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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云国税发[2003]175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9-8
实施时间: 2003-10-1
法规类型: 增值税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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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推动资源综合利用的开展,进一步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根据各地反映的问题,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本通知所指资源综合利用主要包括: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三剩物、次小薪材等的综合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二、纳税人取得由云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颁发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后,才能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三、纳税人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产品(项目)范围仅限于符合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并且是《认定证书》上注明的产品(项目)。
  四、对纳税人申请享受增值税免、减政策的实行年度审批制,并按如下程序办理:
  ㈠纳税人向主管国税分局提出免(减)征增值税书面申请,并填写《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增值税减、免、退税审批表》(见附件,按表样,由企业自行印制,下同),附《认定证书》(复印件)以及申请的综合利用产品当月生产所用原材料、综合利用资源的构成情况和利废比例等资料。
  ㈡主管国税分局按到纳税人报送的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必须到企业进行核实,如发现纳税人的申请资料与相关账册不实或有其他问题的,不予受理;符合条件的,在《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增值税减、免、退税审批表》上签注意见,加盖公章后连同有关资料一并上报县级国税机关。
  ㈢县级国税机关应组织人员对主管国税分局报关的企业的免(减)征增值税申请及资料进行审核,发票时到企业生产场地,对企业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定的,行文批复,予以免(减)征增值税(同时上报上级国税机关备案);否则,不予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五、对纳税人申请综合利用产品享受即征即退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实行按月审批制,并按如下程序办理退税;
  ㈠纳税人按月申报缴纳增值税后,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已缴纳的增值税,在税款入库的当月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退还。申请时应填写《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增值税减、免、退税审批表》,并提交企业书面申请、《认定证书》(复印件)、《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以及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主管国税分局根据上述资料,到企业与其有关账册进行复核无误后,在《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增值税减、免、退税审批表》上签注意见,加盖公章后连同有关资料一并报县级国税机关核准批复,开具“收入退还书”,经属地国库部门审核无误,于税款入库后次月内将已征税款退还给企业。
  ㈡纳税人当月应纳增值税须按期足额入库后,才能按规定享受即征即退增值税政策;否则,不予退税。
  六、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30%利废比例按下列办法计算:
  ㈠30%利废比例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期内(按月),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在生产全过程中直接投入的综合利用资源总量与各生产环节投入的原料总量之比。“总量”为总重量。具体计算公式是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利废比例=(综合利用资源总量÷原料总量)×100%
  原料总量=综合利用资源总量+其他原料总量
  ㈡石灰石矿山采矿废石(含其他剥离废弃物)及其他矿山剥离废弃物等综合利用资源属于废渣。其中,水泥制造企业自备石灰石矿山采矿废石及其他剥离废弃物等综合利用资源总量按下列公式计算:
  自备石灰石矿山综合利用资源总量=[开采纯石灰岩产量×(纯灰岩碳酸钙含量百分比-进厂石灰石碳酸钙含量控制指标百分比)]÷(进厂石灰石碳酸钙含量控制指标百分比-采矿废石及其他剥离废弃物碳酸钙含量百分比)
  纯灰岩是指碳酸钙含量在98.2%-100%的石灰石;纯灰岩碳酸钙含量百分比一般为98.2%-100%;进厂石灰石碳酸钙含量控制指标百分比是指各水泥制造企业采购石灰石的碳酸钙含量内控质量指标,是水泥产品生产工艺中已设定的一个固定比例,一般为86%±2%;采矿废石及其他剥离废弃物是指碳酸钙含量在84%以下(不含84%)的矿山剥离废弃物;采矿废石及其他剥离废弃物等碳酸钙含量百分比的设定值为84%以下(不含84%)。
  ㈢燃料不计入原料总量。
  ㈣纳税人当月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利废比例达不到30%的,当月不予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七、取得《认定证书》并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其取得《认定证书》之前已生产的库存产品,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其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库存产品应按规定征税。
  八、纳税人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以及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不得享受即征即退增值税政策。
  九、各类税收检查中查补的税款不予免(减)征或即征即退增值税。
  十、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纳税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不按期申报或虽已申报但不符合优惠政策规定的,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十一、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生产耗用的综合利用资源应真实、可靠,取得综合利用资源应能提供相应的合法书面凭证(如购货发票、运输发票、购销合同等等,自备石灰石矿山综合利用资源除外),对白条入账等的综合利用资源不得计入综合利用资源总量。
  十二、必须建立规范的各种综合利用资源购、用、结存原始台账和统计月报表,原始台账和统计月报表不全的,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十三、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既生产销售即征即退增值税产品,又生产销售非即征即退增值税产品的,其即征即退增值税产品的当期进项税额按如下公式计算确定:
  即征即退增值税产品当期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即征即退增值税产品的销售额÷当月全部产品销售额)×100%]
  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准确核算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应交税金、无法准确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十四、《认定证书》期满或企业发生变更后,纳税人应按规定继续提出认定,未继续获得认定的,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增值税优惠政策;继续获得《认定证书》的,应按上述免(减、退)征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和程序重新申办。
  十五、主管国税机关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建立分类分户管理档案,加强日常管理监督。
  十六、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政策业务辅导,每年要定期或不定期的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组织重点抽查名检查。对纳税人申报不实或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应取消其享受优惠政策资格,并追缴其已免(减)征税款或已退税。
  十七、本通知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

修正: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第六条第二款废止:

发文标题: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水泥生产企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发文文号:云国税发[2006]198号
发文部门: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6-6-23
实施时间:2006-6-23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第六条第(二)款 “水泥生产企业自备石灰石矿山采矿废石及其他剥离废弃物等资源综合利用总量计算公式”废止:

发文标题: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云国税函[2007]574号
发文部门: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9-6
实施时间:2007-9-6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第十三条废止:

发文标题: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增值税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云国税函[2009]415号
发文部门: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9-8-27
实施时间:2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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