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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武汉铁路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运餐车发票使用管理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地税发[2006]6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武汉铁路局
发文时间: 2006-1-5
实施时间: 2006-1-5
失效时间: 2008-3-3
法规类型: 发票管理
所属行业: 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所属区域: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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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林区、县(市)地方税务局,各铁路客运段: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运餐车发票使用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98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铁路客运餐车发票印制报送程序。餐车发票原则上每年度印制一次。2006年的发票印制计划报送时间为元月20日止。印制时由各客运段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印制计划,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逐级上报,最后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编号集中印制。
  二、铁路客运餐车发票的发售。发票印制完毕,由印制企业送市(州)地方税务局,各客运段首次领购发票按核准数发售,以后领购发票按缴验数量发售。客运餐车票每本(25份)工本费为1.5元。
  三、铁路客运餐车发票的管理。各地方税务局、铁路客运段应加强协作,密切配合;要对客运餐车发票和铁路延伸服务业发票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对未使用完的非税务发票应立即封存,并启用税务发票;对原餐车税务发票应于2006年7月底前办理缴销手续。省地方税务局和武汉铁路局将于2006年3月对各地发票清理情况实施检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武汉铁路局
  二O O六年一月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 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运餐车发票使用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铁道部各铁路局、青藏铁路公司,集装箱、特货、行包公司:
  为规范铁路运输发票的使用和管理,强化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铁道部决定,在铁道部所属铁路客运餐车上统一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铁路客运餐车定额发票(以下简称铁路餐车发票),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铁路餐车发票是指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在客运列车上提供餐饮服务收取款项时开具的收付款凭证。
  二、铁路餐车发票为单张两联式,即存根联和发票联平行设置,左侧为存根联,右侧为发票联。定额发票的面额为壹元、贰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和壹佰元(发票式样附后)。
  三、为了保证铁路餐车发票在全国范围内的使用和识别,铁路餐车发票采用65克干式复写纸印制,票面背涂为浅绿色,并印有“铁路专用”字样,规格为150×70MM。铁路餐车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负责统一印制。由各铁路局(含青藏铁路公司,下同)向其纳税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领购,可在其铁路局客运列车上跨省使用。
  四、铁路餐车发票从2006年3月1日启用,各铁路运输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原领取的税务发票,可延期使用到2006年6月30日。未使用完的旧发票应进行清理,登记造册,并于2006年7月31日前向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缴销手续。
  五、铁路部门各用票单位要按规定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发票的领购、开具、保管、缴销工作,季度和年度终了15日之内必须向当地省级税务机关报送发票领、用、存报表。
  六、铁路餐车发票不得超范围使用,倒买倒卖,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处理。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铁路局、集装箱、特货、行包公司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铁路餐车发票和铁路运输主营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发票的使用管理办法,并利用各种媒体广泛宣传,告知社会,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当铁路部门的发票使用涉及到两个以上省市管辖业务交叉时,铁路部门应与相关的省级税务机关协商解决。
  附件:铁路客运餐车定额发票票样(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二O O五年十二月六日

修正:

本法规被如下法规部分废止:
发文标题: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地税发[2008]47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3-3
实施时间: 2008-3-3

发文标题: 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发文文号: 国税发[2008]8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 2008-1-17
实施时间: 2008-1-17
二、部分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3件
1.《国家税务总局 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运餐车发票使用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98号)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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