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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财规[2011]24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时间: 2011-6-27
实施时间: 2011-7-27
法规类型: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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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省财政厅社保处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农保中心联系。
  附件: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
  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基金财务管理,维护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9〕155号)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1〕1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新农保基金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农保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通过参保农村居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其他组织和个人资助、政府补贴等渠道筹集的,用于支付符合领取条件的农村居民养老金待遇等支出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制度,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基金的预算、核算、决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五条 各级新农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六条 基金应纳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各级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新农保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条 经办机构应为每个新农保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全部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八条 基金预算是根据国家及省社会保险和预算管理法律法规建立、反映基金收支的年度计划。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应综合考虑上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预测以及新农保工作计划等因素,包括参保人数、缴费人数、享受待遇人数、政府缴费补贴标准及利息等。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基金收支、财政收支等情况,合理安排财政对基金的补贴支出。基金预算草案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并对导致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基金预算,应及时报上一级财政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省辖市的年度基金预算应按规定的时限报省财政厅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由省财政厅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汇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报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十一条 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基金预算,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批复经办机构等单位,经办机构等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经办机构要定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并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逐级汇总,分别上报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各省辖市应按规定的时间向省财政厅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告,保证省对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掌握、监督和控制,及时解决存在问题。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调整时,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要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按基金预算编制审批程序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基金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按时、足额筹集。各级政府应组织引导参保农村居民按当地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补助标准和行政区域内参保农村居民人口数安排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拨付手续。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擅自减免。
  第十四条 基金收入包括:个人缴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政府补贴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个人缴费收入是指参保农村居民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的新农保养老保险费收入。
  (二)集体补助收入是指乡(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农村居民个人缴费给予的补助收入,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收入。
  (三)政府补贴收入是指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四)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存入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五)转移收入是指参保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六)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接收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
  (七)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接收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
  (八)其他收入是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基金的捐赠以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基金收入。
  第十五条 政府补贴收入包括政府对基础养老金的补贴收入和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收入。
  政府对基础养老金的补贴收入是指各级财政因按规定标准补助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参保人新农保基础养老金而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收入是指地方财政因按规定标准补助参保人个人缴费而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第十六条 在保证资金安全、方便群众、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在同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或由同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的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设立收入户,一个统筹地区只能开设一个收入户。
  收入户的用途是:暂存个人缴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
  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委托各开户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于期末将全部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基金征缴收入应按月缴存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收缴个人缴费和集体经济组织补助资金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基金专用收据。
  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基金的捐赠资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收据。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基金应按照新农保制度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支出项目和随意改变支出标准。
  第二十条 基金支出包括:养老金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一)养老金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参保农村居民的养老保险待遇支出。
  (二)转移支出是指参保农村居民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基金支出。
  (三)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
  (四)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养老金待遇支出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是指政府规定计发标准,并由各级财政为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农村居民全额予以补助的养老金待遇。
  个人账户养老金是指参保农村居民达到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按照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算,支付给参保农村居民的养老金待遇,以及参保人死亡时一次性支付其合法继承人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
  第二十二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在存款类金融机构设立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一个统筹地区只能开设一个支出户。
  支出户的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和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批的基金年度预算及分月支出计划,按月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注明支出项目和加盖本单位公章的用款申请。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拨入经办机构的支出户。对不符合用款规定和手续的,财政部门应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四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二十五条  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定的、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投资。
  第二十六条 当地人民政府在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在商业银行设立一个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基金纳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单独计息。
  第二十八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征收机构转入的基金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根据经审定的用款申请,向支出户划拨基金;进行定期存款;购买国家债券;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
  第二十九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经办机构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定期转入财政专户,一并计入基金收入。财政部门凭开户金融机构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条 政府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和财政专户开户金融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按月出具财政专户资金收支报表并加盖专用印章,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一条  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财政部门根据基金预算,将基金从财政专户直接拨入下级财政专户;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将基金从财政专户直接缴入上级财政专户。
  第三十二条 将基金结余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时,财政部门凭金融机构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按月出具财政专户资金收支报表并加盖专用印章,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在办理基金收支业务时,要加强核算管理,完善对账机制,确保账务核算完整、准确。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四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应尽量减少现金收付业务。确有必要发生现金收付业务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2号)进行现金的收付和管理。
  财政部门要严格做好财政专户管理和基金收支核算工作;经办机构要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做好基金收入、支出核算工作,并按月与开户金融机构对账。同时,财政部门、经办机构要按月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委托开户金融机构代为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结清。
  第三十五条 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暂收款项等。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六条 年度终了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根据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作为基金决算。
  第三十八条 统筹地区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金决算,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汇总。
  全省基金决算草案由省财政厅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及调整基金预决算的情况,应及时报上级经办机构。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农村居民个人缴费标准;
  (三)未按规定标准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或擅自变更支出项目、调整支出标准;
  (四)将个人账户储存额用于非个人账户养老金支出;
  (五)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六)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地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27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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