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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二]》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云国税发[2000]188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0-5-10
实施时间: 2000-5-10
失效时间: 2009-1-1
法规类型: 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云南
阅读人次: 3605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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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国家税务局:
  为便于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增值税政策,省局根据各地在执行增值税政策中反映出的问题,研究制定了《增值税问题解答(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文到之前实际执行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从文到之日起按本通知执行。
  附:增值税问题解答(二)
  一、问:增值税的现行法规规定,对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锅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和其他废渣的建材产品可以免征增值税,其中的“30%”是指数量比重,还是指价值比重。
  答:“30%”是指生产建材产品所用煤矸石、石煤、粉煤灰、锅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和其他废渣的重量占建材产品全部原料重量的比重,而不是建材产品的成本中所用煤矸石、石煤、粉煤灰、锅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和其他废渣的价值占建材产品全部原料价值的比重。
  在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审查认定、审验和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中,国税机关要对建材产品的原料中煤矸石、石煤、粉煤灰、锅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和其他废渣的掺兑比例进行认真审核,防止申报时高报比例和理论配方比例高而实际掺兑比例低而骗取免税情况的发生。
  二、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桉叶油、香叶油等工业用植物油取不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是否可视为收购免税农业产品按收购价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答:桉叶油、香叶油等工业用植物油是以农业产品为主要原料生产加工的工业品,不属于免税农业产品的范围。因此,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桉叶油、香叶油等工业用植物油取不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能视为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按收购价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三、问:对小规模纳税人经营液化气的业务是按工业企业依6%的征收率计算征收增值税,还是按商业企业依4%的征收率计算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行业划分的有关规定,对水、电、气生产经营企业一般划分为工业。液化气属于燃气类,其包装分为瓶(罐)装液化气和管道液化气两种,目前我省经营液化气的单位多为购进成品液化气,通过建立供应站分瓶包装或安装管道直接供给客户使用等形式进行销售,就其行为没有生产加工的环节,只是为了便于销售和使用改变了液化气的包装和输送方式,属商业流通行为。因此,对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品液化气分瓶包装或安装管道销售液化气的业务,应按商业企业依4%的征收率计算征收增值税。
  四、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的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购买货物从销售方取和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在计算返还资金应冲减的进项税金时,是将返返资金视为不含税金额直接按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冲减进项税金,还是将返还资金视为含税金额换算为不含税金额,再根据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购买货物从销售方取得的返还资金不是销售货物从购买方取得的“价外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购买货物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是: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因此,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购买货物从销售方取得的返还资金,应视为不含税金额,按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直接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额,并在收到返还资金的当期作冲减进项税处理。
  五、问:《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1999]269号)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省内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要求实行“预征--结算”办法征收增值税的,地、州、市、县国税局在上报审批机关[属跨地、州、市经营的,报省局审批;属跨县(市)经营的,报地、州、市国税局审批]的同时,应抄送同级有关地、州、市、县国税局,但对有关地、州、市、县国税局收到抄送文件以后是否需要反馈意见和如何反馈意见不明确。请问应如何处理。
  答:有关地、州、市、县国税局在接到抄送文件后应在15日内,将意见书面上报审批机关。不按规定时间上报的,审批机关将视为同意予以审批。
  六、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下发执行以来,部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理解不尽一致,有的认为:企业将货物直接发给购货方以后通过所设的分支机构向购货方收取货款或开具发票的,由于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没有发生货物移送行为,因此,对分支机构不应征收增值税;有的认为:只要分支机构有向购货方收取货款或开具发票的行为的,不论总机构是否有向分支机构移送货物行为,对分支机构都要征收增值税。由于理解不一致,造成各地税务机关执法的不一致甚至争议,哪种理解正确,希望省局明确统一。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的规定,受货机构发生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向购货方收取货款行为之一要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必须有一个总机构向分支机构移送货物的前提,即必须“受货”。《国家税务总局对九届全国人大代表第503号建议的答复》(国税函[2000]407号)也明确:受货机构发生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向购货方收取货款行为之一要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的规定的前提是企业所属机构间必须有货物移送行为发生,即受货机构必须要接受移送的货物。如果企业所属机构间未发生货物移送行为,对该部分货物无论分支机构是否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分支机构都不在其所在地缴纳增值税,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对企业将货物直接发给购货方,并通过所设的分支机构向购货方收取货款或开具发票的,由于总机构没有向分支机构移送货物,因此对分支机构不应征收增值税。
  为了加强对总分支机构的发票使用和增值税管理,对分支机构没有“受货”行为的,分支机构不能向总机构的购货方开具发票,凡开具发票的应视为有“受货”行为,对分支机构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七、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191号)规定,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属于销售行为,应按照现行税收法规的规定征收增值税。请问,对卫生防疫站直接为患者提供治疗和防疫服务而发生的生物制品和药械销售的业务是否征收增值税。
  答:对卫生防疫站直接为患者提供治疗和防疫服务而发生的生物制品和药械销售业务,属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业务,按规定不征收增值税。
  八、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4号)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可按简易办法以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请问,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瓶装、桶装矿泉水、纯净水可否比照自来水的征税办法以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答: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瓶装、桶装矿泉水、纯净水,可以比照自来水的征税办法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修正: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第一问、第二问、第五问废止:

发文标题: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云国税函[2007]574号
发文部门: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9-6
实施时间:2007-9-6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增值税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云国税函[2009]415号
发文部门: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9-8-27
实施时间:2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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