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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价资[2011]184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1-5-25
实施时间: 2011-6-24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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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2613号),我局制定了《浙江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确定温州市和衢州市作为我省首批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城市。两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试点工作要求认真做好相关工作,下一步省局将视试点工作开展情况,逐步扩大试点城市范围。
  二、试点城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全面落实各项工作责任,及时跟踪分析和评估试点工作中有关情况,妥善处置成本公开过程中发生的问题,不断完善相关工作程序和内容,确保成本公开工作稳妥有序。
  三、试点城市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水价成本公开试点的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有关要求,让人民群众了解成本公开的内容和途径,知晓表达意见的渠道和方式,为水价成本公开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增进社会各界对水价改革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水价形成机制,促进水价调整工作更加规范有序和公开透明,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以下简称成本公开)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被确定为成本公开试点的城市,其供水企业和有该城市供水价格定价权限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定价机关),在调整供水价格前按有关规定主动向社会公开供水成本的行为。
  成本公开内容包括供水企业成本公开和定价成本监审报告公开。具体试点城市由省物价局另行确定。
  第三条 供水企业成本公开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供水企业应当在定价机关启动调价程序时,客观真实地根据相关规定核算企业供水成本,并将有关经营情况、成本数据以及社会公众关心、关注的其他有关水价调整的重要问题,通过企业网站或当地政府网站进行公开。
  第四条 供水企业在成本公开前,应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媒介,向社会公布成本公开的具体网址、咨询电话和电子邮箱。
  供水企业在成本公开期间,应设立专门咨询电话和电子邮箱,指定专人负责处理咨询事项。有公众咨询信函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供水企业不按本办法要求给予答复的,社会公众可以向定价机关反映或投诉。
  第五条 供水企业成本公开的截止时间为水价调整听证会召开当天,成本公开的期限不得少于1个月。
  水价调整听证会举行5个工作日前,供水企业应当将成本公开及有关咨询事项答复的情况,汇总后以书面形式报告定价机关。
  第六条 鼓励供水企业建立定期成本公开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定价成本监审报告公开由定价机关负责实施。定价机关应当在水价调整听证会举行前15天,通过本部门网站或当地政府网站公开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等规定执行。
  第八条 定价成本监审报告应当载明被监审企业的运营情况、财务状况、成本数据等有关情况。定价机关在定价成本监审报告公开内容中要重点说明成本监审过程中核增、核减企业成本支出等社会公众关心的问题。
  第九条 定价成本监审报告公开期间,定价机关应当在相关网站开辟专栏,设立专门咨询电话和电子邮箱,指定专人负责处理咨询和回复公众信件,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情况。
  第十条 水价调整听证会举行过程中,供水企业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报告企业成本公开的主要情况及社会公众咨询事项的答复情况;定价机关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报告定价成本监审报告公开的主要情况及社会公众咨询事项的答复情况。
  第十一条 定价机关在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成本公开期间有关方面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有关方面主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二条 各试点城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向省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成本公开工作实施过程中的动态信息,并在水价调整结束后1个月内,经省价格主管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试点工作总结报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不包括污水处理费调整。
  第十四条 各试点城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成本公开工作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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