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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
发文文号: 青人社发[2011]31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发文时间: 2011-9-14
实施时间: 2011-7-1
法规类型: 医疗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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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做好我市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根据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11〕6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人员范围。本通知所称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包括2011年7月1日后办理领取手续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以及2011年7月1日前已经开始领取、7月1日后仍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不包括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自谋职业人员。
  二、参保缴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由失业登记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为登记失业人员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时,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应书面告知其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相关政策,并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续保)、缴费(续缴费)手续。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以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照失业登记地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按月缴纳应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规定分配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同时,大额医疗补助金按职工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每月记帐,每年年底前转帐结算。
  三、医疗保险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当月起,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并按规定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与其失业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期间,不再享受原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包括日常门诊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补助金)待遇。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在2011年6月30日前住院,7月1日后出院的,其7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通知执行。
  四、停止缴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领取期满或出现法律规定停止领取情形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相关手续。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后仍未就业的,可按规定相应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等。
  五、转移接续
  (一)非本市户籍人员失业保险关系由我市转入其户籍所在地的,其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我市标准一次性划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
  (二)本市户籍人员在其他省、市失业后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我市的,应将失业保险关系、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保险关系及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同转入我市,按照我市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转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我市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缴费标准的不足部分,由我市失业保险基金补足,超出部分纳入我市失业保险基金。
  (三)失业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市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只转移失业保险关系及职工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社会保险基金。
  (四)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之日至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人员本人可以按照我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由本人承担。
  (五)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可按我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六、信息联动。各经办机构应建立信息比对制度,实现失业人员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核定应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就业等相关业务信息的联动,确保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及时享受到相应的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七、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的,应在规定的15日内及时为失业人员办理解聘备案等相关手续。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为失业人员补缴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应缴纳的费用,补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八、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原失业保险待遇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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