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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和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发改财贸[2011]851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
发文时间: 2011-6-17
实施时间: 2011-6-17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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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市发展改革委、武汉市政府金融办公室:
  为规范我省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促进股权投资企业健康规范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5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若干建议》(鄂政发[2011]23号)文件精神,综合有关各方意见,研究起草了《湖北省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和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细则,认真组织做好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和备案管理试点工作。
  附件:《湖北省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和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湖北省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和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规范股权投资企业的登记、设立、运作、备案和监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和发展需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股权投资企业是指依法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企业。
  第三条 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53号)有关规定设立。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可自聘管理团队,也可将资产委托其他股权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依法发起设立、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主要从事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投资业务以及以股权投资企业为投资对象的股权投资企业。
  第五条  湖北省关于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由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武汉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完成,在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指导。
  第二章 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登记
  第六条  股权投资企业在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资金。
  第七条  股权投资企业以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股东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投资者不少于2人,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制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股东(合伙人)人数不少于2人,不得超过50人。
  第八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协议募集资金总额)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实收资本(首期认缴额)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单个投资人认缴出资不得少于1000万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实收资本。
  第九条 发起人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应向有权批准的商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商务部门的复函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股权投资企业经营范围核定为:从事非证券类股权投资活动及相关的咨询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在省内其他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关企业需要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在符合本意见规定的情况下,可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章 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与投资运作
  第十二条 符合备案条件的股权投资企业注册登记后,须按要求向武汉市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经武汉市发展改革委受理预审后转报省发展改革委初审。
  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已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2)资本规模(含投资者已实际出资及虽未实际出资但已承诺出资的资本规模)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
  (3)企业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
  (4)所有投资者只能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认缴出资。所有投资者近二年未收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5)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
  (6)投资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7)企业所投资项目必须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有关规定(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8)发展改革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股权投资企业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备案,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指引的要求,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书。
  (2)股权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股权投资企业资本招募说明书。
  (4)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5)所有投资者签署的资本认缴承诺书。
  (6)验资机构关于所有投资者实际出资的验资报告。
  (7)发起人关于股权投资企业资本募集是否合法合规的情况说明书。
  (8)股权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证明材料。
  (9)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备案所涉文件与材料的法律意见书。
  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的,还应当提交股权投资企业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且受托管理机构也应附带备案。
  受托管理机构申请附带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受托管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3)受托管理机构股东(合伙人)名单及情况介绍。
  (4)所有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证明材料。
  (5)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业务情况及业绩。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公司型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人员。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法人或非法人机构的,则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并视为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武汉市发展改革委收到备案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备案文件材料齐备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预审后转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武汉市发展改革委的转报意见后,在10个工作日内,对确认申请备案文件材料齐备的股权投资企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初步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股权投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可以申请注销备案:
  (1)解散。
  (2)主营业务不再是股权投资业务。
  (3)另行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和股权投资资产安全,原则上要求股权投资企业委托经银监部门认可的商业银行托管股权投资货币资产。未投资于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资金,只能存放于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
  第四章  股权投资企业的风险防控
  第十七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募集人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不得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
  第十八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运用应当依据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合理分散投资,降低投资风险。股权投资企业不得为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股权投资企业对关联方的投资决策实行关联方回避制度,并在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对关联方的认定标准,由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条  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应当载明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约定相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
  第二十一条  股权投资企业可以有限存续并且可以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的相关约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二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为外商独资或者中外合资的,应当由在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托管机构托管该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  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管理协议,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后管理。
  (2)积极参与制定所投资企业发展战略,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
  (3)定期或者不定期向股权投资企业披露股权投资运作等方面的信息。定期编制会计报表,经外部审计机构审核后,向股权投资企业报告。
  (4)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其所管理的不同股权投资企业的财产,不得利用股权投资企业财产为股权投资企业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对不同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设置不同的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第二十五条 股权投资行业协会组建后,应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本行业的自身权益。
  第五章  股权投资企业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任:
  (1)受托管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2)受托管理机构丧失管理能力或者严重损害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利益的。
  (3)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持有一定比例以上股权投资企业权益的投资者要求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
  (4)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已予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发展改革委提交年度业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在投资运作过程中有重大事件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及时报告。
  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和托管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发展改革委提交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和年度资产托管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系指:
  (1)修改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和委托管理协议等文件。
  (2)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机构增减资本或者对外进行债务性融资。
  (3)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机构分立与合并。
  (4)受托管理机构或者托管机构变更,包括受托管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及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5)股权投资企业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第二十八条  如不履行相关信息披露制度、违反备案管理要求、运作管理不符合规定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将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作为“规避备案监管股权投资企业和受托管理机构”或“运作管理不合规股权投资企业和受托管理机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解释。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应及时分析股权投资企业的发展情况,根据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修订完善本细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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