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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铂金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国税流[2003]66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6-9
实施时间: 2003-6-9
法规类型: 消费税
所属行业: 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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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省局稽查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86号)的规定,铂金首饰消费税由生产环节改为零售环节征收。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铂金首饰的范围
  铂金首饰,俗称白金首饰,是以铂金属为原料制作的一种贵重首饰。包括铂金和铂金基首饰,以及铂金和铂金基的镶嵌首饰(以下简称铂金首饰)。
  二、铂金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
  新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铂金首饰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
  原有的经营单位,应自接到主管税务机关通知30日内,到核算地县以上国税机关申请办理消费税纳税人认定。
  申请办理消费税纳税人认定时,应如实填写《铂金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比照金银首饰表式),并提供如下证件、资料:
  (一)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的书面报告;
  (二)《营业执照》;
  (三)《税务登记证》;
  (四)开户银行帐号;
  (五)铂金首饰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科目设置说明;
  (六)会计人员、办税人员会计资料证明;
  (七)经营铂金首饰购销存台帐式样;
  (八)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国税机关审核后发放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证件式样比照金银首饰式样)。
  消费税认定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
  三、零售业务的范围
  铂金首饰的零售业务是指将铂金首饰销售给从事铂金首饰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业务(另有规定者除外)。
  下列行为视同零售业务:
  (一)为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加工铂金首饰。加工包括带料加工、翻新改制、以旧换新等业务,不包括修理、清洗业务。
  (二)经营单位将铂金首饰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四、应税与非应税的划分
  (一)经国税机关认定的铂金首饰消费税纳税人将铂金首饰销售给同时持有《铂金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复印件及《铂金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经营单位,不征收消费税,但其必须保留购货方的上述证件,否则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二)经国税机关认定的铂金首饰消费税纳税人同时持有《登记证》复印件及《证明单》的经营单位加工铂金首饰,不征收消费税,但其必须保留购货方的上述证件,否则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三)经营单位兼营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或者划分不清的,一律视同零征收消费税;同时对既销售铂金首饰,又销售非铂金首饰的,应分别核算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划分不清的,一律按全额从高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五、《证明单》的使用管理
  《证明单》是划分铂金首饰批发、零售业务的主要凭证。
  (一)《证明单》的使用。
  1、《证明单》的基本联次为五联。(式样见附件)
  2、《证明单》由购货单位在购货前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
  3、购货单位携《证明单》购货。
  4、《证明单》中的"购进(加工)铂金首饰情况"由售货(加工)单位填写,其金额应与发票金额一致。
  (二)《证明单》的管理。
  1、《证明单》的样式由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定。
  2、《证明单》由地(市)国家税务局按样式印制和管理。
  3、《证明单》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盖章有效。
  六、违章处理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以及未按规定使用、保管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证明单》的,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罚。
  附:浙江省铂金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修正: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第一第二款、第五条、第六条废止:

发文标题: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第二次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浙国税法[2007]12号
发文部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7-13
实施时间:2007-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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