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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外出经营地方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甘地税发[2008]42号
发文部门: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2-1
实施时间: 2008-2-1
法规类型: 税款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甘肃
阅读人次: 3421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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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纳税人外出经营管理,根据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地方税收征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和负有缴纳地方税义务的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经营(提供劳务,下同)活动的纳税人。
  第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向经营地(劳务发生地,下同)地税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
  第五条 申请从事外出经营的纳税人,须为帐册健全、能按规定进行申报纳税的,主管地税机关方可予以办理;同时须将《外管证》的号码和填列的内容进行记录备查。
  第六条 申请开具《外管证》的纳税人须将书面申请报告(说明开具证明的具体内容及有关事项)提交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或办税服务厅,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1、外出经营需要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外出经营项目立项、工程承包合同书、施工许可证及复印件;
  4、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所有复印件均应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
  第七条 地税机关为纳税人开具《外管证》的工作流程为:
  纳税人向地税主管分局、税务所或办税服务厅提出申请,主管分局、税务所受理的,将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在两个工作日内传给征管部门,由征管部门进行办理;办税服务厅受理的,将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传主管分局、税务所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在两个工作日内传给征管部门,由征管部门进行办理。对纳税人申请外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应将纳税人外出经营申请、合同(复印件)、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进行登记、备案。
  第八条 《外管证》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填开,《外管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纳税人外出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应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地税机关先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再由主管地税机关重新核发《外管证》。
  第九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且合法取得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外管证》的,除企业所得税回其机构所在地缴纳外,其他应缴纳的地方税收应在经营地缴纳(从事交通运输业的除外);没有取得《外管证》的,纳税人应在经营地缴纳应缴的全部地方税收。
  第十条 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与纳税人经营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加强联系,密切协助。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在核发《外管证》后7个工作日内,必须将《外管证》编号、纳税人名称、经营项目、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书面向纳税人经营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通报,共同强化税源监控。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或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2、《外管证》;
  3、工程承包合同书原件及复印件;
  4、纳税人在经营地的开户银行及帐号。
  第十二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未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报验登记的,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核定应纳税额,责令缴纳。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地税机关有权依法按照规定程序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持《外管证》临时到本县(市)区域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纳税人需要使用经营地发票的,在办理报验手续后,可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领购发票或由地税机关代开发票。
  申请领购发票的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申请填写《发票领购申请表》,同时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法人代表或业主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办税服务厅经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可采取交旧购新方式供票。
  第十四条 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我省境内或者本省境内跨市、州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申请领购发票时,按照《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发票保证金、担保人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缴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经营的,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分别向经营地或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并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报送《外管证》等相关资料。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管证》的,应当按规定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未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超过规定的追索期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补征税款。
  第十六条 对纳税人发生外出经营的,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应分别按项目进行登记,建立分户管理台帐,对重点工程项目应建立重点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制,加强对工程完工工作量(工程进度)、工程价款结算、发票使用以及地方税收的征收等跟踪监督。
  第十七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主管地税务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对《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进行审核后,纳税人应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所领购的发票,经营地地税机关应在《外管证》上注明纳税人的经营、纳税及发票使用情况,并登录台帐。实际情况与《外管证》上注明的内容不符的,应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或经营活动结束之日起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地税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外管证;
  (二)完税证明;
  (三)《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
  第十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缴销《外管证》时,应对《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所列内容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注销并封存《外管证》,同时登录台帐。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使用《外管证》时应遵循如下规定:
  (一)《外管证》主要用于:办理申报税款、领购发票、申请代开发票、外出经营报验登记和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二)纳税人应按照规定使用《外管证》,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三)纳税人遗失《外管证》应当书面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时申请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管证》由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式样按照《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的通知》(甘地税发[2006]74号)规定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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