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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修正]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1998-7-10
实施时间: 1998-8-1
法规类型: 失业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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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1995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1998年7月10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城镇企业及其职工,除农民合同制工人外,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以下统称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停产整顿、关停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
  (二)经企业同意自愿辞职的。
  第六条 本规定由各级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机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企业拖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第八条 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企业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本人月工资额的1%。
  法核准工资总额的企业,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本企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全部职工人数乘以所在市、县(市)的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再乘以2%计算;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所在市、县(市)的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1%计算。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条 企业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市、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收缴的失业保险费按季度上缴市(行署)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因停发或者减发工资暂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后,可以办理缓缴手续。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市(行署)统筹。市(行署)应当按季度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用于全省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市(行署)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应当使用历年结余,仍不敷支出时,可以向省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人员的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四)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分娩的生育补助费;
  (五)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
  (六)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生产自救费;
  (七)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费;
  (八)失业保险机构管理服务费;
  (九)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救济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
  失业人员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救济金。连续工作时间每增加1年,增发3个月救济金,最多不得超过24个月的救济金。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应当以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为计算依据。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两年以下,仍未重新就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可以延至退休之日,其救济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特殊困难补助:
  (一)双职工同时失业的;
  (二)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的;
  (三)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特殊困难补助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适当确定。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5年的,每月8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含5年)的,每月12元。
  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医疗费直至不再享受失业救济金时为止。
  失业人员住院治疗领取医疗补助费的,不再计发医疗费。
  失业人员患严重疾病到市(行署)、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报销医疗费的70%,总额不得超过1500元。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除打架斗殴或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外,其丧葬补助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并有直系亲属需要供养的,发给一次性抚恤费、救济费,具体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供养1人的,为死者失业前6个月的工资;
  (二)供养2人的,为死者失业前9个月的工资;
  (三)供养3人以及3人以上的,为死者失业前12个月的工资。
  第二十三条 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分娩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给予一次性生育补助费500元。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机构对接纳失业人员的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失业人员应当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总额的安置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 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照不超过上一年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转业训练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失业人员培训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部分;
  (二)购置失业人员转业训练场所、设备和教材;
  (三)失业人员培训补贴及其教师补贴。
  第二十七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应当依照合同归还。
  生产自救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扶持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失业人员;
  (二)兴办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人员;
  (三)扶持失业人员自行组织就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使用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应当经市(行署)财政部门同意后,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使用数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由市(行署)失业保险机构审批;
  (二)使用数额5万元以上的,由省失业保险机构审批。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安置富余职工筹集资金确有困难的,经担保,省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后,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借给其部分资金,安排富余职工再就业。
  第三十条 省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费按照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从调剂金中提取,省、市(行署)管理服务费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失业保险机构共同核定。
  
  第四章 失业人员管理
  第三十一条 职工失业离开企业前,所在企业应当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提供失业人员档案及有关材料。失业人员应当自离开企业之日起15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进行登记建档、建卡并发给省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失业证》,按照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等项费用。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镇)配合失业保险机构进行管理。失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向失业人员提供信息和服务,组织开展转业训练或者扶持生产自救。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异地迁移的,应当到原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迁移手续,凭迁移手续到迁入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享受迁入地的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迁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自行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将其在失业救济期间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发给本人。
  第三十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重新就业或者进入中等以上全日制学校学习的;
  (三)服兵役或者出国定居的;
  (四)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六)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故不缴、少缴或者拖欠失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按日加收欠缴数额2‰的滞纳金外,视情节轻重,处以欠缴数额20%以下的罚款;
  (二)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或者其他失业保险费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的罚款;
  (三)有偿使用生产自救费未按照期限还款付息的,责令限期还款付息,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管理服务费和调剂金的;
  (二)拖欠支付或者随意减发、增发失业救济金或者其他失业保险费的;
  (三)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截留、侵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细则》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城镇企业及其职工,除农民合同制工人外,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删去第五条第(二)项。
  三、第八条修改为:“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企业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本人月工资额的1%。
  “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企业,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本企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全部职工人数乘以所在市、县(市)的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再乘以2%计算;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所在市、县(市)的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1%计算。”
  四、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特殊困难补助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适当确定。”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5年的,每月8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含5年)的,每月12元。
  “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医疗费直至不再享受失业救济金时为止。
  “失业人员住院治疗领取医疗补助费的,不再计发医疗费。
  “失业人员患严重疾病到市(行署)、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报销医疗费的70%,总额不得超过1500元。”
  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分娩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给予一次性生育补助费500元。”
  七、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故不缴、少缴或者拖欠失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按日加收欠缴数额2‰的滞纳金外,视情节轻重,处以欠缴数额20%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九、有关条款中“劳动行政部门”字样,修改为“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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