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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经信软件[2011]601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1-10-22
实施时间: 2011-10-22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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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财政局(不发宁波),有关省级管理部门:为了加强对省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管理,现将《浙江省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浙江省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2.浙江省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合同书
  3.浙江省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验收申请表
  4.浙江省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验收证书
  5.浙江省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总结报告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件一:
  浙江省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浙江省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管理,客观评价项目的实施效果,根据《浙江省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财建字[2006]10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是指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信委)和省财政厅同意立项并获得省信息服务业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
  第三条 项目实行验收制。项目承担单位在收到项目资金安排计划后应与省经信委签订项目合同书(格式见附件2)。项目合同书作为验收的依据。
  第四条 省经信委为项目验收组织单位,会同省财政厅负责项目验收工作。省经信委可直接主持验收,或委托当地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省级管理部门主持验收。
  第五条 当地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省级管理部门应及时了解项目实施情况,督促项目承担单位按时完成项目验收工作,审查项目验收资料,提出审查意见报省经信委,并受省经信委委托主持项目验收。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资金下达后次年年底前完成项目验收工作。项目承担单位应在合同到期前至少一个月,向当地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有关省级管理部门提交项目验收申请报告(格式见附件3)和相关项目验收资料,当地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有关省级管理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省经信委。
  第七条 省经信委会同省财政厅根据项目情况确定是否同意验收及验收方式。验收方式包括书面验收和会议验收二种方式。
  书面验收是指由主持验收部门审核项目承担单位提供的验收材料,形成验收意见。
  会议验收是指由验收组成员采用会议形式,听取项目执行情况介绍、质询等程序,必要时须进行现场考核,经讨论并形成验收意见。
  第八条 验收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内容实施情况、主要技术指标和功能的完成情况、项目取得成果情况、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经济和社会效益情况等。
  第九条 验收材料包括:
  1、项目合同书原件
  2、项目总结报告
  3、软件评测报告或检验报告
  4、项目专项审计报告(包括项目总投资和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经济效益等)
  5、用户使用报告
  6、其他证明材料(获得知识产权、奖励、资质等证明材料)
  第十条 采用会议验收形式的,项目验收组成员一般不少于5人。验收组成员由同行业专家和相关管理部门负责同志组成,验收组长由验收组成员推选产生,验收组须提供书面验收意见。
  第十一条 验收结论包括:通过验收、结题、不通过验收三种。
  通过验收是指完成项目合同确定的任务和技术、经济指标,经费到位且使用合理。
  结题是指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或因现有水平和条件难以克服或实现的技术,致使项目不能继续或不能完成项目研究开发内容和目标的。
  不通过验收是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规定的主要任务和指标未完成的;提供的验收资料、数据不真实的;经费使用弄虚作假或挪作他用的。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验收意见持有异议的,应当在项目验收后10日内,书面向省经信委提出。省经信委接受异议书面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核。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项目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填写验收证书,经当地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有关省级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经信委,省经信委审查同意后向项目承担单位颁发验收证书。
  第十四条 项目未按合同要求完成将受到不同程度的处罚。
  项目到期无故不申请验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取消项目承担单位项目申报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对于验收不通过的项目,取消项目承担单位五年项目申报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对于验收结题的项目,暂停项目承担单位二年项目申报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经信委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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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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