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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发文文号: 赣财法[2008]87号
发文部门: 江西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8-12-31
实施时间: 2008-12-31
法规类型: 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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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财政局、厅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促进财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为时合法行政、合理行政,根据《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要求,结合财政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江西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条法税政处反映。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江西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第一部分违反《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等的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 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 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 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 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一般的,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一般的,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一般的,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一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第三十九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财政部门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一般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手工记账的单位使用的总账、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未采用订本式账簿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一般的,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第三十六条:单位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出的书面报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处理或者处理错误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一般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会计代理记账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一般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任用会计人员未实行回避制度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一般的,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三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财经秩序影响轻微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注册会计师处以警告;
  2、违反上述规定,对财经秩序影响一般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注册会计师处以警告;
  3、违反上述规定,对财经秩序影响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经营业务;对注册会计师暂停其执行业务;
  4、违反上述规定,对财经秩序影响特别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撤销;对注册会计师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厉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使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财经秩序影响轻微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注册会计师处以警告;
  2、违反上述规定,对财经秩序影响一般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注册会计师处以警告;
  3、违反上述规定,对财经秩序影响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经营业务;对注册会计师暂停其执行业务;
  4、违反上述规定,对财经秩序影响特别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予以撤销;对注册会计师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财经秩序影响轻微的,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财经秩序影响一般的,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财经秩序影响严重的,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二) 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三) 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四) 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五) 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财经秩序影响轻微的,给予警告,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财经秩序影响一般的,给予警告,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财经秩序影响严重的,暂停其经营业务,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对财经秩序影响特别严重的,予以撤销,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部分:违反《政府采购法》的行政处罚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细化标准:
  1、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2、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的罚款;
  3、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4、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5、供应商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6、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一般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第三部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行政处罚
  十六、《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 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 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0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细化标准:
  (一) 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2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有关资金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罚款;
  2、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有关资金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500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有关资金40%以上50%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1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有关资金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罚款;
  2、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有关资金15%以上20%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100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 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1、非法获益在1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获益金额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罚款;
  2、非法获益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获益金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罚款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获益在20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获益金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细化标准:
  (一)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罚款;
  (二)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2、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十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细化标准:
  1、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罚款。
  2、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5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于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部分: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行政处罚
  二十、《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细化标准:
  1、故意出具虚假报告的评估值与专家鉴定值偏离50%以上,小于100%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收入1倍的罚款。
  2、故意出具虚假报告的评估值与专家鉴定值偏离100%以上,小于150%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收入2倍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
  3、故意出具虚假报告的评估值与专家鉴定值偏离150%以上,小于200%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收入3倍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
  4、故意出具虚假报告的评估值与专家鉴定值偏离200%以上,小于300%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收入4倍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
  5、故意出具虚假报告的评估值与专家鉴定值偏离300%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收入5倍的罚款,并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二十一、《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出具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
  细化标准:
  1、因过失出具有重大遗漏报告的评估值与专家鉴定值偏离70%,小于120%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的罚款。
  2、因过失出具有重大遗漏报告的评估值与专家鉴定值偏离120%,小于200%的,处以所得收入2倍的罚款。
  3、因过失出具有重大遗漏报告的评估值与专家鉴定值偏离200%以上,处以所得收入3倍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
  二十二、《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所出具报告的评估值在30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2、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所出具报告的评估值在超过300万元,低于800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两万元。
  3、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所出具报告的评估值在80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十三、《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2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索取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
  3、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5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十四、《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一)对其能力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的;(三)对委托人、被评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的;(四)恶意降低收费的。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一个年度内,资产评估机构首次违反上述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收入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2、一个年度内,资产评估机构第二次违反上述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收入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两万元。
  3、一个年度内,资产评估机构第三次违反上述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收入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十五、《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近3年内,资产评估机构首次违反上述规定,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2、近3年内,资产评估机构第二次违反上述规定,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两万元。
  3、近3年内,资产评估机构第三次违反上述规定,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十六、《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的,予以警告。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因过失泄露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未给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2、泄露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未给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两万元。
  3、泄露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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