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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金地税政[2006]51号
发文部门: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5-9
实施时间: 2006-1-1
法规类型: 城镇土地使用税 房产税 营业税
所属行业: 房地产业
所属区域: 金华
阅读人次: 3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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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局各税务分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10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浙地税函[2006]14号)精神,现对营业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统一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否计征房产税问题
  1、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2、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二、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是否征收房产税问题
  1、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上述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是指有屋面和维护结构,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经营、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2、地下建筑房产原值的确定标准
  (1)从事工业生产的自用地下建筑,以地下建筑原价的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2)从事商业经营或其他用途的自用地下建筑,以地下建筑原价的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三、关于单位个人出租出包房屋、柜台、摊位,如何征收房产税、营业问题
  单位出租产权属于自己的房屋,按租金收入交纳房产税,税率为12%。单位出租产权属于自己的柜台、摊位,按房产原值交纳房产税,税率为1.2%。
  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单位转租产权属于不属于自已的房屋、柜台、摊位、商铺,转租收入不征收房产税。
  个人出租产权属于自己的柜台、摊位或房屋,按照市区个人房产租赁税收政策金地税政[2002]150号、金地税政[2003]77号、金地税政[2005]113号规定征税。
  单位将自有资产出租出包或非自有资产转租、转包,向承包承租方收取承包承租费的,不论承包承租方是否单独办理营业执照,凡不能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均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1)承包方以出包方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承包方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3)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
  四、关于房地产开发用地是否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商品房的用地,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自2006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时间: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当月,到商品房销售开具第一张不动产销售发票的次月止。
  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性受让土地面积较大需要分期或滚动开发的,已开发土地自开具第一张不动产销售发票的次月起,停止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尚未开发的土地,仍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城市房地产税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
  二○○六年五月九日

修正: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第四条第二款内容失效:

发文标题: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有效的、已失效和应废止的、应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金地税法[2007]98号
发文部门:金华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12-12
实施时间:2007-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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