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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公开征求对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意见的通告
发文文号: 广东省物价局通告2011年第14号
发文部门: 广东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1-11-3
实施时间: 2011-11-3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所属区域: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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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价格管理,加快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步伐,满足群众出行需要,促进城市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各地及省直有关单位意见基础上,我局拟订了《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管理的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就《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修订完善。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至11月20日,有关意见及建议可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
  附件: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管理的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通讯地址:广州市应元路5号 广东省物价局公用事业价格管理处 邮政编码:510040 传真:020-83134177 电子邮箱:gdswjjgyc@)
  附件: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管理的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价格管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价格行为,加快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步伐,满足群众出行需要,促进城市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价格,是指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的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地铁)和轮渡等客运价格。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参与公共交通旅客运输活动的公共交通经营者和旅客,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所辖城区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交通等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公共交通客运行业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价原则和方法
  第五条 制定或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宏观政策,有利于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行业改革和完善经营机制;
  (二)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和群众收入水平相适应,有利于提高城市公共交通的运营效率;
  (三)保持不同交通方式及不同档次车型合理比价关系,有利于不同交通方式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四)遵循公平原则,有利于不同所有制公交企业间的有序竞争和提升服务水平。
  第六条 制定或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应当兼顾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经营者依法从事客运经营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和居民承受能力。
  第七条 制定或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应建立规范的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和政策性亏损评估制度,合理界定政府财政补贴与价格补偿的范围。
  政府财政补贴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为加快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所给予的专项资金投入和经济补偿。包括:
  (一)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场站建设,以及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所投入的资金;
  (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实行低票价或老年人、残疾人、学生、军人等特殊群体减免票价等优惠政策措施,而获得的政策性亏损补贴;
  (三)中央以及地方财政对成品油价格调整影响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成本增加的支出补贴和其他税费政策优惠等;
  (四)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所获得的政府专项经济补偿。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承担的社会公益性服务的范围按照省级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项目确定;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范围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的城市公共交通票制和票种。
  票制可以是单一票制,也可以实行计程票制或分段票制;票种可以实行计次票,也可以实行月(季、年)票等不同形式。
  第九条 使用城市公共交通IC卡或购买月(季、年)票,可给予适当的优惠。符合国家、省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免费或优惠的老年人、残疾人、学生和军人等特殊群体,可凭有效的IC卡刷卡乘车或凭本人有效证件优惠乘车。
  第三章 定价程序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可以对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提出制定或调整票价水平、计价方式或票制、票种的建议。
  第十一条 提出制定或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水平的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制定或调整的建议方案;
  (三)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主要依据和理由;
  (四)对相关行业和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影响分析;
  (五)企业近三年的运营成本测算情况;
  (六)营运资质证明、线路开通批准文件的复印件,线路走向及站点设置、里程及示意图等其他相关资料和情况;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消费者组织提出书面定价建议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材料。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有关书面建议后,应当及时对其相关内容进行初审,并根据有关规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反馈建议人。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开展调查和审核。
  第十四条 制定或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价格听证,就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组织听证,广泛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意见采纳情况及其说明。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科学合理地制定价格,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定价,不得在票价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或通过降低运输条件和服务质量变相涨价。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工作。明码标价内容应包括起止站点、车型、票价标准、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对享受减免优惠票价规定的老年人、残疾人、学生和军人等特殊群体,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享受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减免优惠规定的乘客,凭本人有效乘车证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已实行优惠互认的地区乘坐城市公共交通的,按乘车所在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票价减免优惠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擅自制定或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票价的;
  (二)采取降低车辆档次和服务质量等方式变相涨价的;
  (三)不执行国家、省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优惠政策的;
  (四)违反规定在政府定价之外加收其他费用的;
  (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六)不执行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程序制定或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地级以上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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