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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黔财建[2011]124号
发文部门: 贵州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1-6-5
实施时间: 2011-6-5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贵州
阅读人次: 4809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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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地)财政局、环境保护局: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动和促进污染防治,努力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原国家环保总局第17号令),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贵州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 州 省 财 政 厅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
  二〇一一年六月五日
  附件:
  贵州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动和促进污染防治,努力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原国家环保总局第17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财政安排的纳入预算管理的排污费资金和其他用于环境保护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遵循“集中统筹,突出重点,择优支持,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参与申报项目的审核和竣工项目的验收,并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追踪问效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厅负责组织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及初审,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督促项目按程序完成验收。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拟实施和正在实施的各类重大污染防治项目和环境监管能力建设,支持范围包括:
  (一)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项目。主要是县城(含)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项目。
  (二)重点区域、流域和重点行(企)业污染防治及监控设施建设项目。主要是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及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技术、工艺和设备等符合环保产业政策及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污染源行(企)业污染治理、循环经济及清洁生产项目,环保监控设施建设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示范项目。主要是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效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的推广应用及示范项目。
  (四)污染物减排项目。主要是纳入各级环境保护规划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实现污染物减量化排放的各类污染治理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项目、农村饮用水源环境保护项目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中,优先安排开展生态示范创建系列工作的区域。
  (六)自然生态保护、治理与恢复项目。
  (七)省委、省政府决定安排的重大生态环保项目。
  (八)环境监测、监察、科技、宣教、信息、统计和总量减排等能力建设项目。
  (九)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下达补助资金,需地方配套资金支持的项目。
  (十)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其它项目。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核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属地管理原则,通过项目所在地的市(州、地)、县(区、市、特区)财政局、环保局联合向省财政厅、环保厅申请专项资金。市、县财政局、环保局按照有关规定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查、筛选、排序和统一上报。
  第八条 建立专项资金专家评审制度。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依据相关规定和当年度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重点,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按照项目的重要性原则进行审查、筛选和排序,确定给予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及资金支持额度。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环保厅提供的项目安排计划,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将专项资金拨付省级主管部门或项目所在地的市、县财政局。
  省级主管部门或市、县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将专项资金及时拨付项目承担单位,并按照预算管理、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等相关规定管理和使用资金。
  第十条 专项资金使用的日常管理。省级有关单位项目由省财政厅、环保厅负责;省级以下有关单位的项目,由市、县财政局、环保局负责。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提款报账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可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分期分批申请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项目竣工验收前,专项资金拨付比例最高为80%。待项目全部建设完成,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环保验收和专项资金审计后,将专项资金剩余部分(专项资金尾款)拨付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将专项资金与其它建设资金统筹安排,根据实施项目名称单独设立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对于全部由专项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定期将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报送日常管理部门。项目终了后,日常管理部门应当按要求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环保验收和专项资金审计。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审计。中央及省级项目,由省财政厅、环保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省级以下项目,由市、县财政局、环保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十六条 财务审计。专项资金补助金额超过50万元的项目,必须进行专项资金项目财务审计;补助金额为50万元(含)以下的项目,不再单独安排资金审计,由项目承担单位提供工程决算表及决算资料。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环保厅对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实施统一监管,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市、县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各地、县财政、环保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资金使用情况实行绩效考评。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项目日常管理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等行为的,一经查实,省财政厅、环保厅将撤消该专项资金项目,追回已拨付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环保局、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和规范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通知》(黔环发[2004]第5号)和《关于申请使用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黔环通[2006]第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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