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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污水处理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价成[2011]230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1-7-1
实施时间: 2011-8-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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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规范成本监审行为,进一步推动全省成本监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42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浙江省污水处理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浙江省污水处理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污水处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第四条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与污水处理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影响定价成本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技术政策、相关标准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应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手续齐全的原始凭证及账册等资料为基础,对经营者成本合理归集、分析、审核,核定定价成本。
  第六条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包括污水收集输送成本、污水处理生产成本、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
  第七条 污水收集输送成本是指污水收集输送过程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药剂费、动力费、水费、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监测检验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等。
  第八条 污水处理生产成本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药剂费、动力费、水费、职工薪酬、污泥处理支出、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监测检验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他费用等。
  第九条 期间费用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污水处理工作所发生的管理费用、营业费用和财务费用。
  管理费用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为管理和组织污水处理活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业务招待费、办公费、水电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安全生产费用、技术开发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
  营业费用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在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与污水处理相关的间接费用。包括业务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代征手续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营业费用。
  财务费用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为筹集污水处理营运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应当作为期间费用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第十条 营业税金及附加是污水处理经营者从事污水处理经营应负担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第十一条 职工薪酬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为获得职工所提供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第十二条 污泥处理支出是指对污泥进行浓缩、消化、脱水、无害化处理及填埋、焚烧等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污泥处置费、填埋费、无害化处置费和外运费等。
  第十三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平均工资确定。
  职工人数参照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劳动定员标准(详见附件1)核定。实际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据实核定。各项人员数量指标按年平均人数计算。
  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供应业)职工平均工资。
  职工工资的计算口径按统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住房公积金以及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确定。
  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14%、2%、2.5%;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的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确定,超过规定计提比例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以上各项费用不得重复列支。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固定资产按照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所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依据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核定;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等改组活动的,可按经有关政府部门认可的评估价值核定资产成本。已投入使用但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固定资产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分类确定。折旧年限和残值率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预计使用情况合理确定,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以下规定:管网15年,污水构筑物20年,污水处理设备10年(含专用设备),其他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因过度超前建设而增加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借款利息等不得计入当期污水处理成本。
  (一)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一年内的实际年污水处理总量低于设计年污水处理能力60%的,按设计能力的60%核定污水处理量并分摊相关成本,计算公式如下:
  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和借款利息等=实际年污水处理总量×固定资产折旧和借款利息等÷(设计年污水处理总量×60%)
  (二)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一年后三年内的实际年污水处理总量低于设计年污水处理能力75%的,按设计能力的75%核定污水处理量并分摊相关成本,计算公式如下:
  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和借款利息等=实际年污水处理总量×固定资产折旧和借款利息等÷(设计年污水处理总量×75%)
  第十八条 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摊计入定价成本。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情况下,均按土地使用年限分摊。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低于10年摊销。长期待摊费用一般按受益期限摊销。
  第十九条 修理费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为维持污水处理正常运行发生的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用。大修理费采取摊销方式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正常的大修理周期;日常维护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两者相加最高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的2%。
  第二十条 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定价成本,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
  第二十一条 贷款利息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政策核定。其中,建设贷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按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规定的数额。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成本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并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水平。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污水处理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费用;
  (二)与污水处理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政府无偿投入及政府补贴、其他政府优惠政策给予补偿、社会无偿捐助的相冲减的费用;
  (四)各类捐赠、赞助、罚款、违约金等支出;
  (五)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上级公司缴纳的费用,向附属单位支付的补助支出;
  (六)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二十四条 污水处理经营者的其他业务成本应单独核算,不计入污水处理定价成本。不能单独核算或核算不合理的,核定污水处理定价成本时应当按污水处理总成本一定比例扣除其他业务成本,该比例可按其他业务收入(人员数量、人员工资)占总收入(人员数量、人员工资)的比例或其他方法合理确定。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经营者为经营主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共同发生的期间费用,应选择合理的分摊方法(如按从业人员数量比例、资产价值比例、业务收入比例等)计算应计入定价成本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污水处理定价总成本及单位成本核算:
  (一)定价总成本=污水收集输送成本+污水处理生产成本+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
  (二)单位定价成本=定价总成本÷年污水处理总量
  第二十七条 各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劳动定员参照表
  2.浙江省污水处理成本监审表(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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