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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厦财社[2011]18号
发文部门: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时间: 2011-8-1
实施时间: 2011-8-1
失效时间: 2016-7-30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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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厦门市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厦门市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专项资金是指市、区两级政府按照规定筹集用于支持和促进就业工作的专项资金,具体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促进就业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转移支付下达的就业补助资金;
  (三)就业专项资金专户的利息收入;
  (四)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的捐赠、资助等收入。
  第三条 就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职业培训补贴(含劳动预备制培训生活费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工资性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特定就业政策补助、扶持公共就业服务以及其他就业补助支出。
  第四条 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原则
  (一)专户管理。就业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本级安排或上级补助的就业资金一律进入专户,支出一律通过专户核拨。
  (二)专款专用。就业专项资金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挤占、挪用。
  (三)确保效益。就业专项资金必须不断优化支出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促进就业、稳定就业,保障企业用工需求。
  第五条 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应充分发挥公共财政促进就业、预防失业和稳定就业的功能,通过实施积极就业政策,努力实现充分就业和稳定就业的目标。
  第二章 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六条 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应符合国家就业扶持政策确定的范围,就业扶持政策的实施对象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
  (一)本市户籍登记失业人员;
  (二)本市户籍农村富余劳动力;
  (三)本市生源普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四)驻厦部队未就业随军家属;
  (五)来厦务工农村劳动者;
  (六)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本市相关用人单位、促进就业相关机构和就业扶持对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相关就业资金补贴。
  (一)各用人单位或定点培训机构组织在职职工或组织新招用来厦务工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可按培训项目、证书、标准和程序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登记失业人员、来厦务工农村劳动者、退役士兵、本市生源大中专毕业生、本市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等参加我市定点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就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或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可按培训项目、证书和标准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二)依法设立具备资质条件的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推荐登记失业人员、来厦务工人员实现就业并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可根据其提供免费就业服务后的实际就业人数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三)各用人单位招收本市就业困难人员,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并缴交社会保险费的,可申请社会保险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在实现灵活就业后,经人社部门认定并以个人身份缴交社会保险费的可申请社会保险补贴。
  (四)各类非盈利机构招收本市就业困难人员从事社会公益岗位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并缴交社会保险费的,可申请岗位补贴。
  (五)登记失业人员、来厦务工农村劳动者、本市生源大中专毕业生首次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厦门市核发的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可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六)各用人单位吸纳本市离校未就业本地生源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就业见习补贴。
  (七)依法从事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并且贷款发放额超过500万元的金融机构,可申请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
  (八)承办个人和劳动密集性企业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向本市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本地生源大中专毕业生和复退军人发放个人小额担保贷款,或向符合条件的本市劳动密集性小企业发放优惠贷款,可申请最高不超过两年的小额贷款贴息。
  第八条 市、区人社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向财政部门申请就业专项资金,具体范围如下:
  (一)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项目所需的设施设备购置、维护、联网通讯、实训平台建设等支出。
  (二)市、区人社部门为落实国务院确定的特定就业政策方面的支出。
  (三)市、区人社部门组织的专场招聘会支出、劳务协作支出、劳务派遣扶持、创业扶持、困难职工帮扶、军转干部生活补贴、驻厦门部队未就业随军家属生活保障金、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减免企业招工费用以及按照市委、市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决定的用于其他促进就业和保障企业用工等方面的支出。
  第九条 就业资金补助的申请条件、程序、补助标准、资金拨付方式按财政部、人社部和市财政局、市人社局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区两级人社部门负责受理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用人单位招收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资金补助的申报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申请补助的对象是否符合就业资金补助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职业培训补助的对象、人数、职业训练方式、培训时间以及培训后的职业技能鉴定情况。
  (三)申请职业介绍补助的对象、人数、劳动合同签订以及免费推荐就业的证明等情况。
  (四)申请社保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的对象、人数、社保缴费有关补助的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五)市、区人社部门认为需审核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核金融机构申请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和担保基金的申请,负责受理人社部门用于与就业工作相关的专项资金申请和审核,审核的主要项目如下:
  (一)相关金融机构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的对象、贷款发放的额度、补贴的期限和计息标准是否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规定。
  (二)已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的总量与所申请担保基金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
  (三)人社部门申请的就业补助资金的标准、人数和金额是否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是否纳入部门预算安排。
  (四)人社部门申请的就业资金项目是否用于与就业有关的项目。
  第十二条 人社部门对审核后的相关企业、单位和个人申请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以及社会保险补助等情况应向社会公示,对公示后存有异议的应再次核实。
  第十三条 就业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市、区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将本级预算安排及上级转移支付下达的就业专项资金及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按具体用途进行分账核算。各项就业专项支出从社保基金专户中拨付,按照国家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区财政部门要根据就业工作需要,据实将市财政补助资金列入“就业补助”款级科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的就业专项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三章 预算与决算
  第十五条 市、区财政部门和人社部门要切实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的预、决算管理,确保就业专项资金预决算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第十六条 市、区人社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和预算年度就业工作实际需求,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就业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在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部门预算,经市政府同意并报人大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市、区财政部门和人社部门要严格按批复后的就业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支出用途,不得截留、挤占、平调、挪用就业专项资金。同时,市、区财政部门和人社部门要强化预算执行分析,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
  第十八条 就业专项资金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追加、调减或进行项目资金调剂变更的,按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变更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年度终了,市、区人社部门要认真做好就业专项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专项资金年度决算资料,资料应包含就业专项资金上年结余数、本年度分项资金收支数及结余数、滚存结余数和项目资金使用效益等,并确保内容完整,数据真实。
  各区人社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专项资金年度决算资料按要求及时报送市人社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建立就业绩效考核制度。市、区财政部门和人社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和完善就业支出项目绩效评估机制,提高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市、区人社部门和财政部门每年要共同对促进就业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进行综合检查评估,包括选择部分就业支出项目进行绩效评估,评估结果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基础数据管理制度。市、区财政部门和人社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各项就业专项资金发放情况统计数据库系统,实现数据库管理和网络化管理的有机结合,切实加强业务数据和财务数据的基础管理。通过建立享受各项补贴补助政策人员、单位的基础信息和数据系统,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尽快实现市劳动就业管理信息系统与财政部门互联互通。
  第二十二条 就业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会议费等应由部门预算公用经费或其他专项经费安排的支出,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房屋建筑物购建、租赁、交通工具购置等项目支出。
  第二十三条 市、区财政部门和人社部门要明确并公开各项就业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应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说明原因。
  各区财政部门和人社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通报有关情况,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人社部门报告就业人数、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区财政部门和人社部门要定期对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单位或个人有虚报、套取、截留、挤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或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支出标准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所涉及资金一律追回,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区财政和人社部门应严格按照办法执行,并可结合本区实际制定相应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和市人社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社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市、区财政部门和人社部门已制定的关于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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