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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地方税收违法行为处罚标准的通知
发文文号: 金市地税征[2004]52号
发文部门: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4-4-5
实施时间: 2005-5-1
失效时间: 2007-12-12
法规类型: 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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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局各处室、稽查局、各税务分局: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严肃税收法纪,规范税务人员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现就地方税收违法行为处罚标准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注册税务登记)、变更、验证、换证或注销税务登记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和《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的规定,由税务登记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超过规定期限的,对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处以1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元的罚款。
  (二)超过责令期限不足30天的,在按前款处罚的基础上,再对企事业单位处以每超过1天罚款5元;对个体工商户每超过1天罚款1元。
  (三)超过责令期限30天以上的,在按第一款处罚的基础上,对企事业单位每超过1天加罚10元;对个体工商户每超过1天加罚2元。最高处罚金额不超过10000元。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登记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税务登记主管机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的,或者转借、涂改、毁损、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转借、涂改、毁损税务登记证件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2000至5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至2000元的罚款。
  (二)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3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0元的罚款。
  第三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超过责令期限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的罚款。
  (二)超过责令期限、情节严重(发过两次以上书面通知)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5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四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查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超过责令期限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的罚款。
  (二)超过责令期限、情节严重(发过两次以上书面通知)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5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五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超过责令期限的,对企事业单位每个帐号处以2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每个帐号处以20元的罚款。
  (二)超过责令期限、情节严重(发过两次以上书面通知)的,对企事业单位每个帐号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每个帐号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六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5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的罚款。
  (二)对纳税人故意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帐簿或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超过责令期限的,对扣缴义务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二)超过责令期限、情节严重(发过两次以上书面通知)的,对扣缴义务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超过规定期限不足10天(含10天)的,对企事业单位的未申报行为处以200元罚款,并从逾期之日起再按每天10元计算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的未申报行为处以20元的罚款,并从逾期之日起再按每天3元计算罚款。
  (二)超过规定期限10天以上的,对企事业单位的未申报行为处以200元罚款,并从逾期之日起再每天2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的未申报行为处以20元罚款,并从逾期之日起再按每天5元计算罚款。
  (三)超过责令期限的,对企事业单位的未申报行为处以200元罚款,并从逾期之日起再按每天30元计算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的未申报行为处以20元罚款,并从逾期之日起再按每天10元计算罚款。最高处罚金额不超过10000元。
  第九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或经主管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除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外,同时区别情况处以0.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0.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0.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除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其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或应解缴的税款,依照《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除采取强制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0.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同时区分以下情况,对扣缴义务人予以处罚:
  (一)扣缴义务人能主动配合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及时、足额入库的,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0.5倍罚款。
  (二)扣缴义务人未能主动配合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导致税款未能及时、足额入库的,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主管税务机关检查的,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主管税务机关处理的,依照《征管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拒绝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的决定,或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依照《征管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发票(含收据,下同)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以500元为处罚基数,每份加收罚款50元,但累计最高金额不超过10000元罚款的行为有:
  1、非法取得发票的;
  2、向他人提供发票或借用他人发票的;
  3、单联填开发票或上下联金额内容不一致的;
  4、扩大专业发票开具范围的;
  5、开具作废发票的;
  6、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存放空白发票的;
  7、丢失(被盗、遗失)发票(不含定额发票)的。
  (二)每份处罚50元,但累计最高金额不超过10000元的行为有:
  1、应开具发票而未开具的;
  2、涂改发票的;
  3、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的;
  4、填开发票项目不齐的;
  5、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
  6、不按时间顺序填开发票的;
  7、损(撕)毁发票的。
  (三)对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按份缴销的,每份处罚50元;
  2、按本缴销的,每本处罚500元。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开具或取得发票时,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每份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但罚款累计最高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一)开具票物不符的;
  (二)虚构经营业务活动,有虚开行为的;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单位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等内容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代开发票行为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每份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但罚款累计最高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告具名发票使用情况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的(适用于多部门填开发票的纳税人);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的;
  (五)拒绝、刁难、阻挠税务人员检查的;
  (六)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以及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询问的;
  (七)拒绝提供有关资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八)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注册会计师确认的证明的。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丢失定额发票的,除按票面全额及门征税率补征税款外,按补缴税款的0.2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最高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丢失非定额发票的,移交稽查局查处。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的,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责成自查后列入重点稽查查出的各类涉税违法行为,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按相关处罚标准的下限各增加0.5倍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处罚程序。对公民及个体户处以50元(含)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含)罚款,可按《行政处罚法》简易处罚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除此之外应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体操作程序应按省局《征管业务规程》和市局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相关作业指导书办理。
  第二十八条 审批权限。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征管环节行政处罚金额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违章、违法行为处罚事项,由征管局审批;行政处罚金额2000元以上的违章、违法行为处罚事项,应报经市局相关处室、局领导审核批准。对税务稽查环节行政处罚的审批权限,应按税务案件审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责令期限,除责令缴纳或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可到15天外,一般为7天。
  第三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金华市本级征管范围内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地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金华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四年四月五日
  附件:金华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违章违法简易处罚标准一览表

类别

违章违法行为

处罚标准

处罚依据

税务登记违章违法处理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税务开业、变更、验证、换证或注销登记的

超过规定期限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元罚款,个体工商户处以20元罚款。在按此处罚的基础上

1、超过责令期限不足30天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每超过1天加处5元罚款,个体工商户每超过1天加处1元罚款。

2、超过责令期限30天以上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每超过1天加处10元罚款,个体工商户每超过1天加处2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纳税申报违章违法处理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除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外,每次处以200元罚款,逾期不足10日的按日加罚10元;逾期超过10日的按日加罚20元,

个体工商户:除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外,每次处以20元罚款,逾期不足10日的按日加罚3元;逾期超过10日的按日加罚5元。

发票违章违法处理(未按规定使用发票)

1、向他人提供发票或借用他人发票的

500元为基数,每份加收罚款5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开具票物不符发票或虚构、变更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的

每份处以罚款100-500元。

3、填开项目不全、不如实填写或涂改发票的

每份处以罚款50元。

4、单联填开发票或上下连金额内容不一致的

500元为基数,每份加收罚款50元。

5、有代开发票行为的

每份处以罚款200-500元。

6、拆本使用发票或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的

每份处以罚款50元。

7、开具作废发票或自行填开发票入帐的

500元为基数,每份加收罚款50元。

8、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的

每份处以罚款50元。

发票违章违法处理(未按规定保管发票)

1、丢失发票

500元为基数,每份加收罚款5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丢失定额发票

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3、损(撕)毁发票

每份处以罚款50元。

4、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存放空白发票的

500元为基数,每份加收罚款50元。

5、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按份缴销的,每份处以罚款50元;按本缴销的,每本处罚500元。

6、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或建立发票保管制度的

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3000元罚款。

  注: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可按《行政处罚法》简易处罚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除此之外应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有效的、已失效和应废止的、应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金地税法[2007]98号
发文部门:金华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12-12
实施时间:2007-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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