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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企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地税发[2009]184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11-20
实施时间: 2009-11-20
失效时间: 2013-12-31
法规类型: 征收管理法
所属行业: 建筑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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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企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于2009年10月19日经市局第七次局长办公会通过,于2009年11月20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企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建筑企业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为主业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的劳务。具体包括:
  (一)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在内。
  (二)安装,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和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在内。
  (三)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四)装饰,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者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五)其他工程作业,是指上述工程作业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包括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爆破勘探等工程作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建筑业应税劳务项目所在地(发生地)的地方税务机关。项目所在地,是指建筑企业所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建筑施工工程项目的实际坐落地。
  本办法所称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建筑企业登记注册地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包括市征收局、各分局和各县级市地税局。
  第五条 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企业,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出包企业为纳税人:
  (一)以出包企业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企业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承包工程有关的经营核算全部纳入出包企业的财务会计核算;
  (三)施工人员工资由出包企业直接支付。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建筑企业利用建筑资质较高或拥有专业资质的建筑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经营核算全部的施工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按协作协议向建筑资质较高或拥有专业资质的建筑企业支付一定的服务费,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建筑企业为纳税人。
  第二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七条 建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凡在我市承建工程的外地建筑企业,应当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人营业执照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然后持工商登记证件到驻青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在我市申报缴纳各税。
  第九条 建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和进行核算。建筑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按规定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条 建筑企业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第十一条 建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规定包括:
  (一)建筑企业总分支机构均在我市的,一律在总机构纳税。
  (二)总机构设在本市以外的建筑企业在本市设立的跨地区二级非法人分支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税种核定,三级及三级以下非法人分支机构取消税种核定。
  (三)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营业税、增值税的产后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非法人分支机构取消税种核定。
  第十二条 建筑企业到外县(市)临时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外管证》的开具实行“一个项目一证制”,不得跨工程项目使用。
  第十三条 建筑企业应当在开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前,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外管证》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企业异地承揽建筑工程项目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后,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办理项目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完毕项目注销登记手续后十日内,持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注明经营情况并加盖印章 的《外管证》,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第三章 项目和发票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依托《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管理系统》,对建筑企业营业税实行工程项目管理制度。项目管理模式具体内容如下:
  (一)受理建筑业工程项目的项目登记;
  (二)对建筑业工程项目的登记信息、申报信息、入库信息进行采集、录入、汇总、分析、传递、比对;
  (三)掌握工程项目进度及工程项目结算情况;
  (四)根据建筑业工程项目进度监控工程项目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情况,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五)监督纳税人合法取得、使用、开具建筑业发票;
  (六)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及时清缴税款。
  第十六条 建筑企业区别不同情况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自开票纳税人,是指符合规定条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自行开具建筑业发票的纳税人。
  代开票纳税人,是指除自开票纳税人以外的需由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建筑业发票的纳税人。
  第十七条 建筑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为自开票纳税人,通过网络在线自行开具自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的建筑业发票:
  (一)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证;
  (二)执行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办法;
  (三)按照规定进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四)安装使用《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管理系统》(暂定名)的企业端项目管理软件。
  对项目专业性特殊、用票量大,工程做业点分散的,经纳税人申请,注册地地方税务局审查并报市局同意后,可依法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第十八条 建筑企业不同时符合上条 所述条件的纳税人为代开票纳税人,由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建筑业发票,并实行先征税后开票方式。
  代开票纳税人须提供完税凭证、建筑劳务合同、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提供异地劳务时)、中标通知书等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经办人员身份证明、抵减建筑业收入的合法有效发票等资料复印件(如项目登记已经提供,不需再次提供)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第十九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当在建筑业工程合同或协议签订,或者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自开票纳税人使用《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管理系统》的企业端,填写《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表》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
  代开票纳税人可持以下资料到建筑业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
  (一)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和在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登记的税务登记证件副本,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二)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出示建筑工程合同、分包合同、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提供建筑工程合同、分包合同、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复印件;
  (四)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等内容;
  (五)开户银行及账号;
  (六)跨地区施工纳税人应当提供《外管证》,或在项目所在地办理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七)税务机关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建筑企业应当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建筑业工程项目变更登记表》向建筑业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变更登记。
  建筑业工程项目已建设完成并交付使用的,建筑企业应当自已完工结算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建筑业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或工程结算报告书等资料复印件,向建筑业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注销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对建筑企业提供资料进行审核,并办理税款结算后予以项目注销。
  建筑企业到外县(市)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当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相应的项目变更、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建筑企业承包跨县(市)行政区域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分别向项目所在地和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
  对未签订合同或协议及无项目证书的建筑业项目,建筑企业应当提供有关书面材料,在开工前三十日内填写《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表》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
  第二十二条 建筑企业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建筑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建筑企业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办理项目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实行年度后续管理确认制度,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年度终了两个月内对进行资格确认。
  第二十四条 对开票金额较小的零星工程未进行项目登记,建筑企业需开具发票的,凭付款方证明,填写《代开发票申请表》代开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规定征税并为其代开发票。
  第二十五条 经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建筑企业,可以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网络机打建筑业发票。纳税人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购票申请,同时出示和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及复印件;
  (三)财务专用章 或发票专用章 印模;
  (四)《领购建筑业发票申请审批表》;
  (五)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
  (六)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放的《发票领购簿》;
  (七)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证件。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按月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按工程项目填报《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以及报送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与当地财源办、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和招投标管理、建筑工程管理、质量监督、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信息交换平台,定期或适时获取真实可靠的项目涉税信息并进行信息整理,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将信息使用情况反馈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根据《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62号)的规定,对建设单位及建筑企业实行双向报告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包项目合同情况。建设单位发包建筑业应税劳务项目合同发生变更的,发包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包项目合同变更情况。
  建设单位应当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涉税信息,报送《建设单位付款供料情况报告表》;建筑企业在按月报送《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的同时,报送《施工单位收款收料情况报告表》。
  第二十九条 本市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建筑企业收取工程价款收入应当开具自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的建筑业发票。
  对市政、道路、园林绿化、环保排污、水利工程及公路建设等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在依法
  纳税后,由财政部门依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外地驻青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税收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青政办字[2009]73号)规定凭完税凭证支付工程款。对已竣工的工程建设项目,在验收前,建筑企业应当到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进行税收清算。
  第三十条 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工程项目建立管理台账,及时、准确掌握工程项目的合同执行、工程进度、款项支付、发票开具和税款缴纳等情况。
  第四章 营业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筑业营业税的营业额为建筑企业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建筑业营业税的营业额依法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建筑企业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为营业额;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建筑企业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第三十三条 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建筑企业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建筑企业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建筑企业提供建筑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建筑企业自己新建建筑物后销售,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建筑企业将自己新建建筑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建筑物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第三十四条 建筑企业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应当向施工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工程项目明细申报缴纳营业税。办理纳税申报时,须同时填写营业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工程项目进度表》、《工程项目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明细表》。
  第三十五条 建筑企业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当按月就其本地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税款缴纳情况申报表》,就其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同时,应当自申报之月(含当月)起六个月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对不能提供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的,应当就其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依法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上述本地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上述异地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以外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
  第三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按规定程序委托建设单位或总承包人代征本地或异地缴纳工程项目建筑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款。
  第五章 企业所得税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筑企业的收入,包括从事建筑业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根据建造合同所确认的工程价款收入,以及符合条件的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形成的收入。建筑企业的其他收入,包括工程多余材料销售收入、废旧物资转让收入、机械设备(吊车、脚手架等)经营租赁收入、其他劳务收入、利息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和红利收入、转让财产收入、接受捐赠收入、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第三十八条 建筑企业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持续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按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建筑企业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二)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认;
  (三)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完工进度的确认,可选用下列方法:
  (一)已完工作的测量;
  (二)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三)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建筑企业应当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
  第三十九条 建筑企业必须按建筑工程项目合理划分计税成本对象,并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间接费用等主要成本核算项目进行明细核算。工程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如下:
  (一)一般建筑安装工程应以每一独立编制施工图预算的单位工程成本作为核算对象;
  (二)一个单位工程由几个施工单位共同施工的,各施工单位都应以同一单位工程计税成本为核算对象,各自核算自行完成的部分;
  (三)规模大、工期长的单位工程,可以将工程划分为若干部位,以分部工程作为成本核算对象;
  (四)同一建筑工程项目,由同一派出单位施工,同一施工地点、同一结构类型、开竣工时间相近的若干个单位工程,可以合并作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五)改建、扩建零星工程,可以将开竣工时间相接近、属于同一建筑工程项目的各个单位工程,合并作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六)土石方工程、打桩工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以一个单位工程成本为核算对象,或将同一施工地点的若干个工程量较小的单项工程合并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七)独立施工的装饰工程的成本核算对象,应当与土建工程成本核算对象一致;
  (八)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可按单位工程或专业项目作为工程计税成本核算对象,对变电所、配电站、锅炉房等按所、站、房等作为核算对象。
  成本对象由建筑企业在开工之前合理确定,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
  第四十条 建筑企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应当按配比原则将其分配至各计税成本对象。其中,直接费用能够分清成本负担对象的,应当直接或计算分配计入;间接费用因多个工程同时施工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土建工程应当以各工程计税成本的直接费用为分配标准、安装工程应当以安装工程的人工费用为分配标准等方法计算分配。
  第四十一条 建筑企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当期实际发生的,应当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计入计税成本对象;当期尚未发生但应由当期负担的,除税收规定可以计入当期成本对象的外,一律不得计入当期计税成本对象。结算工程计税成本时,应当按照收入与支出配比原则,不得提前或滞后。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扣除额-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第四十三条 应纳所得税额可以用以下公式计算:
  (一)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包括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免税项目所得、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所得税额-抵免所得税额;
  上式中适用税率一律为25%,因享受税率式优惠而发生的减免税额包括在“减免所得税额”项目中。
  第四十四条 对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全面实行企业所得税最低贡献率警戒线管理模式。对于低于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分行业企业所得税最低贡献率的纳税人,应当逐户分析原因,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提高企业所得税贡献率。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凡纳税人企业所得税贡献率达不到最低标准的,一律作为纳税评估检查的对象;对低于企业所得税最低贡献率50%及以下的纳税人,要逐户进行重点检查。
  对预缴企业所得税贡献率明显偏低的,应当加强日常评估,对低于企业所得税最低贡献率的,应当在下个预缴申报期之前逐户按规定进行纳税评估,依法处理。应当结合企业所得税最低贡献率警戒线管理,加强对注销户的所得税清算。对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企业汇算清缴时,要将其汇缴情况与企业所得税最低贡献率进行分析比对,发现疑点问题,及时进行检查。
  第四十五条 建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第四十六条 从事建筑业的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的,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项目经理部,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分支机构注册资本构成、总分机构协议和合同、公司章 程、管理制度等相关资料,说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或项目经理部身份。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对分支机构和项目经理部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按以下规定确定其企业所得税管理方式:
  (一)直接由总机构管理的、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建筑业财务核算的模式,有一级核算、二级核算、三级核算等,建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财务核算应当并入建筑企业进行核算。建筑企业实行一级核算的,其所有分支机构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均应按期汇总至建筑企业。建筑企业实行二级核算及多级核算的,二级核算以下的分支机构应当将其记帐原始凭证报送至二级核算分支机构,由二级分支机构进行核算,二级分支机构按期向建筑企业报送相关报表,由建筑企业根据二级分支机构报表进行合并核算,每年年度终了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应当将当年度所有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报送二级分支机构存档。
  (三)分支机构和项目经理部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或项目经理部身份的,应当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八条 建筑企业应当按实际利润额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九条 分支机构或项目经理部应当在每个季度终了后五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建筑企业跨区域建设项目收入信息传递表》和有关部门出具的《施工进度证明》,经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报送建筑企业总机构,作为计算分摊比例的依据。
  第五十条 建筑企业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在季度终了后十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和项目经理部《建筑企业跨区域建设项目收入(季度)确认表》计算的应分摊的比例,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报送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同时下发各分支机构和项目经理部。
  第五十一条 建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和项目经理部分别按规定向机构和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应当在办理预缴申报时,同时报送各分支机构的《建筑企业跨区域建设项目收入(季度)确认表》和施工监理部门出具的《施工进度证明》。分支机构和项目经理部办理预缴申报时,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第五十二条 分支机构和项目经理部未在规定期限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申报的,也未依法申请办理延期申报手续的,由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分支机构和项目经理的经营收入,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在随后的预缴期内,再根据总机构计算分配的预缴税款数进行补缴或抵缴。
  第五十三条 项目和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对项目经理部缴纳的营业税与预缴的企业所得税,进行比对、分析和核查;要利用传递外管证、《项目信息交换单》等方式,加强项目和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信息沟通。
  第五十四条 建筑企业未持外管证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由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仍不能提供外管证的,应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已在项目所在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从该项所得在机构所在地计算的应纳企业所得税中抵扣,抵扣不足部分,不再抵缴其他项目所得计算的企业所得税。
  第六章 其他税种管理
  第五十五条 对外地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一律在工程项目所在地扣缴,对不能准确核算或不提供从业人员收入情况的,可暂按工程结算收入的0.5%扣缴个人所得税;对省内所属跨市从事建筑业经营行为的施工企业,凡工程施工人员所得确实在机构所在地支付,并持有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签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应要求其提供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人工费定额总预算、个人收入分配计划、工资发放明细表、考勤表、工时表、工作量记录、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纳税证明资料,经审核并留存备查后,可同意其回机构所在地缴纳个人所得税,否则应在工程项目所在地按工程结算收入的0.5%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六条 建筑企业涉及房产税、印花税等税收的管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税收征收管理,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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