第三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应根据项目稽察机构、相关部门的处理意见进行整改,并在处理意见发出之日起60日内,向项目稽察机构、相关部门提交项目整改报告。
  项目稽察机构、相关部门可根据项目整改报告,组织复查。
  市发展改革委应向市政府报告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三十七条 项目稽察结束后,应按要求建立项目稽察档案。第五章项目稽察方法
  第三十八条 项目稽察工作可采用告知监管要求、跟踪项目进展信息、开展项目现场检查、复查整改情况等方法。
  第三十九条 项目稽察可就本办法规定的第十三条 至第二十七条 ,开展单项或者多项稽察。
  第四十条 现场检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项目单位及参建各方关于项目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项目相关资料;
  (三)实地察看项目建设情况;
  (四)向项目建设相关人员调查、核实情况。
  第四十一条 项目稽察机构可对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供应等参建单位以及项目建设管理相关单位进行延伸稽察。
  第四十二条 项目稽察机构可通过笔录、录音、复印、拍照或摄像等方式获取证明材料,也可通过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和鉴定等方式获取证明材料。
  第四十三条 项目稽察机构可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联合稽察,也可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对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市发展改革委可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一项或多项决定:
  (一)通知被稽察单位限期整改;
  (二)对被稽察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三)暂停政府投资项目投资计划的安排。
  涉及其他有关部门职责权限的问题,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稽察单位应依照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虚报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情况;
  (二)毁灭、隐匿、伪造有关资料或证明材料;
  (三)妨碍项目稽察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四)项目稽察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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