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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地税发[2004]172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4-8-30
实施时间: 2004-8-30
失效时间: 2014-1-4
法规类型: 发票管理 税务登记 税款征收
所属行业: 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所属区域: 江苏
阅读人次: 3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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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在国税发[2004]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地方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各级地税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
  对已办理税务登记,但工商登记或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经营许可证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货物运输的单位,各级地税部门也不得为其办理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
  三、实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但未同时符合《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可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予以审核认定,并加强对这类纳税人的跟踪管理。
  四、除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外,新办的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新增货物运输业务的单位,凡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不包括年提供货物运输劳务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条件),且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的,可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
  新办的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人合伙企业,凡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不包括年提供货物劳务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条件),且能提供其个人财产在30万元以上的有效证明的,可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
  纳税人在领取营业执照或变更工商登记30日后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的,一律不得按新办货运企业认定。
  五、地方税务机关对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且同时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中第(一)至(五)项条件的新办货运单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在辅导期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以下办法对其进行征收管理:
  根据实地核查的情况,按其运力大小限量发售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统一发票的(一)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统一发票的领购、开具和结存等情况。有关发票报告的表样由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制定。
  (二)企业按次领购数量不能满足当月经营需要的,可以再次领购,但每次增购前必须依据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营业额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营业税,未预缴营业税税款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增售统一发票。
  (三)对每月第一次领购的统一发票在月末尚未使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次月发售统一发票时,应当按照上月未使用专用发票份数相应核减其次月统一发票供应数量。
  (四)对每月最后一次领购的统一发票在月末尚未使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次月首次发售统一发票时,应当按照每次核定的数量与上月未使用统一发票份数相减后发售差额部分。
  (五)企业在次月进行纳税申报时,按照规定计算应纳税额方法计算申报营业税。如预缴营业税税额超过应纳税额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评估核实无误,多缴税款可在下期应纳税额中抵减。
  纳税辅导期一般不应少于6个月。纳税辅导期届满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新办货运单位在纳税辅导期内实际经营、财务核算、发票使用和保管以及申报缴税等情况进行审查评估,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审核同意,方可转为正式自开票纳税人。
  六、除自开票纳税人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均为代开票纳税人。地方税务机关不再为其办理认定手续和核发《代开票纳税人资格证书》,但其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运输工具状况明细表》等资料。
  七、代开票纳税人为他人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在向代开票单位申请代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时,如果开票金额超过2000元的,必须向代开票单位提供其与委托人签订的书面货运合同、委托人书面证明或其他有效书面证明。有关书面证明必须反映承运人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委托人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或身份证号码)、劳务金额,并由承运人和委托人分别盖章(或签字)。
  按规定必须办理税务登记的代开票纳税人,还必须提供其税务登记证副本;按规定不须办理税务登记的代开票纳税人,应提供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物流企业为他人同时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和其他物流劳务的,应分别开具发票,分别核算,并按规定分别申报缴纳营业税。
  物流企业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取得的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提供装卸搬运劳务取得的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按规定开具发票;提供其他劳务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服务业发票。
  九、纳税人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包括联运代理业务,应开具服务业发票,不得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或申请代开票单位代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

修正: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第三条废止:

发文标题: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苏地税规[2010]2号
发文部门: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0-3-10
实施时间:2010-3-10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第三条失效:

发文标题: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苏地税规[2011]9号
发文部门: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8-31
实施时间:2011-8-31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苏地税规[2014]3号
发文部门: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4-1-4
实施时间:20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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