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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价格决策跟踪调查与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价综发[2011]155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1-9-7
实施时间: 2012-1-1
失效时间: 2013-12-3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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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物价局:
  为加强价格决策行为动态管理,保障价格决策效果,充分发挥价格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职能作用,省物价局研究制定了《山东省价格决策跟踪调查与评估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东省价格决策跟踪调查与评估办法(试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
  附件:
  山东省价格决策跟踪调查与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决策行为动态管理,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充分发挥价格职能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以本部门名义发布或者由本部门组织实施的价格政策、措施等进行跟踪调查或者评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决策跟踪调查与评估是指价格决策实施后一定期限内,对该决策的执行情况、目标实现情况、存在的问题等进行跟踪调查与分析评估,提出维持、调整、终止该决策等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决策跟踪调查与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决策的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二)决策的实施效果,主要包括决策是否达到预期目的,是否引发了新的问题;对价格总水平、居民生活、经营者和相关行业发展的影响;消费者、经营者(收费单位)、媒体等各方面反响;
  (三)决策制定依据的变化情况,包括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以及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市场变化情况,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供求和价格变化情况等。
  第五条 开展价格决策跟踪调查与评估,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效能原则。
  第六条 开展价格决策跟踪调查与评估,凡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在相应范围内公开进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参与权。
  第二章 价格决策跟踪调查
  第七条 对下列价格决策应当实行跟踪调查:
  (一)实施满1年且与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二)实施超过90日的价格干预措施;
  (三)实施后投诉较多、反映强烈的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实行跟踪调查的其他价格决策。
  第八条 每年12月31日前,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决策的业务机构应当制作下一年度价格决策跟踪调查计划,报分管局长审批。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价格决策与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明显不相适应的,应当及时向拟订决策的业务机构提出价格决策跟踪调查与评估建议。
  第九条 价格决策跟踪调查一般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政策的业务机构承担。
  价格干预措施跟踪调查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该措施仅在个别地区实施的,可以委托实施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跟踪调查。
  第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的价格决策,应当在决策实施1年后30日内启动跟踪调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四)项的价格决策,应当及时启动跟踪调查。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年审的价格决策,可以结合年审开展跟踪调查。
  第十一条 开展价格决策跟踪调查,可以采取问卷调查、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访谈等方式,具体方式由组织跟踪调查的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涉及面广、涉及金额较大的价格决策,应当同时采取两种以上方式进行跟踪调查。
  采取网上问卷调查的,应通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进行,调查时间不得少于15日。
  采取其他方式调查的,所选取的调查对象应当具有代表性,至少包括消费者、相关经营者或者收费单位。
  第十二条 价格决策跟踪调查工作应当在启动日起60日内完成,其中对价格干预措施的跟踪调查工作应当全程相机进行,最迟在启动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三章 价格决策评估
  第十三条 对下列价格决策应当实行决策评估:
  (一)有效期届满的重要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有效期届满的规定、办法、规则等规范性文件;
  (三)实施超过1年的价格干预措施;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实行决策评估的其他价格决策。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价格决策,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的价格决策,应当及时进行评估。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施行前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未载明有效期的,有效期按5年计算,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按2年计算。
  第十五条 每年12月31日前,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决策的业务机构应当向本部门法制机构提交下一年度价格决策评估计划,法制机构汇总后报部门负责人审批。
  价格决策评估由价格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牵头组织,相关业务机构共同承担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进行价格决策评估应当制定价格决策评估方案,内容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与方法、评估步骤与时间安排、具体工作分工、经费预算、组织保障等。
  第十七条 价格决策评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开展成本调查或监审;
  (二)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收集信息;
  (三)召开评估会;
  (四)制作评估报告。
  成本调查或监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成本调查或监审的规定执行,价格决策评估前1年内已对该决策进行过成本监审的,不再进行成本监审,可以直接使用成本监审结论;问卷调查主要通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进行,调查时间不得少于15日;通过召开座谈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收集评估资料的,受访对象至少应当包括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消费者和经营者(收费单位),其中消费者方面应当有不同消费能力和消费层次的受访对象,经营者(收费单位)受访对象应当与政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评估会参加人应当包括相关专家、消费者、经营者(收费单位)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人员。
  第十八条 决策评估工作应当在达到启动条件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
  第四章 调查、评估报告的使用
  第十九条 价格决策跟踪调查、评估应当制作调查、评估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的主要内容及其制定背景;
  (二)跟踪调查、评估的主要过程;
  (三)决策的实施情况、效果、问题和影响;
  (四)决策调整的具体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价格决策跟踪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及时提交部门办公会议审议,作出相应处理。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订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价格决策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且没有规定有效期的,应当宣布废止;决策执行中普遍存在价格违法问题的,应当进行专项治理。
  第二十一条 决策跟踪调查与评估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各类信息,应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决策跟踪调查与评估工作情况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或者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不按照本办法开展决策跟踪调查、评估工作或者在工作中存在违纪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利影响的,应当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决策跟踪调查和评估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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