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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南昌市委办公厅南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对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的办法[试行]
发文文号: 洪办发[2004]2号
发文部门: 南昌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04-2-12
实施时间: 2004-2-12
法规类型: 审计实施办法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南昌
阅读人次: 2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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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由事后监督向事前、事中监督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等有关规定,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是指经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批准,受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的委托,由审计机关依法对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途中进行监督、评价和鉴证的活动。
  第三条 审计的对象: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含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县(区)党政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领导干部在任期内,原则上每三年安排一次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条 审计内容
  (一) 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专项基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 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四) 债权、债务情况;
  (五) 财经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 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七) 经济工作中的主要决策及其实施情况;
  (八) 财政、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九) 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通过审计,在肯定经济工作成果的基础上,查清地区、部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查清领导干部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情况,有无虚报、浮夸、重大失误和严重损失浪费;分清领导干部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查清领导干部个人有无侵占国有资产,违反领导干部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问题。
  第六条 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要有计划进行。每年年底前,由市委组织部、市纪检监察机关提出下一年度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经过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协商确定后,市委组织部向市审计局下达《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由市审计局依照《审计法》规定程序实施审计。
  第七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在实施审计后的五日内,应向审计组提交书面说明材料,重点说明以下事项:
  (一) 领导干部本人的职责范围;
  (二) 任职期间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三) 执行财经法规情况和涉及经济活动遵守廉政规定情况;
  (四) 单位在经济活动中的问题以及某项经济活动可能对今后发展产生的不利影响;
  (五) 任期内经济工作的自我评价;
  (六)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具有以下职权:
  (一) 查阅领导成员会议(含党组会议、党委会议、领导办公室会议等)有关经济方面的记录、纪要和文件;
  (二) 查阅相关单位的经济活动资料;
  (三) 听取领导干部本人作情况介绍,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 审计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九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全面、真实地提供有关资料和有关情况。审计过程中,发现涉嫌重大违纪违法的,根据需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市监察局应提前介入。
  第十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者本人认为与审计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要求该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市审计局决定。
  第十一条 审计结束后,由市审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的要求,向被审计单位出具相应法定文书。同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抄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市委组织部及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建立审计结果谈话制度,对存在一般问题的,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市委组织部领导同志与被审计领导干部谈话;对问题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 将审计结果作为评价、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市委组织部把审计结果报告存入干部档案,作为对领导干部职务升降、交流、免职、辞职、离退休等提出审查处理意见的重要参考依据。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把审计结果报告归入干部廉政档案。
  第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由南昌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2004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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