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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南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南昌市财政局南昌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南昌市市属国有集体产权交易规程[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洪国资字[2006]152号
发文部门: 南昌市财政局 南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06-11-6
实施时间: 2006-11-6
法规类型: 国有资产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南昌
阅读人次: 3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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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市属各有关单位:
  根据《江西省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惩治和预防体系实施意见》(赣发[2005]12号)的精神,市委、市政府于2006年4月批准成立了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该中心设在南昌招标投标中心内,统一受理市属企业国有集体、行政事业单位产权交易事项。
  为规范我市国有集体产权交易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国有集体产权合理流动,根据相关政策法规,我们制定了《南昌市市属国有集体产权交易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南昌市财政局
  南昌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室
  二00六年十一月六日
  南昌市市属国有集体产权交易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属企业国有集体及行政事业单位产权交易行为,加强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监督管理,促进国有集体产权合理流动,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南昌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洪府厅发[2006]12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的产权,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利。
  产权交易范围内的物权包括:有形资产的所有权(如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以及房屋、建筑物的对外租赁、应该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及专有技术;
  各类财产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商誉、特种行业的经营权、大型公共基础设施经营权、城市占道经营权等无形的资产权利,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大型户外广告经营权。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产权交易机构,是指经南昌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产权交易中心)。
  本规程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实行的有偿转让行为。
  第四条 市属企业国有集体产权及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的交易适用本规程。
  第五条 市属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原则上在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企业国有集体产权如因特殊性需在该中心以外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由市国资委选定交易机构。
  第六条 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市属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南昌市财政局负责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本市其他各有关部门和县区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程序
  第七条 转让国有集体产权应按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申请批准、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进场交易、产权变更等程序。
  第一节 内部决策
  第八条 转让国有集体产权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转让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内部决策。
  集体企业经其内部决策机构决策后,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节 产权交易的批准
  第九条 国有、集体产权转让的内部决策程序完成后,转让行为应报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政府行政部门决定所属未脱钩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转让的批准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集体产权的转让由转让方的经济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行为应在得到批复的同时抄告市招管办。
  第十七条 产权的转让底价及相关转让条件应在进入产权交易机构交易之前,得到产权转让批准部门的批准,同时抄送市招管办。
  第三节 资产评估及核准备案
  第十八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以及标的单位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先按规定组织清产核资后方可进行资产评估。
  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部份、整体改制为企业,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应先按规定组织资产清查后方可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九条 转让国有集体产权,应聘请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转让产权进行评估,并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作为转让底价的参考依据。原则上,转让底价不能低于评估价。当转让底价低于评估价的90%时,须报经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财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体产权转让底价由集体产权所有者决定,并报其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转让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应按《南昌市国资委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委审计、评估事项的暂行办法》(洪国资字[2005]84号)的规定,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
  第二十一条凡在政府本级同一国有资产授权投资部门或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发生的国有产权转让,经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批准,可免于资产评估,以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所认定的帐面净资产为转让底价的参考。
  免评估产权的转让,不得损害债权人等相关权益人的利益。
  第二十二条 市属国有资产产权评估核准备案的申请单位或转报单位应于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就评估资产的处置情况向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或财政部门予以反馈,市国资监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应对反馈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节 进场交易及权属变更
  第二十三条 市属国有集体产权进场交易前,应交易项目的有关情况向转让单位主管部门、市招管办、监察机关告知。
  第二十四条 转让国有集体产权,可以委托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的经纪会员代理进场交易,也可以直接进场交易。
  转让国有集体产权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直接进场交易:
  (一) 涉及国家机密,不宜委托代理的
  (二) 大型公用基础设施经营权的转让
  (三) 需要履行交易手续的划转产权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协议、竞价、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国有、集体产权转让交易行为必须接受转让单位主管部门、市招管办、监察机关的现场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凭证到国有资产监管、工商、房管、国土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手续。市国有资产监管、市工商、市房管、市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办理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凡涉及市属国有、集体产权转让的,必须要求当事人提交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未提交的,不予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三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国有、集体产权的持有人不得将转让产权拆细后连续交易。
  第二十九条 国有集体单位经批准核销的实物资产的转让应当在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是否评估以及相关转让事项由转让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资监管或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实际交易已于2003年5月31日前完成,但因各种原因一直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事项需补办产权交易手续的,由转让方及交易行为的批准部门或主管部门做出详细说明,并提供相应的历史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交易机构可根据事实为其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一条 实质属非买卖行为而发生的产权流转,相关当事人申请的,交易中心可以为其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二条 因产业结构调整、业务整合、资产重组等在同一企业集团内部全资企业间进行的产权有偿转让,应其申请,经国资监管机构或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产权交易中心可以直接为其办理交割手续。
  第三十三条 免评估、仅办理交割手续不挂牌公开征集购买者等产权转让行为均不得损害产权转让方、受让方及其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十四条 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管理层收购的,按照国家有关管理层收购的相关规定执行。集体产权参照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有集体产权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受让方或其它利益相关人认为交易当事方、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等违反交易规则,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市招管办、市监察机关等部门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查实后,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市属国有集体产权交易须遵守《南昌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开发区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解释权归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南昌市财政局。
  第四十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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