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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粤人社发[2011]193号
发文部门: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时间: 2011-7-28
实施时间: 2011-7-28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东
阅读人次: 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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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顺德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以下简称人社部发〔2010〕10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严格界定适用人员范围
  根据人社部发〔2010〕107号文,凡曾经与我省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本省城镇户籍人员适用本通知。
  (一)2010年12月31日前已达到或超过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且符合人社部发〔2010〕107号文规定的条件的,个人可按本通知的标准申请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所在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发给基本养老金;
  (二)2010年12月31日前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仍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按《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以下简称粤府〔2006〕96号文)文规定继续缴费。继续缴费后达到《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有关规定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37号)规定条件的可申请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
  各地要严格审核申请人员的身份条件,不能擅自扩大适用范围。申请人应提供与原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始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二、2010年12月31日前(含本日)已达到或超过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缴费及待遇计发标准
  (一)符合条件并经审核同意后,申请人按以下标准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
  1.缴费基数不低于申请时原单位所在地级以上市(以下简称“所在市”)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不高于申请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由申请人申报。缴费比例为20%.缴费年限原则上根据申请人在城镇集体企业的工作年限确定,工作年限低于15年的,可自愿选择按15年缴费。缴清全部费用后,一次性缴费年限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
  2.一次性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收取利息,其中缴费基数的8%计入个人账户,缴费基数的12%计入统筹基金。
  3.一次性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原则上由个人承担,原单位有经济负担能力的,可给予申请人适当资助。
  4.一次性缴费年限不作为按粤府〔2006〕96号文规定计算视同缴费帐户和地方养老金的年限。
  (二)申请人在缴清全部费用后,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按粤府〔2006〕96号文第三条第二项第一点规定和《关于改革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粤劳社电〔2009〕32号)规定计发。一次性缴费指数等于缴费基数除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办理地及办理机构
  申请人在原单位所在地办理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受理审核申请人的身份和核发基本养老金,其中原单位为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的,由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办理。原单位所在地地税部门(深圳市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一次性补缴的养老保险费。
  四、工作要求
  加快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是国家出台的一项重大惠民政策,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幸福广东的高度,切实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要抓紧制定工作方案,层层抓落实,在2011年7月底前启动相关工作,确保在2011年底前基本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反映。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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