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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资产评估行业专业技术导师团执业问题解答[六]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资产评估协会
发文时间: 2025-2-14
实施时间: 2025-2-14
法规类型: 项目管理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阅读人次: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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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以下问题解答系根据江苏省资产评估行业专业技术导师团日常开展业务指导和技术帮扶中,针对大家遇到的典型问题解答整理而成,仅代表专业技术导师个人意见,供会员执业参考,不应被视为对相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的解读,不能替代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执业中结合项目实际情况进行的职业判断。

  问题: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经营权是否可以单独作为无形资产进行评估?

  解析:
  2017年5月1日实施的《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十四条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不得拍卖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93号)第十八条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将其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给他人运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根据当前的相关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择优选择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从上述规定来看,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经营权属于政府的一项行政许可,这种资格依附于特定企业,本身不具有独立性,也不具有单独的财产价值,尽管能为企业带来收益,但法律规定不得与企业分割单独转移。因此,政府授予的此类经营权一般不能单独作为一项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另外,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经营属于涉及民生方面的社会公益服务,目前政府授予该经营权时主要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
  虽然之前根据建设部及一些地方法规的规定,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经营权可以有偿出让或转让,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1993年5月18日建设部建城字第386号文发布)、《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 [2002] 101号)、《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2003年8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等,但2016年2月1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关于宣布失效一批住房城乡建设部文件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041号),已宣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失效。
  因此,政府授予的经营权能否单独作为一项无形资产评估,应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可能存在二者不一致的情况)分析政府授予的经营权是否可以单独转让或交易,当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政府授予的经营权不得单独转让或交易的,评估机构不应当对该经营权单独进行评估;明确规定可以单独转让或交易的,如收费公路权益等,可以单独作为一项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另外,如存在交易条件的限制,评估时应关注交易限制条件对评估价值的影响。此外,在评估明确规定可以单独转让或交易的政府授予的经营权时,应了解经营权的取得方式和相关合同约定,避免评估过程中的重复或遗漏。例如:收费公路权益在高速公路企业无形资产中核算,而不是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来核算。在经营权结束后,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以及服务设施由国家无偿收回。在评估收费公路权益时,不应将收费公路权益与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以及服务设施分开评估,也不应考虑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以及服务设施在经营权到期后的价值。企业通过招拍挂等有偿方式取得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后,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购买政府原有污水处理设施,并在固定资产中核算,而对于有偿取得的特许经营权则通过无形资产核算。在经营权结束后与之相关的污水处理设施可能会由政府有偿收回。在评估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价值时,不应考虑相关的污水处理设施的价值。

  执笔人:北方亚事王冰洁
  审核人:金证评估徐晓斌 中联评估岳修奎 天健华辰陈小兵 北方亚事李德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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