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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通用定额发票管理规定的公告
发文文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5号
发文部门: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1-10-26
实施时间: 2011-12-1
法规类型: 发票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大连
阅读人次: 6455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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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管理规定》予以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票样
  2:纳税人领购发票认定申请表
  3:准予使用发票通知书
  4:不予使用发票通知书
  5:纳税人领购发票认定信息变更申请表
  6:核准纳税人变更发票认定信息通知书
  7:不予核准纳税人变更发票认定信息通知书
  8:收缴个体停业户发票清单
  9:发票使用情况申报表
  10:发票缴销申请表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地税普通发票管理,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以下简称通用定额发票,票样见附件1)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通用定额发票,是指在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或收取的固定票面金额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票证管理所负责全市通用定额发票的印制、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和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通用定额发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市内各稽查局负责检查被查对象的通用定额发票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章  通用定额发票的领购
  第五条 依法在我市办理设立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领购通用定额发票:
  (一)从事停车收费业务的;
  (二)月营业额在四万元以下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
  (三)月营业额在四万元以下实行查实征收方式的;
  (四)月营业额在四万元以上,其经营特点适合使用通用定额发票的;
  (五)提供零星服务需要配套使用通用定额发票的。
  第六条 凡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首次申请领购通用定额发票,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填写完整及背面留有发票专用章印模的《纳税人使用发票认定申请表》(附件2)。
  复印件应当为A4纸一式一份,纳税人须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加盖公章,如同一证件资料页数较多,可仅在首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盖章,同时在骑缝加盖公章,下同。
  第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证件资料是否完整、填写内容是否准确、手续是否齐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当场受理。
  对于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开具《限期补正资料通知书》,与申请资料一并退还申请人补正。
  第八条 经审核符合领购通用定额发票条件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确定其发票准购金额、发票领购方式及交验期限等,并向其下达《准予使用发票通知书》(附件3)及《发票领购簿》。
  经审核不符合领购通用定额发票条件的,应当向其下达《不予使用发票通知书》(附件4)。
  地税机关的审核确认工作应当于5日内办结。
  第九条 纳税人再次领购通用定额发票时,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审验其已使用发票后,根据限购的发票种类和准购金额发售发票。
  第十条 通用定额发票月准购金额原则上不得高于上一年度单月最高累计开票金额的1.5倍。
  第十一条 纳税人需要变更发票种类和准购金额等信息,应当填报《纳税人领购发票认定信息变更申请表》(附件5),并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对于符合通用定额发票认定信息变更条件但申报的证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当场或者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开具《限期补正资料通知书》,与申请资料一并退还申请人补正。
  第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的审核确认工作应当于5日内办结,并下达《核准纳税人变更发票认定信息通知书》(附件6)或《不予核准纳税人变更发票认定信息通知书》(附件7)。
  第十三条 纳税人申请停业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收回其《发票领购簿》和未使用的通用定额发票并填写《收缴个体停业户发票清单》(附件8)。
  纳税人停业到期或提前申请复业的,应当持《收缴个体停业户发票清单》领取由地税机关保存的通用定额发票和《发票领购簿》。
  第十四条 纳税人被认定为准非正常户、非正常户和证件失效户的,不得领购发票,其未交验发票由主管地税机关公告作废。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领购发票种类和月准购金额设置不符合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且拒不接受处理或者有偷、逃、抗、骗税行为被司法机关立案查处、查封等情形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停供并收缴其发票。
  第三章 通用定额发票的开具
  第十七条 通用定额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加盖收款单位发票专用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号)要求确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十九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条 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第二十一条 开具通用定额发票应当使用中文。付款方是单位的,应当填开单位全称,不得填开简称;付款方是个人的,应当填开个人全名,不得只填开姓、空白不填开或填开其他内容。
  第四章 通用定额发票的交验
  第二十二条 通用定额发票按照验旧购新的方式管理,交验期限应当设定为月。但发票使用规范且无违章记录的纳税人可以适当放宽设定为季。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根据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交验期限,在月度或季度终了后次月内交验通用定额发票;在发票交验期限内未发生发票使用行为的,也应当按照规定交验发票。
  首次申请领购通用定额发票且发票交验期限设定为月的,若在上半月办理发票领购手续,应当于次月交验发票;若在下半月办理发票领购手续,应当于次次月交验发票。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交验通用定额发票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发票领购簿》原件;
  (二)填写完整的《发票使用情况申报表》(附件9);
  (三)已使用的通用定额发票。
  第二十五条 通用定额发票的存根联不得作为记账凭证,应当以注明发票号码和发票代码的会计凭证入账。
  第二十六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连续三个月超定额交验发票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及时调整定额。
  第五章 通用定额发票的缴销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缴销通用定额发票:
  (一)发生改组、分立、合并、联营、破产、变更经营项目、注销税务登记等事项,原有发票不能继续使用的;
  (二)地税机关统一换版,原有发票不能继续使用的;
  (三)次版发票不能使用的;
  (四)发票丢失或被盗的;
  (五)发票超过使用期限的;
  (六)发票霉变、水浸、鼠咬、火烧的;
  (七)发票使用量大又无保管能力的。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到主管地税机关缴销通用定额发票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发票领购簿》原件;
  (四)填写完整的《发票缴销申请表》(附件10);
  (五)需缴销的发票原件。
  纳税人因丢失不能提供通用定额发票原件的,应当持登报作废声明原件办理缴销手续。
  因霉变、水浸等原因损坏的通用定额发票,需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后方可缴销。
  第二十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在“发票监制章”处做剪口处理,并将已剪发票监制章的通用定额发票返还纳税人。
  第三十条 迁移纳税人领购未用的通用定额发票,不需缴销,由地税机关进行数据迁移处理,纳税人可以在迁入地继续使用。
  第六章 通用定额发票的保管
  第三十一条 开具通用定额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地税机关的规定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准确盘点、核对、记录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
  第三十二条 使用通用定额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并到地税机关指定报社刊登作废声明。
  第三十三条 已经开具的通用定额发票存根联和《发票领购簿》应当保存5年,不得擅自毁损,保存期满,报经主管地税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七章 通用定额发票的防伪
  第三十四条 通用定额发票按照人民币等值以元为单位,分为壹元、贰元、伍元、拾元、贰拾元、伍拾元、壹佰元七种面额,使用彩色纤维防伪纸印刷,规格为175mm×70mm,发票联次为并列两联,即存根联和发票联。
  第三十五条 通用定额发票的发票联左上角印有无色荧光墨,在伪钞识别仪灯光照射下显示大连地税标识图案。
  第三十六条 通用定额发票使用密码防伪技术,在发票联设有密码区,用银浆覆盖,刮开后显露。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可以登陆大连地税网站(www.dl-l-tax.gov.cn)发票查询系统,根据系统提示,录入“发票代码”“发票号码”“验证码”,可以查询“发票名称”“购票单位名称”“购票时间”“售票地税机关”等信息。继续录入发票密码,可以获知该组发票的查询次数。
  查询信息与票面信息不符的,为不符合规定发票。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使用通用定额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地税机关的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件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九条 地税机关应当将纳税人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通用定额发票等情况纳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做到查案必查票、查账必查票、查税必查票。
  地税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地税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条 对于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地税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发票管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公告》(2011年第11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地税机关应当依照《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发票违法行为公告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1年第7号)规定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
  地税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日内”均含本数,“日”指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

相关附件:
2:纳税人领购发票认定申请表.doc    
3:准予使用发票通知书.doc    
4:不予使用发票通知书.doc    
5:纳税人领购发票认定信息变更申请表.doc    
6:核准纳税人变更发票认定信息通知书.doc    
7:不予核准纳税人变更发票认定信息通知书.doc    
8:收缴个体停业户发票清单.doc    
9:发票使用情况申报表.doc    
10:发票缴销申请表.doc    
修正:

附件1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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