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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修正]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1998-8-24
实施时间: 1998-8-24
法规类型: 生育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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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1995年8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待遇,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企业。
  企业的女职工是生育保险的对象。
  第三条 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项目: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
  (二)女职工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下统称生育医疗补助费)。
  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它有关费用仍按有关规定,由原企业支付。
  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六条 参加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企业,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9%,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以下称市内四区)社会保险机构,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将当季收支兑除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其他区(市)自行管理。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存入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接受同级审计、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九条 市内四区企业的女职工计划内生育,在规定的产假期间的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下列标准一次性拨付给企业包干使用:
  (一)产假期间的工资按女职工所在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拨付;
  (二)生育医疗补助费1200元;剖腹产增加生育医疗补助费1000元;妊娠合并症增加生育医疗补助费4000元;
  (三)计划内怀孕七个月以上流产或死胎者,按第一、二项规定享受待遇。
  其他区(市)的生育医疗补助费标准,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生育医疗补助费标准,可随生育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现行规定支付给本人。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从生育医疗补助费中报销;超出部分,由企业按规定报销。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的产假为90日;晚育的,增加产假60日。怀孕7个月以上流产或死胎者,产假为42日。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在产假期间内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产假期满后,因病继续休息治疗的,由企业按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后,由所在企业持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明、流产证明、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明和本企业上年度工资统计报表,到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的拨付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生育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用,用于生育保险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的支出。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征税、费。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故逾期不缴或少缴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企业虚报、冒领产假期间工资和生育医疗补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
  
  (1998年8月24日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修改为:“企业虚报、冒领产假期间工资和生育医疗补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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