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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堤围防护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穗地税发[2004]267号
发文部门: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1-10
实施时间: 2005-1-1
法规类型: 其他税费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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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登记分局、各区地方税务局(不含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各稽查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堤围防护费(以下简称堤防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重新明确如下:
  一、关于征管难度大、零星分散的堤防费征收管理问题。
  为加强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确有困难和零星分散堤防费的征管,堵塞漏洞,由市地方税务局按现行规定负责代征堤防费的日常具体管理工作。
  二、关于“外贸企业”界定问题。
  根据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对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实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由原来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改为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由于《备案登记表》没有界定企业类型,不能正确划分外贸企业。经研究,暂按如下方法界定外贸企业:
  (一)对于拥有《资格证书》的企业,仍按《转发广州市物价局、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水利局关于明确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2〕161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于只拥有《备案登记表》而无《资格证书》的企业, 如在《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出口退税办法的认定-经营者类型及退税计算方法”中,被国税部门界定为实行“流通企业购进法办法”,且是按现行规定手续和程序办理出口退税手续,而非实行“免、抵、退”税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即视为“外贸企业”。
  各区地方税务局不需对企业类型进行审批,采用备案方法处理。
  三、关于市场经营业户堤防费征收问题
  根据《关于重新明确市区堤围防护费减免政策和审批权限的通知》(穗地税发〔2003〕126号)中“自然人不征堤围防护费”的规定,对市场内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个人经营业户(非个体工商户),不征收堤防费。
  四、关于驻穗办事机构、外国企业堤防费征收问题
  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粤价〔2001〕69号)和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堤围防护费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4〕29号)的规定,驻穗办事机构(包括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外地和外地企业驻穗机构等)属于堤防费的征收范围,应当征收堤围防护费,其计征依据为应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收入额。对于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收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征收堤防费。
  五、关于本市企业外出经营收入已缴堤防费的抵扣问题
  本市企业外出经营所取得的经营收入,如在经营地已缴纳堤防费或者类似堤防费性质的其他收费,并能提供缴费凭证的,可在本企业应缴堤防费的经营收入中抵扣已缴堤防费的收入后计算缴纳堤防费,否则,应纳入企业经营收入中一并申报缴纳堤防费。
  六、关于总机构在本市、分支机构在外地已缴堤防费的抵扣问题
  总机构在本市、分支机构在外地的,如分支机构在所在地已缴纳堤防费或者类似堤防费性质的其他收费,并能提供缴费凭证的,可在总机构应缴堤防费的经营收入中抵扣分支机构已缴堤防费的收入后计算缴纳堤防费,否则,应纳入总机构的经营收入中一并申报缴纳堤防费。
  七、关于享受政策性减免营业税单位的堤防费征收问题
  根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0〕38号)的有关规定,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部队、科研院(所)、公园、医院、新闻、电视、广播、文化、体育系统等行政事业单位,除税法规定减免营业税的项目外,其他应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收入,应当征收堤防费,其计征依据为应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收入额。
  八、番禺区、花都区、南沙开发区、从化市、增城市地方税务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从2005年1月1日(费款所属时期)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相关附件:
1.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doc    
2.《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调整出口退(免)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4]955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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