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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争议处理办法
发文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3号令
发文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1996-9-2
实施时间: 1996-10-1
法规类型: 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阅读人次: 3002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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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妥善处理养老保险争议,依法保障养老保险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保险争议,是指在依法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养老保险中,单位、职工以及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区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中心)之间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人员、退休人员。
  第三条 (争议处理原则)
  处理养老保险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争议种类)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保险争议包括:
  (一)单位与职工因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问题发生的争议;
  (二)单位与职工因缴纳养老保险费问题发生的争议;
  (三)单位与职工因代付养老金问题发生的争议;
  (四)单位或者职工与管理中心因办理养老保险帐户问题发生的争议;
  (五)单位或者职工与管理中心因缴纳养老保险费、计发养老金、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问题发生的争议;
  (六)单位、职工、管理中心之间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五条 (争议处理机关)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是本市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养老保险争议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 (裁决申请)
  单位、职工、管理中心之间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七条 (申请期限)
  养老保险争议的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裁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受理。
  第八条 (有关材料的提供)
  当事人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应当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裁决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单位或者管理中心的,应当在申请书中写明单位或者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
  第九条 (受理)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书的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的提交)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必要时还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书面答复的,不影响争议的处理。
  第十一条 (证据的补充)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在处理养老保险争议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要求当事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委托管理中心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争议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回避)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处理养老保险争议的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与养老保险争议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二)与养老保险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裁决期限)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对养老保险争议作出裁决。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裁决的,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裁决书的制作与送达)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在对养老保险争议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诉讼)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参照执行事项)
  本市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养老保险争议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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