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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甬国税发[2005]45号
发文部门: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4-1
实施时间: 2005-4-1
法规类型: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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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国税局、一分局、涉外分局:
  为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将各地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明确规定如下: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二免三减半”优惠政策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核实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二免三减半”优惠政策期间的利润额或亏损额,必须经社会中介机构和国税机关核实确认。对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红字的,凡需要用下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弥补,由企业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当年亏损额确认表”和“外商投资企业弥补往年亏损审批表”报各地县(市、区)国税局确认、批准后,可用下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弥补往应纳税所得额红字,再按“二免三减半”程序进行。未经各地县(市、区)国税局确认批准,一律不得用下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弥补。
  二、关于职工工资、福利费问题
  企业支付给中方职工、外籍人员的工资,应由企业董事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自行决定,可选择实行实际工资制或议定工资制(或称名义工资)。具体规定:
  1、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外资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不实行议定工资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支付给中方职工、外籍人员的工资,经董事会决议后,并在每年6月底之前,报各地县(市、区)国税局审核同意, 据实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由董事会决议后,可实行议定工资制,但必须建立中方帐户的前提下,于每年6月底之前,报各地县(市、区)国税局审核同意后,按核定标准计提。未建立中方帐户的,一律不得实行议定工资制。
  3、企业职工的医疗保健、养老退休等福利性支出,应按现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标准执行。对实行实际工资制的企业,可以据实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实行议定工资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中方帐户“应付工资”科目中支付,不得再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三、关于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折旧方法、残值留存的税务处理问题
  1、外商投资企业折旧年限,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并报各地县(市、区)国税局备案。但对个别企业,发生以下列举情况之一的,要求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并在税前扣除,应报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一)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
  (二)由于提高使用率,加强使用强度,而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期比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并在合作期满后归中方合作者所有的固定资产;
  (四)取得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
  2、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他方法的,应经县(市、区)国税局审核 后,报宁波市国家税务局批准。
  3、在计算固定资产折旧时,应当依实际估计残值,并从固定资产原值中减除,一般残值不得低于原值的10%,确定后报县(市、区)国税局备案。对留存的残值低于原值10%的固定资产,应报县(市、区)国税局批准。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
  对外商投资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 如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组织) 或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可以在税前扣除,直接向受益人的捐赠,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关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界定问题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仅指以下列举的企业:
  A:从事下列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1)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2)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开然气);
  (3)治金、化学、建材工业;
  (4)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5)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6)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7)建筑业(包括专门从事为开发土地、建筑房屋而进行平整土地业务);
  (8)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包括从事搬家、搬运业务 (除从事函件、物品、传递业务外);
  (9)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业务(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不包括车辆、电器、计算机监视系统和普通仪器仪表的维修)。
  B: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是指:
  (1)从事 建筑、安装、装配工程设计和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
  (2)从事饲养、养殖、种植业、饲养禽、畜、犬、猫;
  (3)从事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
  (4)用自有的运输工具和储藏设施直接为客户提供仓储、运输业务;
  六、关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了减免所得税优惠后,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10年的补税问题
  1、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没有达到10年而提前解散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但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而宣告解散的,企业要求免予补缴已减免税款,应报宁波市国家税务局批准。
  2、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已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税款优惠后,由于主观原因无法继续生产原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项目,而开展非生产性业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已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款。
  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享受税收优惠问题
  (1)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无生产性业务的,无论其实际经营活动中,生产性业务的比重多大,均不得作为生产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 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兼有生产性业务和非生产性业务的,或者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仅有生产性业务,但其实际也从事非生产性业务的。可按以下办法确定其所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A:在税法第八条规定的从企业开始获利年度起计算的减免税期限内,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各地县(市、区)国税局核准后,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免、减税待遇,其在生产性经营收入未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不得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免、减税优惠待遇。
  B: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应从生产性经营收入首次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起,开始享受减低税率征税的优惠。(宁波市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济技术开发区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办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企业,应在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内,持审核确实部门出具的被投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证明等资料,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款,如果被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办理再投资退税期限内, 因各种原因而尚未得到有关部门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税务机关应按40% 的退税比例办理退税,被投资企业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三年内,经考核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时,或者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的第一年内,经考核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时,可再按100%退税率补退其差额部分。但对实际经营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九、关于利息的税前扣除问题
  1、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向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可以凭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据实在税前扣除。
  2、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向其他单位或部门的借款利息,凭有关证明文件,报经县级国税机关批准后,按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实在税前扣除。
  3、企业内部职工集资利息在不超过年息15%范围内,经县级国税机关批准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4、企业向其他个人借款利息,不得在税前扣除。
  5、企业借款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或者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在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不得在税前列支。
  十、关于兵役义务费的税前扣除问题凡按《浙江省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办法》规定标准、计征办法所征收费、凭征收单据,允许按实在税前扣除。
  十一、关于企业的交际应酬费的税前列支问题。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应有确实的记录或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税前列支。
  1、工业制造、种植、养殖、商业企业,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
  2、旅游、饮食、运输、建筑、安装、设计、咨询、金融、租赁企业和其他服务企业,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 ‰;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
  十二、关于坏帐损失的核销问题
  1、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于年度终了,按照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或者放款的年末余款( 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按不超过3%范围内核定的比例计提坏帐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然无法收回造成的债权损失,应在坏帐准备金中核销。企业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帐准备金,经县级国税机关批准,予以税前列支;少于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应作调整计税所得额处理,计征所得税。
  2、其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一律不得提取坏帐准备金。其发生的坏帐损失,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一次性报坏帐损失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由董事会审核后,报县级国税机关批准,准予在税前列支;超过10万元的由董事会审核后,逐级上报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十三、关于固定资产、存货报损、报废、盘盈、盘亏等税前列支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报损、报废、盘盈、盘亏及存货盘盈、盘亏、短缺、残损、霉变及受自然灾害等原因,经财政机关批准后,要求在税前扣除的,凡损失总额(盈亏不能相抵)不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的县级国税机关审批,超过20万元的报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十四、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年终经清算返还的多缴税款,应并计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计征所得税。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按预售房地产取得预收款的6—10%,确定利润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待房地产产权转移,销售收入实现后,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款,多退少补。
  附件:1、外商投资企业当年亏损额确认表(略)
  2、外商投资企业弥补往年亏损审批表(略)

修正: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第五条废止:

发文标题: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甬国税发[2007]104号
发文部门: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7-13
实施时间:2007-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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