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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发放高温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陕人社发[2011]76号
发文部门: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时间: 2011-5-23
实施时间: 2011-6-1
法规类型: 劳动保护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陕西
阅读人次: 4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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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财政局:
  为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保证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身体健康,确保生产经营活动有序进行,根据卫生部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7]186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发放高温津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市要从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夏季高温中暑问题对劳动者身体健康的严重危害性,切实重视和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
  二、各地特别是夏季高温天气发生频率较高、持续时间较长的地区,要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夏季防暑降温的有关规定,并积极引导和督促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
  三、各类企业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符合高温工作人员每人每天10元。
  四、发放时间为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
  五、企业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在保证工作质量的同时,适当调整夏季高温作业劳动和休息制度,增加休息和减轻劳动强度,严格控制加班加点,减少高温时段作业,保证安全生产,确保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六、用人单位应结合生产经营特点和具体工作条件,并与本单位工会或工会代表通过平等协商,建立高温津贴制度,执行高温津贴标准。
  七、高温津贴由劳动者所在单位负担。高温津贴从成本费用中列支,计入企业的工资总额,不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内。用人单位不得因高温期间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降低或扣除劳动者工资。
  八、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在每年的6月至9月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高温津贴或违反其它劳动保障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
  九、  高温津贴标准自2011年6月1日起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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