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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国税发[2001]269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1-12-21
实施时间: 2001-12-21
失效时间: 2007-9-24
法规类型: 行政复议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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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税务机关。
  第四条 复议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起草开展复议工作的配套制度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四)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五)处理或者转送对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六)对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七)制作和发送复议法律文书;
  (八)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九)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十)负责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工作;
  (十一)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十二)处理有关复议管辖问题,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十三)组织复议工作人员的培训;
  (十四)开展复议工作的调查研究,及时向本机关和上一级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反映情况和问题;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第六条 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
  第七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第八条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检查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1、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行为;
  2、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3、没收非法财物;
  4、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行为;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提交纳税保证金、提供领购发票保证人、交纳发票保证金的行为;
  (六)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七)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纳税担保义务、退还保证金,使税务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八)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
  (九)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十)税务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行为:
  1、变更税务登记证件、出口退税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的内容;
  2、中止税务登记证件、出口退税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的使用;
  3、注销税务登记、出口退税登记;
  4、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5、取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资格;
  6、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有关许可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行为。
  (十二)税务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行为;
  (十三)税务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行为;
  (十四)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件;
  5、不予发售发票;
  6、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7、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8、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9、其他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十五)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四)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规定不含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条 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复议参加人是指依法参加税务行政复议的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复议代理人。
  第十二条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是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
  第十三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者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税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税务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享有外部税收管理职能;
  (二)实施了申请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经复议机关确认并通知其参加复议。
  第十七条 对山东省各级国家税务局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委托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对国家税务局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国家税务局与其他行政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参加复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
  (二)复议申请已经受理,但复议活动尚未终结。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活动,必须向复议机关提交由申请人、第三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在授权委托书中必须说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复议活动。委托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复议行为,视为被代理人的复议行为,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行为不服,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以外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前款所称“知道”是指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通过法定途径或方式,准确地获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作出的消息,并且已经了解到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复议机关可以根据既定条件和情况依法确认税务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的,书面决定上注明的日期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二)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当场作出的,书面决定送达日期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被申请人设置障碍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和工作单位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内容;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四)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要注明是否已经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担保,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必须把复议申请的内容表达清楚。
  对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对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设区的市国家税务局、县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得越级申请复议。
  第三十三条 对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设区的市国家税务局、县级国家税务局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四条 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十五条 对国家税务局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
  第三十六条 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七条 有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九条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是否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税务当事人;
  (二)申请人是否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复议;
  (三)复议申请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复议申请是否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五)复议申请是否属于税务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六)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以及超过法定期限是否有法定的正当理由;
  (七)复议申请是否属于本复议机关的管辖范围;
  (八)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是否已经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九)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之前,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事实和理由;
  (二)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对符合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四十一条 复议机关接受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转送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以延长后的时间为行政复议期满时间。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且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六章 税务行政复议证据
  
  第四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具体包括: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据材料;
  (四)关于是否滥用职权的证据材料;
  (五)关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的证据材料;
  (六)对于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被申请人应提供存在合法理由或正当理由的证据材料;
  (七)应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四十七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被申请人有关于案件的重要证据线索,可向复议机关提出取证要求,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依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职责调查取证。
  第四十八条 下列证据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
  (二)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
  (三)法制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七章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则上仅就复议申请的内容、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以及提供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二)原则上不再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以及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三)原则上不召集复议参加人和证人等到复议机关进行当面审查;
  (四)证人用书面材料作证。
  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进行调查的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为2人以上,并向被调查的人员和组织出示证明身份的证件或者函件;调查内容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调查人员或者组织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
  第五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是指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能够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合法要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主体审查
  1、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是行政主体;
  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依据法定职权,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
  (二)内容审查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根据,证据是否确凿;
  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且正确适用;
  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否符合立法目的。
  (三)程序审查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方式;
  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步骤、顺序;
  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时限。
  第五十三条 适当性审查是指审查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公正、合理,是否与税务当事人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十四条 对被申请人拒绝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税务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形式、日期;
  (二)税务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内容;
  (三)税务机关拒绝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终止的,复议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中止复议决定书,说明中止的理由,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五十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应当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重大、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应集体讨论决定。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的标准,由各复议机关自行确定。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确定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决定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五十九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六十条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
  第六十五条 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
  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十六条 复议机关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应当使用统一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该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设定。
  第六十七条 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可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专用章在全省国税系统统一式样,专用章大小与复议机关公章相同,宋体字,环周为“山东省ΧΧ市国家税务局”、“山东省ΧΧ县国家税务局”、“山东省ΧΧ市ΧΧ(区)国家税务局”,下端为“行政复议专用章”字样,中心为五角星标志。
  不予受理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等重要法律文书应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第六十八条 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税务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鲁国税发[2007]134号
发文部门: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9-24
实施时间:2007-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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