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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住金字[2011]29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文时间: 2011-8-18
实施时间: 2011-8-18
法规类型: 住房公积金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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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处室、各管理处:
  现将《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管理办法
  为规范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防止行政处罚权滥用,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青岛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行政处罚坚持有法可依、公平合理,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三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一)单位自成立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
  (二)注册资本在20万元以下的;
  第四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一)单位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
  (二)注册资本在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单位自成立之日起,九个月以内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
  (二)注册资本在4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
  (三)被调查人拒绝配合行政执法检查的。
  第六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4万元的罚款:
  (一)单位自成立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
  (二)注册资本在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
  (三)被调查人拒绝配合行政执法检查,且态度恶劣的;
  (四)被调查人拒绝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证据资料的。
  第七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5万元的罚款:
  (一)单位自成立之日起,超过十二个月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
  (二)注册资本超过80万元的;
  (三)被调查人拒绝配合行政执法检查,态度恶劣,且采取故意拖延、刁难等形式,严重阻挠执法办案行为的;
  (四)被调查人拒绝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证据资料的;
  (五)经多次催告,明确表示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第八条 单位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但不为本单位职工或者不为本单位部分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具有以下情形的予以处罚:
  (一)应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在5人以下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二)应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在5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三)应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在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四)应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在20人以上30人以下的,处以4万元的罚款;
  (五)应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超过30人的,处以5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 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注销登记的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转移或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具有以下情形的予以处罚:
  (一)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注销登记的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转移或封存、启封手续,全年出现5次以下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二)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注销登记的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转移或封存、启封手续,全年出现5次以上10次以下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三)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注销登记的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转移或封存、启封手续,全年出现10次以上15次以下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四)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注销登记的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转移或封存、启封手续,全年出现15次以上20次以下的,处以4万元的罚款;
  (五)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注销登记的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转移或封存、启封手续,全年超过20次以上的;处以5万元的罚款。
  第十条 单位违规行为符合本办法第三、四、五、六条、七条、八条、九条规定情形的,案件承办人发起处罚审批流程,法律事务处审核,经分管领导审查,呈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签批后,方可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滥用职权,不得故意刁难处罚相对人。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严格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含本数。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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