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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关于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厦地税发[2003]118号
发文部门: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9-25
实施时间: 2003-9-25
失效时间: 2013-12-31
法规类型: 专题综合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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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信息技术分局:
  现将《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市民营经济发展,根据《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民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民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民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
  第五条 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我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第六条 鼓励民营企业吸纳下岗人员。(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一)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三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30%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三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三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三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三)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三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减征30%。
  (四)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年1月1日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指按照劳动保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劳服企业认定、年检的有关规定,经地方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发放《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的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是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人。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是指街道社区兴办的,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职工人数不超过100人、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纳税人。
  第七条 鼓励民营资本投资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一)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100%
  (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100%
  第八条 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三年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第九条 企业或个人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地税机关审批,免征营业税。
  第十条 企业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以及在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有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民营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企业在盈利年度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除据实列支外,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如实际发生额的50%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第十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民营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三条 民营资本投资在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所谓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主要是指提供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割、田间运送等服务的企业和单位。
  第十四条 民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民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民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第十五条 各类民办学校举办学历教育所取得的办学收入,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举办非学历教育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纳税。经市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举办的民办学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第十六条 各类民办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老年服务机构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第十七条 对民营企业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向福利性和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民营企业、个体户或个人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赞助支出可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民营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地震台(站)、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0%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民营企业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未超过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第十八条 对重点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的,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民营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为(一)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五年。(二)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五年。(三)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兴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

修正: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废止:

发文标题: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厦地税发[2007]79号
发文部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6-1
实施时间:2007-6-1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不符合《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认定为‘代开票纳税人(单位)’”规定废止;第2、3、4项失效;第二条第(二)款失效:

发文标题: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1号
发文部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8-31
实施时间:2011-8-31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
发文部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3-12-31
实施时间:2013-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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