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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电力电煤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渝财企[2011]316号
发文部门: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1-6-29
实施时间: 2011-6-29
法规类型: 财政补贴
所属行业: 电力、煤气、热力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所属区域: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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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有关区县(自治县)财政局、经信委(煤管局),市能源集团、市电力公司,有关发电企业:
  为规范我市电力电煤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政策引导作用,强化我市电力电煤保障工作,确保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我们制定了《重庆市电力电煤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重庆市电力电煤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
  重庆市电力电煤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电力电煤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政策引导作用,强化我市电力电煤保障工作,确保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预算法》、《预算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庆市电力电煤补贴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级财政通过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收入、G附加收入、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电力附加)收入、相关专项资金以及预算安排等多渠道筹集,为保障我市电力电煤供应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遵循“利益传导,补贴终端”的原则安排使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经信委按各自职责共同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与市经信委共同拟定年度专项资金补贴方案,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市经信委负责下达年度电力电煤保障方案,会同市财政局拟定年度专项资金补贴方案,配合市财政局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章 补贴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八大主力电厂市外购煤补贴;
  (二)市内供煤区县和能源集团超计划供煤补贴;
  (三)市电煤储运集团和八大主力电厂储煤补贴;
  (四)市电力公司计划外购电补贴;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补贴或电力电煤保障相关支出。
  第六条 外购煤、超计划供煤补贴资金根据实际完成的市外购煤数量、超计划供应电煤数量计算补贴;外购电补贴资金根据计划外购电量计算补贴;储煤补贴资金主要根据6月30日和11月30日两个时点储煤数量并结合月度储煤任务完成情况计算补贴。
  电煤补贴数量(含外购煤、超计划供煤、储煤)以实际到达电厂或储煤基地(固定储煤点)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所有权已转移到电厂或市电煤储运集团的电煤数量为计算依据。
  第七条 补贴标准根据财力状况和电力、电煤需求情况在年度补贴方案中确定,其中,外购电补贴实行阶梯标准;对超过储煤目标任务部分按补贴标准上浮50%予以补贴,对未完成储煤目标任务的,按所欠数量予以双倍扣回。
  第三章 资金申报和拨付
  第八条 专项资金实行“年中拨付,年度清算”,申报时间如下:
  (一)外购煤补贴资金由主力电厂按月(季)向市经信委、市财政局申报;
  (二)市内供煤区县超计划供煤补贴资金由区县经信委(煤管局)会同财政局于年度终了后次月向市经信委、市财政局申报;
  (三)能源集团超计划供煤补贴资金于年度终了后次月向市经信委、市财政局申报;
  (四)储煤补贴资金由市电煤储运集团和主力电厂于考核时点的次月向市经信委、市财政局申报;
  (五)市电力公司外购电补贴资金按季向市经信委、市财政局申报。
  第九条 外购煤、储煤补贴资金申报数据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区县经信委(煤管局)复核确认,能源集团和市内供煤区县超计划供煤补贴资金申报数据须经主力电厂复核确认。
  第十条 市经信委会同市财政局对相关申报材料审核后,由市财政局下达资金并拨付到相关单位。其中,市内供煤区县超计划供煤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局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下达区县财政。
  第十一条 其他补贴或电力电煤保障相关支出由市经信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有关文件、会议纪要或其他相关规定共同审定后,由市财政局下达资金并拨付到相关单位。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市经信委、市财政局不定期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申报补贴数量和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对核查调减数量予以双倍扣回补贴资金。
  第十三条 对于违反规定,有虚报骗取专项资金或其它违规行为的,市财政局将收回相关资金,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经信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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