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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认真做好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沪税稽[2001]117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1-1-1
实施时间: 2001-1-1
法规类型: 纳税信用等级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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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为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征管效率和征管水平,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根据实施新《征管法》的要求,市局对去年四季度起在本市推行的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工作进行了总结,并对管理办法作了修订和完善。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政策执行、掌握口径和工作要求等问题,提出以下具体实施意见:
  一、关于实施范围问题
  凡注册地在本市并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内外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均纳入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管理范围(个体工商户和新办开业注册登记不满一年的各类纳税人暂不包括在内)。
  二、关于工作要求问题
  (一)提高思想认识。
  纳税信用等级评估和分类管理是试图通过深化征管改革而尝试建立的一项全新的征管机制,是建立本市纳税人社会综合诚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新时期依法治税和以德治税思想有机统一的客观要求。为此,各级领导务必提高认识,高度重视,统一思想,认真对待,抓紧落实,抓出实效。
  (二)加大宣传力度。纳税信用等级评估和分类管理的实施时间不长,现在又对原有办法进行了修订,实施中将有新的要求和做法。各级税务机关对内对外均应尽力做好宣传发动和解释工作,特别是要注意引导纳税人积极争评A类纳税信用等级,努力营造依法纳税、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
  (三)加强部门配合。实施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管理,涉及多个部门,政策性强,内容多,评核难度大。各部门要同心协力,互相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客观、公正地共同推进这项工作。在具体工作步骤上,可分纳税人注册类型,分行业,或按纳税人上交税收大小等各种情况,采取分期分批组织实施的办法,先易后难、稳步推进,逐步到位。
  (四)积极组织实施。各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贯彻意见,并报市局稽管处备案;各分局要抓紧做好评审工作,在12月30日前对原已评定为A类或C类的纳税人应根据本《暂行办法》重新评定其纳税信用等级,从2002年1月1日起逐步和全面地推开对各类纳税人的分类管理工作。
  (五)及时上报总结。在实施过程中,各分局遇到难点、热点等问题,应及时向市局反映,随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各分局应在2002年1月10日前将实施情况总结报告书面上报市局稽管处。
  三、关于组织领导问题
  市局成立由局领导负责、各有关业务处室参加的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委员会,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各分局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管理工作,及时处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归口稽管处负责。
  各分局应成立由局领导牵头、各职能部门参加的分局一级的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审定本分局各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名单,协调、检查和监督有关业务部门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管理工作,及时处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稽征管理部门。
  四、关于职责分工问题
  (一)分局稽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1、对纳税人提交的有关证件、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实;
  2、汇总各职能部门提供的信息,向评审委员会提交纳税人适用纳税信用等级和管理类别的初审意见;
  3、及时建立和维护纳税人档案数据库中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类别标识;
  4、向纳税人送达纳税信用等级类别;
  5、监督、检查纳税人等级管理措施落实情况;
  6、与财政、工商、银行、海关、司法等有关部门建立联系制度,互通情况,共享信息。
  (二)分局各职能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纳税信用等级管理的联系工作,及时向稽征管理部门提供与纳税人分类管理相关的信息。
  五、关于受理纳税人申请和评核定工作时间问题
  各分局受理纳税人申请和评核定工作,原则上每年集中一段时间(一般受理纳税人申请为一个月,评核定工作为两个月)进行一次。2001年度受理纳税人A类纳税信用等级资格申请的截止日期为11月30日,整个评核定工作至12月30日结束。
  六、关于考核纳税信用状况涉及的税种问题
  本办法考核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状况所涉及的税种,暂仅指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三个主要税种。
  七、关于2000年度已有纳税信用等级类别记录的纳税人的年审问题
  凡2000年度已被评定为A类纳税信用等级类别且适用A类管理的纳税人,2001年须重新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A类纳税人资格。主管税务机关可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对该A类纳税人进行一次年度资格再确认的审核检查。对符合条件的,可保留其A类纳税人资格,并在其A类纳税信用等级证书上作好年审已通过的记录和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公章;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则应按规定相应调整其纳税信用等级类别,收回已发的A类纳税信用等级证书,并实施相应的分类管理措施。对原来已是B类或C类纳税信用等级记录的两类纳税人,均应按《暂行办法》规定,重新评核定其纳税信用等级类别,并实施相应的分类管理措施。
  八、关于总分支机构纳税信用等级类别的申请适用主体资格问题
  对总机构设在外省市而分支机构设在本市,且该分支机构已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并单独向本市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该分支机构具备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A类纳税人和适用被评定为A类、或B类、或C类、或D类纳税人的主体资格条件。对总机构设在本市而其分支机构也设在本市的,则主管税务机关可统一对总机构实施A、B、C、D纳税信用等级评估和分类管理,其分支机构不具备单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A类纳税人和适用被评定为A类、或B类、或C类、或D类纳税人的主体资格条件。
  九、关于如何认定"偷税行为记录"的标准问题
  本《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五)款中所称"偷税行为记录",是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为标准,对纳税人的涉税违规、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如属偷税行为的应进行处罚,且以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为准。
  十、关于如何认定"发票违规记录"的问题
  本《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六)款中所称"严重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违法、违规记录",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违规行为进行的处罚(处以人民币二千元以下罚款的除外),且以该处罚决定书己生效为准。
  十一、关于如何认定"未按规定保管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问题
  《上海市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标准》(附件1)中所称"未按规定保管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是指纳税人在保管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过程中,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而受到税务机关的处罚(处以人民币二千元以下罚款的除外),且以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为准。
  十二、关于评定资料和数据信息来源渠道问题
  根据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并以定量为主的原则,各分局应以现代计算机信息技术为依托,充分利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2.01版)和CTAIS软件自动生成的纳税人有关综合纳税数据情况,并依据其他有关资料,科学、真实、准确地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进行评定。
  十三、关于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情况的披露问题
  根据新征管法"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的情况保密"的原则,未经市局同意,各分局不得擅自将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A类等级除外)的评定结果和有关评级资料、信息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十四、关于征求和反馈意见文书问题
  主管税务机关在评审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过程中,凡需书面征求其他税务、财政等部门意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主动发出"征求意见文书"和"反馈意见文书"。上述两种文书样式(见附件1、2、3)由市局统一制定。
  十五、关于设置"专门窗口"问题
  各分局应根据现有条件,本着提供"优质、优先、高效"服务的工作理念,在办税服务场所设置带有明显标志的专为A类纳税人提供涉税事项服务和咨询的"专门窗口"。个别受客观条件限制的分局,也可在办税服务场所内,因地制宜地设置服务咨询窗口,以方便A类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务。
  十六、关于A类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检问题
  凡实施A类管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免除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资格年检。但为确保税收资料的完整性,纳税人仍需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检申请审核表》;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年检资料后,应当场为其打印《年检合格通知书》,同时加贴年检合格标识。
  十七、关于税务登记证件的年检问题
  凡实施A类管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免除其税务登记证件的年检。但为确保税务登记资料的完整性,纳税人仍需填写《纳税人某某年度税务登记证检查申请报告表》;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年检资料后,应当场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并在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件上加贴年检合格标识。
  十八、关于信息管理问题
  各分局评(核)定、审批和调整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各种资料,均要输入计算机,以建立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标识和数据档案库,方便日常税收征管。
  十九、关于评核定材料的档案管理问题
  主管税务机关对评核定的A、D两类纳税人的原始材料,应分类归档并保存。特别是对D类纳税人的核定材料,应于核定工作结束后的60天内立卷归档。立卷归档内容包括D类纳税人核定表、核定D类纳税人的翔实材料和证据、核定D类管理通知书,以及其他认为需要立卷归档的资料等。上述立卷归挡的其他工作可按现行档案管理工作的要求执行。
  二十、关于原暂行办法废止问题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市局原下发的《关于实施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分类管理的暂行办法》(沪税稽[2000]63号)即予废止。附件:1、2、3:"征求意见书"和"反馈意见文书"样式(编者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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