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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印发《外国政府旅游部门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文旅国际发[2024]62号
发文部门: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国家移民管理局 海关总署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外交部 文化和旅游部 科学技术部
发文时间: 2024-8-6
实施时间: 2024-8-6
法规类型: 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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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外国政府旅游部门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2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文化和旅游部 外交部 科技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海关总署 国家移民局
  2024年8月6日
 
  外国政府旅游部门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国际旅游交往,规范外国政府旅游部门(含外国政府授权的半官方旅游机构)和政府间国际旅游组织(以下统称“外国政府旅游部门”)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旅游推广业务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政府旅游部门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政府旅游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旅游推广活动的非营利性机构。
  第三条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进行与其机构性质和业务范围不符的活动。代表机构及其人员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是外国政府旅游部门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外国政府旅游部门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依法实施管理。
  外国政府旅游部门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商有关部门后批准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代表机构相关事务。
  第五条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相关部门为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依法开展活动提供必要便利。
  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法为代表机构提供政策咨询、活动指导服务。
  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外国政府旅游部门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服务平台公布外国政府旅游部门申请设立、变更和终止代表机构的程序。
  第六条代表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未依法登记为代表机构的,不得以代表机构名义或者假冒代表机构开展活动。
  第七条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中英文名称;
  (二)住所;
  (三)业务范围;
  (四)首席代表。
  代表机构中文名称应当由外国政府旅游部门中文名称、驻在城市名称以及“代表处”字样组成。
  代表机构凭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的登记证和确认函刻制印章。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需办理银行、海关、税务、外汇等手续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代表机构应当以登记的名称,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本国政府旅游部门业务相关的旅游宣传、咨询、联络、协调、合作研究以及其他符合机构性质的非营利性活动。
  第九条 代表机构不得从事或者委托中国境内其他机构、个人从事营利性或者变相营利性活动。
  第十条 外国政府旅游部门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外国政府旅游部门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正本,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常驻人数、业务范围、驻在城市等;
  (二)拟设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身份证明文件、简历及其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或者声明;
  (三)拟设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授权书;
  (四)拟设代表机构的住所证明材料;
  (五)资金来源证明材料;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该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条约规定。所有文件材料一式三份,外文材料应当附有由专门翻译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外国政府旅游部门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准予设立的代表机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给登记证;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征求意见和评估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登记证签发日期,为代表机构成立日期。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情形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换发登记证;不予变更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应当自终止运营、被撤销登记等情形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代表机构未及时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注销。
  代表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当上交批准登记证及首席代表证、代表证,提交清算报告,出具银行、海关、税务、外汇的注销凭据、印章收缴等材料。
  代表机构注销后,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外国政府旅游部门应当妥善办理后续事宜。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应当设一名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在外国政府旅游部门书面授权范围内,可以代表该部门在中国境内开展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各类活动。
  首席代表应当确保代表机构依法开展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活动,及时向其本国政府旅游部门报告登记管理机关要求。
  代表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设代表并聘用工作人员。
  首席代表及代表应当取得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的代表资格确认函和代表证。
  第十五条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代表以及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依法落实出入境、停居留、工作、纳税、外汇登记等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或者变相营利性活动。
  第十六条代表机构外国籍首席代表、代表、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外国人来华工作管理相关规定,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工作类居留证件。双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代表机构聘用中国籍工作人员,应当在聘用人员入职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外国政府旅游部门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管理服务平台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代表机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业务范围以外的活动,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机构和人员登记备案,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通知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未依法登记为代表机构,擅自以代表机构名义或者假冒代表机构开展活动的,或者代表机构及其首席代表、代表、工作人员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等违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部门(机构)在内地(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参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海关总署于1998年6月30日联合发布的《外国政府旅游部门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旅办发〔1998〕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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