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税费法规 > 企业所得税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199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发文文号: 大国税发[1997]257号
发文部门: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1997-12-11
实施时间: 1997-12-1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大连
阅读人次: 3463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为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正确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加强所得税征收管理,保证所得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汇算清缴会议精神,现就一九九七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做好组织落实工作199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正值各行各业以实际行动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之际,抓好这项工作,对推动经济体制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是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汇算清缴过程中,通过对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和预缴税款资料的审核,确定应补、应退税款,同时还可以发现和解决新问题,严格税收法规,加强以法治税,减少税收上的“跑、冒、滴、漏”。因此,各主管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切实把汇算清缴工作当做一件大事来抓,指定一位主管局长专抓此项工作,结合本局实际情况,积极动员,抓紧部署,加强领导,调配力量,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努力做好汇算清缴工作。要有针对性地对税务干部进行业务培训,以便提高干部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更好地适应汇缴和征管工作的需要。要大力开展宣传培训和辅导工作,税务部门要增强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努力做好申报前的宣传、培训、辅导工作,深入持久地开展税法宣传。在宣传上应采取丰富多彩、灵活多样的形式,帮助纳税人增强纳税意识,准确如实地申报、纳税。在汇算清缴工作中,要注意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要注意发现新问题,研究新情况,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有关规定和制度。
  二、加强基础工作建设,认真做好所得税申报工作做好所得税纳税申报工作,是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重要环节,也是搞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基础。今年申报工作的重点,是要解决好对汇总纳税的成员单位和事业单位、团体纳税申报的申报率和申报质量,力争做到从户数上没有遗漏,从质量上有所提高。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在今年的汇算清缴工作中,从几方面做好纳税人的所得税纳税申报。
  1.凡属税法及有关文件中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包括亏损企业、减免税企业等,均应按规定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资料。
  2.要确保纳税申报表的完整性,除纳税申报表主表外,纳税调整表及相关附表都必须按规定报送。
  3.要监督纳税人按《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的具体内容和要求逐项如实填写,依规定期限、时间向税务机关报送。
  4.对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大税前监管力度,要求各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必须按规定向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报告汇缴纳税情况,办理汇缴认定手续并加盖印章 ,其纳税申报表亦应同时逐级上报。
  5.要规范审核制度,收到纳税人的申报表后,税务机关应及时地进行认真审核,发现申报表中有计算错误、资料不全等问题,应立即督促纳税人在申报期内进行更正或重报。
  6.对违反所得税纳税申报规定的,税务机关务必要照章 办理,依法处罚。对拒不申报、未按规定期限申报或进行虚假申报等行为,要严格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查处,绝不姑息迁就。
  在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市局要对各主管税务机关的申报率、申报质量进行检查,并纳入汇算清缴的考核。
  三、加强企业所得税的规范化管理今年的汇算清缴工作,应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推进汇算清缴改革工作,规范审核、审批制度,各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审核、审批税前扣除费用,改变所得税征收管理过分依附于财务的状况,保证企业所得税税基的完整,使企业所得税及时足额地征收入库。
  对于已实施的利用社会中介组织进行所得税查账鉴证工作,去年的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查增所得额达千万元,减少了企业所得税的流失。今年,在原试点的基础上,按现有企业所得税纳税户的20%,继续推行查账签证的试点。各主管税务机关,按比例将需进行鉴证户数名单,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上报市局。
  四、严格执法、制止违反税收政策的行为今年,总局下发了《关于开展1997年税收执法检查的通知》。各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本年所得税汇缴工作,认真清理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积极采取整改措施。
  对不符合所得税政策规定,侵蚀税基,违反税收管理权限的减免税等问题,要坚决纠正过来。
  要认真执行企业所得税统一政策,坚持依法办事、依率计征的原则,坚决制止那些隐瞒收入、乱挤成本、乱摊费用、扩大营业外支出范围等违反税收政策等行为,该补税的要补税,该罚款的要罚款,按税法规定严肃处理。
  根据总局要求,明年要对邮电、人保集团进行所得税检查。我市还要结合具体情况安排对有关行业进行检查,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在汇算清缴期间,加大所得税税法的宣传力度,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提高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水平。
  五、及时上报汇算清缴报表和工作总结各地在汇缴工作结束后,应认真总结经验,找出存在的问题,仔细分析原因,提出改进意见。
  今年的汇算清缴报表格式不变,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279号)制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包括6张附表)的格式及有关要求统计编报。
  各主管税务机关务必于1998年4月15日前将报表、软盘连同总结报告一并报送市局。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汇算清缴的布置情况;汇缴工作的主要做法、措施和效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意见;汇缴改革情况;审查出违纪问题的典型案例及处理情况等。有关1997年度需要分析的指标口径,可按《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考核评比办法》(国税函[1996]460号)的要求办理,在总结报告中一并反映。
  对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报表总结,仍按原考核办法进行考核评比,并将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附件: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关于亏损企业捐赠列支问题如允许亏损企业在税前列支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势必加大企业亏损,也难以操作,因此不允许在税前列支公益性、救济性捐赠。
  二、关于纳税检查中查出问题的处理
  1.对盈利企业查增的所得额,除按法定税率补缴税款外,还应按税收征管法规定给以处罚。
  2.税务机关查增的所得额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基数。
  三、关于逾期还款加收罚息处理问题企业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允许在税前列支。
  四、关于企业缴纳的行业会费能否在税前列支问题纳税人按省级民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缴纳的会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
  五、关于纳税人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应提未提扣除项目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的截止时间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文件规定的“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转移转以后年度补扣”是指纳税人在年度终了4个月以后,发现的应计未计、应提未提的税前扣除项目。
  六、关于非生产用固定资产折旧的扣除问题对企业职工宿舍、福利单位的福利设施等非生产用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不允许税前扣除。
  七、关于搬迁企业赔偿费和补偿费的处理问题在城市规划中,对政府或政府委托开发商给搬迁企业的赔偿费、补偿费在抵顶搬迁费用后仍有结余的,其余额应计入企业的应税收入,计算缴纳所得税数额较大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五年内平均计入应税收入。
  八、关于一次性收取或支付租赁费的处理超过一年租赁期,一次收取的租赁费,租赁企业可分期计算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承租企业应分期摊销租赁费并据以税前扣除。
  九、企业出售住房发生亏损的税务处理企业自建或外购住房,以低于成本价或购入价卖给本企业职工所发生的亏损,不得抵减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关于军队开展生产经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开展生产经营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48号)规定:对军办厂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招待所、军办公司、商品流通企业、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以及军以下作战部队为安排家属就业兴办的企业,减按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此项优惠政策执行到1997年年底,自1 998年1月1日起,对上述企业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恢复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一、关于军队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
  1.军队企业的界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 件:(1)军队企业的成立,必须有军委、总后及总后生产部和军队各级后勤生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或手续;(2)企业由军队有关部门投资,资产产权属军队;(3)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比例上交军队系统,用于弥补军费不足。
  2.对军队企业(包括军需工厂、军马场、军办和军人服务社)实行证书认证制度。即军队企业必须持由总后勤部财务部与生产管理部或军需部统一印制核发的《证书》(一式三份)。自核发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审查核实,确认其符合政策规定后,办理《证书》认证并按照国家给予军队的税收优惠政策办理减免税的审批手续。凡从1998年1月1日起,未持《证书》或经税务部门审查不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军队企业,不能享受军队企业的减免税优惠照顾政策。
  凡新成立的军队企业,须由总后勤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批、核实后,按上述规定办理《证书》的发放、认证工作。
  3.各主管税务机关对已认证的军队企业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已经认证但由于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对军队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军队企业,应停止执行,改按法定税率征税。
  4.军队企业兼并地方企业,地方企业兼并军队企业,军队企业之间兼并,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审查核实后,可按兼并后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政策执行。经认证的军队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形时,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5.军队企业应自觉履行纳税义务,按期进行纳税申报,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税务部门要做好军队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督促企业正确核算经营成果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促进军队企业生产经营的健康发展。
  十二、关于股份制、联营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
  1.由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联合与其他企业(包括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下同)和个人(包括社会公众股、内部职工股等,下同)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中央和地方的股份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享,分别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分别填开“税收缴款书”,以“中央和地方制企业所得税”“款”级科目,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中央预算收入按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投资占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投资之和的百分比计算;地方预算收入按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投资占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投资之和的百分比计算。其他企业和个人投资部分不计入中央或地方分享税收的计算比例。
  2.由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业和个人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中央股份制企业所得税”“款”级科目,缴入中央国库。
  3.由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联合与其他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中央与地方的投资比例或章 程、合同、协议规定的分利比例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享,分别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分别填开“税收缴款书”,以“中央和地方联营企业所得税”“款”级科目,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按中央与地方投资比例共享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中央预算收入按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投资占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投资之和的百分比计算;地方预算收入按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投资占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投资之和的百分比计算。其他企业投资部分不计入中央或地方分享税收的计算比例。
  4.由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中央联营企业所得税”“款”级科目,缴入中央国库。
  十三、关于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所得税汇算清缴及变更登记等问题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社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其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可以在年终一并进行。
  城市合作银行在清产核资中已用净资产核销的呆账、坏账损失,在以后年度又收回的应增加净资产,不并入所得额征税。
  十四、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的处理
  1.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纳税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在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资产时,应将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所取得收入与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出时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3.纳税人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产权转让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4.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账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5.纳税人接受捐赠的实物资产,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出售该资产或进行清算时,若出售或清算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若出售或清算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五、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的核算办法
  1.从1997年1月1日起,财政部将《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四十一条 改为: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2年的,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2年及超过2年仍未归还的放款,作为呆滞放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由金融、保险企业设置科目专项反映,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2.应收利息的核算年限调整后,各行(公司)应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不得将逾期未满2年的放款转为呆滞放款。
  3.对日常年度财务决算审查和清缴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的应收利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国家政策性银行仍集中上报,由财政部与各总行统一清算;其他金融、保险企业按规定就地处理。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 藏国税发[2006] 2006/1/16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人 2016/3/30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06年度本市企 沪国税所一[200 2007/1/8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税总局关 沪国税所[2013] 2013/4/2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受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 2024/2/5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2022年度居民企业所得税汇 国家税务总局深 2023/3/22
广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穗地税发[2005] 2005/12/16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重 闽地税函[2011] 2011/4/27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 国家税务总局河 2020/4/29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 国家税务总局山 2024/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