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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部门有关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地税一[2000]85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0-11-2
实施时间: 2000-11-1
法规类型: 营业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阅读人次: 4545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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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部门有关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电信部门以“集中受理”方式为集团客户提供跨市、县的出租电路业务,其计税营业额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4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确定。
  电信部门应按照规定向用户(包括电信部门内部之间有偿提供劳务)开具税务发票。
  二、对电信部门有价电话卡业务统一按售卡征税后,预收款帐户上积存的预收款在三年内分期转入计税营业额(移动公司在2000年底前一次性转入计税营业额),并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已纳税营业额高于售卡收入的,已多纳的部分,经主管地税部门核实后,可在三年内分期冲减计税营业额(移动公司在2000年底前一次性冲减计税营业额)。
  对使用有价电话卡所产生的话费,不再征收营业税。
  三、对电信部门发生的有价电话卡销售退回,经主管地税部门核实后,可从其当期的计税营业额中抵减,当期抵减不足的,可从下期的计税营业额中抵减。
  四、对电信部门采取折让方式销售有价电话卡,如果营业额和折让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让方式后的营业额征收营业税;如果将折让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会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折让额。
  五、 凡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自2000年11月1日起统一按本通知执行。

修正: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第二条、第四条废止

发文标题: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浙地税发[2007]69号
发文部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9-5
实施时间:200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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